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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海南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网)


9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下发了一则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琼税稽罚告〔2021〕4号),对涉案公司作出补缴税费和罚款超4.5亿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简介


一、涉案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1、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燃料油,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涉案公司于2017年12月将购进的原油、原料油、重油等共计183,153.25吨(其中:重质油132,188.98吨;原料油21,408.99吨;原油29,555.28吨)委托湖北中资***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油品调和,加工成应税消费品燃料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加工费2,197,389元,并取得了受托方开具的油品调合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因此,发生消费税应税行为的非工业企业应为消费税纳税人。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涉案公司购进化工原料(重质油、原料油和原油)进行委托加工或者调和成燃料油的行为属于委托加工行为,燃料油又属于应税消费品,因此加工或者调和燃料油的行为属于应税行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受托方企业则为消费税的扣缴纳税义务人。


湖北中资***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受托加工方,应当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扣代缴消费税税款。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移交资料显示,湖北中资***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油品调和环节不属于加工消费税品应税产品的环节,并未履行消费税代扣代缴义务。据国家税务总局大冶市税务局东岳税务分局提供的协查资料显示,湖北中资***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过代收代缴消费税。


2、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根据涉案公司开具的发票信息(数据来源于增值税发票大数据分析监控系统),该公司于2018年1月8日至1月10日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孤儿村环保油厂共计销售燃料油51,877.82吨。由于该公司购进的重质油、原油和原料油合计为235,046.971吨,已将其中的132,188.98吨重质油、21,408.99吨原料油和29,555.28吨原油(合计为183,153.25吨)委托湖北#####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油品调和,加工成应税消费品燃料油并已经销售完毕,这次销售的51,877.82吨燃料油实际为涉案公司购入的重质油,属于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的规定,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应按消费税额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规定,分别按消费税额2015年2月前按5%税率、2015年2月后按7%税率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


处罚决定


一、补缴消费税286,267,843.3元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委托加工应税燃料油消费税应由涉案公司申报缴纳,计算征收税款方式为从量定额计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规定,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1.2元/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规定,燃料油1吨等于1015升。因此,你公司2017年12月委托加工应税燃料油应补缴消费税为223,080,658.5(183,153.25*1,015*1.2=223,080,658.5)元。


销售重质油的行为应视同销售燃料油征收消费税,计算征收税款方式为从量定额计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规定,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1.2元/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规定,燃料油1吨等于1015升。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2018月1月应补缴的消费税为:63,187,184.76(51,877.82*1,015*1.2=63,187,184.76)元。


以上两项合计应补缴消费税286,267,843.3元。


二、补缴城市建设维护税20,038,749.03元


涉案公司2017年12月应补缴消费税为223,080,658.5元,应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15,615,646.1(223,080,658.5*7%=15,615,646.1)元。


2018年1月应补缴消费税为63,187,184.76元,应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4,423,102.93(63,187,184.76*7%=4,423,102.93)元。


以上合计应补缴城市建设维护税20,038,749.03元。


三、拟罚款153,153,296.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及附件《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代码010800第二目“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首次发生且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罚款执行标准为最低限额50%”的规定,对涉案公司少缴消费税和城市建设维护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拟对该公司少缴纳消费税286,267,843.26元的行为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即143,133,921.63元;对少缴纳城建税20,038,749.03元的行为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即10,019,374.52元,罚款合计153,153,296.15元。


明税解析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购进重质油、原料油和原油等化工原料进行委托加工或者调和成燃料油的行为属于委托加工行为,燃料油又属于应税消费品,因此加工或者调和燃料油的行为属于应税行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受托方企业则为消费税的扣缴纳税义务人。


企业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同时,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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