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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5条)

导读




案情回顾



(一)投保情况:某建筑劳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员工投保建工团意险



2017年3月27日,贵州某劳务公司就承揽的某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的施工,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二)事故情况:保险期间内劳务公司转包工地的员工发生意外身故



2017年7月22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与劳务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由劳务公司垫资代建该镇某村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工程。



2017年7月30日,劳务公司又与张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张某施工。



2017年8月17日,张某雇佣的工人罗某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21日死亡。



2018年9月18日,罗某的意外亡故被当地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三)诉讼情况:三起诉讼法院判决维护受害家属的合法权益



1、第一起诉讼:家属起诉单位履行调解协议获法院支持



2018年3月9日,就罗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罗某的母亲黄某云与劳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



约定,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罗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60.8万元;劳务公司已支付5.8万元,签署调解协议后再支付2万元;余款在2018年5月10日前或保险公司理赔后立即支付。



其后,劳务公司在支付2万元的款项后不再支付后续款项,黄某云即即将劳务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判决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劳务公司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黄某云给付剩下的赔偿款53万元。后劳务公司履行了判决。



2、第二起诉讼:家属起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获支持



2019年7月1日,因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存在争议,黄某云及劳务公司共同作为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黄某云团意险的保险金60.8万元。



法院经两审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向黄某云给付罗某亡故的团意险保险金60.8万元。



3、第三起诉讼:劳务公司起诉家属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件被驳回诉请



2021年,劳务公司作为原告,将黄某云起诉至法院,主张黄某云获得了罗某死亡的双倍赔偿金,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黄某云返还保险赔偿款37.95万元。



劳务公司主张:调解时双方约定保险公司理赔款由劳务公司领取,不足部分由劳务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云既获得劳务公司赔偿款又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



本案中,黄某云取得的37.9万元系依据其与劳务公司之间的民事判决取得,其取得的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的60.8万元系依据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判决取得,因此,并未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劳务公司主张双方在调解时明确约定劳务公司投保的保险理赔款由劳务公司领取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其次,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



本案中,即便劳务公司投保建工团意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原告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罗某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




其三,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



本案中,罗某因工伤死亡,其母亲黄某云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劳务公司的追偿权。



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或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黄某云所有,投保人劳务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



其四,双方对涉案《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条文的理解有争议。



结合该《调解协议书》全文内容来看,协议中载明的“余款在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或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立即支付。”,不管是“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还是“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立即支付”该表述内容均只是对余款支付问题所附的期限或条件,整个《调解协议书》文本没有体现保险理赔款的归属或可以折抵劳务公司的赔偿责任等内容。



故判决,驳回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点评



(一)企业为职工投保意外险代替企业向职工承担的雇主责任赔偿的做法不可取



保险实践中,因雇主责任险的费率比团体意外保险的费率高,故很多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意外保险,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后,意图以保险公司给付的意外险的保险金作为承担雇主责任的赔偿资金的来源。



因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单位,而意外险的投保人为单位,但被保险人为职工本人,所以,一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将意外险的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单位,则问题不大;一旦职工的家属不同意,则达不到单位希望的目的。



(二)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



我国《保险法》司法三第1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金请求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



本案中,根据受益人黄某云与劳务公司签署的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劳务公司认为发生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效果;黄某云不认可,法院也不认可。原因是因为,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应该符合法定的条件与要求。



在调解协议书中,只约定了后续赔偿款的支付,未明确说明黄某云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劳务公司。故法院判决认定未发生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行为。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有道理的。



(三)如何签署权益转让书才有效?



权益转让书既然是权利人转让权利的法律文书,就应该是明示的而不是默示的。

本案中,黄某云未明确表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劳务公司,只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后续赔偿款的支付在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后,相信双方隐含着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意思。


但因为未明示,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未被法院认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也就是说,如果要签署权益转让书,就以权益转让书的形式签署,而不能用含糊不清的意思进行表示。



(四)在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本人签署的保险金请求权权益转让书是否有效?



有人问,如果在为职工投保团意险时就要求职工签署权益转让书是否可行?



答案是不可行。






《保险法》司法三第1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保险事故未发生之前签署的权益转让书是无效的。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应该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



也就是说,很多单位为职工投保团意险作为雇主责任赔偿资金的来源,为规避风险,采取让职工在投保时或投保后事故未发生前签署的权益转让书的方式,是无法起到作用的。



因为一旦职工发生意外身亡,该职工就不是受益人了,其签署的权益转让书也就是无效的。而事故发生后,如果职工的家属作为受益人不签署权益转让书,单位无法合法取得保险金的请求权。



相信随着保险知识的普及及信息的公开透明,早期普遍存在的单位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给家属款项,要求家属签署权益转让书将团意险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单位的做法,越来越行不通。



也就是单位意图通过签署权益转让书方式投保意外险规避雇主责任风险的做法,越来越不具有可行性。





启示



1、对于保险公司:



2、对于投保单位:



让桥归桥路归路,如果单位希望通过投保保险规避自身风险,就应该投保单位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险,而非单位为投保人但被保险人为职工的团意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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