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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129与不动产管辖(不动产附属物管辖权最新司法解释)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一、条文解读


(一)对应条文


《仲裁法》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二)重点解读


1.担保合同从属性,如前所述。


2.担保合同相对独立性


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是指担保合同尽管属于从合同,但也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即担保合同能够相对独立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发生或者存在。


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发生或存在的相对独立性,即担保合同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其他合同的成立一样,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的成立或者发生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


二是效力的相对独立性,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担保合同可以不依附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单独发生效力,此时,被担保的合同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者失效,对已经成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此外,担保合同有自己的成立、生效要件和消灭的原因,而且,担保合不成立、无效或者消灭,对其所担保的合同债权不发生影响。


二、典型案例


上诉人河北容祥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海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2016)冀08民辖终22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围场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4618-2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虽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但该合同系从合同,其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2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规定,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而贷款合同中贷款方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故本院有管辖权。并且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围场中行所在地为围场县围场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27条、第154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2款规定,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请求。


上诉人主要称,虽然胡海明同围场中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与上诉人同胡海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一致,但不应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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