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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本金滞纳金分开(滞纳金和税款是分开扣款还是合计扣款)


附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71行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森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自编02。


法定代表人:蔡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晓,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智峰,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森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广州税务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46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作出穗税二稽处〔2019〕1502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1.森雅公司2009年度至2012年度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088836.33元;2.对森雅公司应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5088836.33元。同时,第二稽查局在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告知森雅公司在15日内缴清税款以及救济的途径。2019年7月17日,第二稽查局向森雅公司发出穗税二稽税通〔2019〕1505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森雅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前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补缴税款5088836.33元。后森雅公司缴纳了2012年度应缴税款400837.35元以及相应滞纳金。2019年8月2日,森雅公司不服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广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8月6日,广州税务局作出穗税行复〔2019〕2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称:“……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你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你单位的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于2019年8月12日送达给森雅公司。森雅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森雅公司不服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广州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广州税务局具有处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森雅公司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后,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广州税务局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森雅公司补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税款,森雅公司仅仅缴纳了应补缴税款的一部分即2012年度应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申请复议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涉及2012年度应缴税款的部分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广州税务局收到森雅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了森雅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森雅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森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森雅公司负担。


上诉人森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仅需缴清双方争议的税款和滞纳金,就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和广州税务局将纳税前置程序的缴纳税款范围扩大至未发生争议的税款和滞纳金,属于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扩大化解释,剥夺了森雅公司的合法权益。二、纳税人是按年度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每个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均可以独立计算和缴纳,而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中对2019-2012每个年度应补缴的税款分别计算和列示,故其要求森雅公司补缴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是一个独立的纳税决定,不存在森雅公司对纳税决定进行人为拆分的情况。三、森雅公司向广州税务局申请复议的对象仅仅是税务机关作出的要求其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的纳税决定,并未对其他纳税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广州税务局将多个纳税决定进行捆绑,人为提高森雅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门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广州税务局作出的穗税行复〔2019〕2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3.广州税务局受理森雅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州税务局负担。


被上诉人广州税务局二审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并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森雅公司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此可见,申请人对征税行为不服,行政复议是法定前置程序,且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前,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先行缴纳或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否则亦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条件。本案中,根据穗税二稽处〔2019〕1502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森雅公司2009年度至2012年度成本费用凭证、资料不全,难以查账,故对其上述年度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合计应补缴税款5088836.33元,并对其加收滞纳金5088836.33元。上述税务处理决定针对的是森雅公司2009年度至2012年度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违法行为,责令其补缴的税额和对其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亦基于对其连续4个年度逾期缴纳税款行为的整体考虑,故森雅公司亦应依照该纳税决定予以全部履行,但其目前仅对2012年度应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进行了缴纳,属于不完全履行,不符合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前置条件。广州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森雅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森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森雅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森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洪林


审 判 员 林 彦


审 判 员 石晓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江妙龄


书 记 员 王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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