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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说明】


每周案例研习,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万程通商团队于2021年11月16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可后台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发送全文。


【裁判要旨】


本案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案件。公司工会持股及代持职工股涉及职工权益。


案涉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情况下,决议通过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该决议因损害职工权益而无效。




【关联法条】


公司法T18: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总公司工会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群。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宝。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玉。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甲公司工会)、王某群、施某胜、刘某宝、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玉对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玉负担。


事实与理由:


1.本案中并不存在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


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甲公司工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股权转让的实质性条款,包括转让的数量、价款,因为涉及到财产处分,这一内容在股东会决议中并不体现,故签订具体协议是仍需所有转让股权的股东同意。而甲公司工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及转让股权比例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


其次,案涉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其他股东之间未形成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存在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


再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等相关证据,案涉股东尤其是刘某宝、王某群等人,虽然自乙公司处收到了相应的股权对价,但是显然都不属于“股权转让款",而是“退股款"。被上诉人以“退股"来主张“股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人数不超过半数,决议不成立,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股东会的召集未经过董事会决议,也并非董事会召集,实际上仅是邵某树个人利用其对于公司的控制地位,以其个人名义召集的。当天会议的主持人并非董事长、副董事长,也并非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主持。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也与案涉股东会的实际参会股东、表决等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所谓的决议事项在当天会议过程中根本未表决通过。对当天会议表决情况,被上诉人不仅未能提供当天股东会签到、表决、会议记录等资料。而且李某、朱某两名证人已证实上诉人陈述属实。


其次,乙公司章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涉及的是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乙公司从管理层到基层职工,上上下下都知道公司股东人数众多的客观情况。本案股权转让应当经过包括众多小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进行,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场表决同意转让的人数超过半数。


因此,案涉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属于不成立,根本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4.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员工通过甲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代持股份、股东人数及具体持股数额等"为由,对于甲公司工会代持职工股权的事实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乙公司是一个改制企业,甲公司工会代持职工股权是一个历史事实。甲公司工会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常规情况下是不应当、不能够作为有限公司股东的,但在乙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为了实现职工参股,又受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五十人的规定所限,故采取由工会代为持股的方式,这一历史事实是本案一审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一审判决无视甲公司工会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的特殊身份,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如上所述,甲公司工会持有乙公司的股权这一结果本身,就意味着甲公司工会代持职工股权。


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是消极事实,即甲公司工会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未经过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决策程序通过,属于擅自处置工会及职工股东资产的无效行为,因此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而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这是一个积极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甲公司工会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的行为经过了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决策程序并且通过,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1.本案中存在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行为并非要式法律行为,法律并未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必须采用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一般情况下,转让方和受让方只要形成股权转让合意,受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就应当配合其取得相应股权。上诉状提到的退股是表述不规范,股权转让双方真实意思就是股权转让,上诉人王某群等3个自然人是这种情形,虽然没有明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一审中3人陈述可以看出其对于股权转让事实以及收到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即使如上诉状所说不是股权转让而是公司回购股权,那就不存在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这与事实不符。


2.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股东会通知的公告材料,将时间地点议题等事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通知,从工商登记可以看出同意该股东会决议并签字的股东已经超过全体股东的半数,工商登记显示总共有21名股东,股东会决议签字股东有12名,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上诉状陈述表决人数没有过半数毫无依据,工会名下是否存在隐名股东,存在多少隐名股东以及隐名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被上诉人是股权继承人,对于这些情况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工会主张其名下存在隐名股东,以及隐名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这些都是积极主张,举证责任应当由工会委员会承担。工会作为社团法人,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股东会决议上,工会不仅加盖公章,工会主席施某胜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所以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上诉状主张股权转让没有经工会会员大会等民主决策程序通过,是混淆了工会职能,民主决策程序应当与公司公共事务有关,在本案中工会具有主体资格,有权转让名下股权,这与民主决策程序毫无关系。


3.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工会盖章、工会主席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如果工会认为其盖章无效或者没有经过所谓的隐名股东同意,这是积极主张,应当由其举证。上诉状提到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股东会当天签到记录会议记录等资料,被上诉人只是股权继承人,客观上没有办法提供近十年前的相关资料,这些主张是上诉人认为股东会决议效力有问题提出的积极主张,从双方主体身份来看应当由乙公司保管,因此无论是从举证责任还是客观情况,这些材料应当由乙公司提交。上诉人主张的签到、会议记录尤其是提议召开股东会证明材料,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相关规定,是否需要有相应的书面材料,这些材料不能提供都是公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轻微瑕疵,存在轻微瑕疵的前提下,对决议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法律没有规定召开股东会一定要如何签到,如何做相应的会议记录,或必须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表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请求。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乙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系参会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


2013年10月10日甲公司工会与邵某树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经法庭调查查明案涉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邵某树已支付王某群股权转让款150,000元、施某胜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刘某宝股权转让款30,000元、甲公司工会股权转让款665,000元。按照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内容,邵某树支付诸转让人股权转让费后,诸转让人应履行协助邵某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因邵某树于2016年5月28日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乙公司的章程没有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继承作出规定,因此,法定继承人都有权继承该公司股东邵某树的股东资格。根据李某玉提供的2017年7月31日马鞍山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某玉为邵某树的唯一继承人。综上,本案中李某玉关于确认诸被告所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


一、王某群持有的乙有限责任公司5.333%份额的股权归李某玉所有,王某群、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玉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二、施某胜持有的乙有限责任公司3.333%份额的股权归李某玉所有,施某胜、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玉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三、刘某宝持有的乙有限责任公司1%份额的股权归李某玉所有,刘某宝、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玉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四、甲总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的乙有限责任公司22.167%份额的股权归李某玉所有,甲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玉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股东会决议效力对股权转让协议有何影响?


一、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问题。综合本案事实分析,案涉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系乙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案件。甲公司工会持股及代持职工股涉及职工权益,甲公司工会将所持股份向邵某树转让,应召开而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股权受让方邵某树时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是明知的,甲公司工会对此无需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第一、三款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2013年10月10日的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情况下,决议通过“甲公司工会自愿将所持5.5%及16.67%的股份以165000元及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邵某树",该决议因损害职工权益而无效。


第二,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的乙公司股东会决议,无证据证明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经过了董事会决议,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相应会议记录。证人李某(公司股东、董事)、朱某(公司中层领导、股东)证明股东会召开前未召开董事会、股权转让议题在股东会上未通过等。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0月10日乙公司股东会决议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乙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主张人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诉请所依据事实及理由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即提出但未被二审作为定案依据,在“【】"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后,并无发生新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对股权转让协议有何影响"问题。依据乙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之规定,因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处理结果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玉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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