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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价款(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我国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价款就是有偿取得制度的一种体现。今天我们来探讨一下探矿权初始取得过程中,何种情况下才需要缴纳探矿权价款。


一、探矿权初始取得制度的沿革情况


探矿权的初始取得系指从一级市场取得,即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将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


目前,我国探矿权的初始取得包括:申请出让、协议出让、招拍挂出让等方式。


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以来经过了数次调整,在以后的文章中我们将对其进行详细的阐述。本文为便于各位读者了解探矿权初始取得过程中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判断标准,对我国探矿权的初始取得制度演变过程做简要介绍。


我国探矿权初始取得制度的沿革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1986年至1996年,探矿权采取行政审批方式授予,在取得探矿权时无需向国家支付对价。


第二个阶段:1996年至2003年,探矿权初始取得方式以有偿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


第三个阶段:2003年至今,探矿权初始取得以招拍挂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和申请在先出让为辅。


随着国家关于探矿权初始取得制度的演变,有关探矿权价款缴纳的规定也发生着变化。


二、探矿权价款


1、什么是探矿权价款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相关规定,探矿权价款系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从上述规定可知,缴纳探矿权价款仅针对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并不是所有探矿权的初始取得都需要缴纳探矿权价款。


2、需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具体判断标准


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缴纳探矿权价款需同时满足“国家出资”和“探明矿产地”这两个条件,即所取得的探矿权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并且是已经探明的矿产地。



《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第二条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以往其它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


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主要要求:


1、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


2、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


3、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它矿种要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参考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二分之一的标准;


4、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预测的资源量及以上。


现阶段,初始取得涉及国家出资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价款。


根据2004年4月18日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并按照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等取得的全部收入,已经涵盖矿业权价款的收入。


为此,下文重点介绍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所涉及探矿权价款的处理问题。


3、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情形下探矿权价款的处理


2000年5月16日,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除对“国家出资”和“探明矿产地”做出明确规定外,要求各省(区、市)在2000年10月底之前完成清理国家出资已探明矿产地的工作,经部认定后予以公告。今后出让这些地区探矿权时,必须依法进行评估,收取价款。



除此以外未设置矿业权的地区均作为空白区处理。


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重新界定了申请在先取得矿业权的适用范围,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由此可见,自2006年1月24日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已不再是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的适用范围,即探矿权人无法通过申请在先的方式取得国家出资并已探明的矿产地。


2006年10月25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由此可见,自2006年10月25日起,针对探矿权初始取得过程中应缴纳探矿权价款而未缴纳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进行清理,探矿权人需要补缴探矿权价款。


2010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提出再次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进行清理,同时规定以无偿方式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后又自行投入勘查的,在登记机关委托评估时,应明确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结果中区分出属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部分。对属于企业自行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不得收取矿业权价款。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国家出资”和“已探明矿产地”仍是判断是否需缴纳探矿权价款的核心标准。另外,针对探矿权人以企业自有资金自行勘查探明的矿产地,则不属于探矿权价款的缴纳范围。



三、树人矿业律师观点


随着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不断完善,国家对于需缴纳探矿权价款的情形及界定标准也越来越明确,总体判断标准如下:


第一,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空白区探矿权的,无需缴纳探矿权价款;


第二,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应缴纳探矿权价款;若初始取得时未进行探矿权价款处理,则在国家进行清理时,需由探矿权人补缴探矿权价款;


第三,初始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探矿权,未进行探矿权价款处理且探矿权人自行进行后续勘探投入的,对探矿权人以企业自有资金勘查探明的矿产部分,不需要缴纳探矿权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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