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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第48号文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卫生是指对工作场所产生或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识别、评估、预测和控制,以保护劳动者免受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的健康影响和危险,促进和保障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的身心健康。


第三条 公司职业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分)部,各单位及其所属各级单位(含各级全资、控股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公司总部及所属各级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工作体系,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


第六条 公司总部职业卫生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统筹规划公司职业卫生工作;


(二)制定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


(三)组织开展公司职业卫生工作,包括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卫生“三同时”(即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职业卫生宣传培训、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等。


第七条 国家电网公司科技部(以下简称“国网科技部”)是公司职业卫生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贯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协调公司职业卫生各项工作;


(二)组织制定公司职业卫生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制定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应急预案;


(四)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职业卫生宣传培训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公司职业卫生科技创新和新技术推广应用;


(六)负责公司职业卫生工作的统计、检查和考核。


第八条 公司总部财务部、安质部、运检部、营销部、基建部、物资部、产业部、人资部、后勤部、工会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的职业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分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和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省公司级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二)制定和落实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卫生“三同时”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危害告知、职业卫生宣传培训、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等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范围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六)组织本单位范围内职业病防护、应急救援等设施、设备的运维检修、技术改造工作;


(七)组织本单位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对本单位范围内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九)落实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所需资金。


第十条 各分部,省公司级单位科技信通管理部门是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的宣贯,监督、指导、协调本单位职业卫生各项工作;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四)负责本单位范围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五)负责审核所属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


(六)负责审查本单位年度职业病防护、应急救援等设施、设备的大修及技改项目计划;


(七)组织开展本单位职业卫生宣传培训、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卫生科技创新和新技术推广应用;


(八)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组织本单位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


(九)负责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统计、检查、考核;


(十)本单位赋予的其他职业卫生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各分部,省公司级单位职业卫生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的职业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各分部,省公司级单位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地市公司级单位”)是职业卫生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机构,明确职业卫生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设置职业卫生工作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地市公司级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二)制定和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开展本单位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卫生“三同时”等工作,对项目建设期间产生和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四)开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五)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日常监测、现状评价工作;


(六)在产生和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职业病防治公告栏和警示标识,对上述场所的职业病危害防护和应急救援设施进行运维检修,保证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七)制订劳动防护用品购置计划,对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维护和报废进行全过程管理;


(八)组织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病危害告知,依法进行职业病诊断、治疗;


(九)组织开展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十)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做好应急救援;


(十一)组织本单位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二)落实职业卫生所需资金并严格管理,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十三)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对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做好统计、检查和考核。


第十三条 地市公司级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的宣贯,监督、协调本单位职业卫生各项工作;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建立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职业病防护、应急救援等设施、设备大修及技改项目计划;


(六)组织开展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工作;


(七)组织开展本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卫生宣传培训、科技创新和新技术推广应用;


(八)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组织本单位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


(九)负责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检查、考核;


(十)本单位赋予的其他职业卫生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地市公司级单位职业卫生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的职业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公司职业卫生实验室、职业病防治院、高原病防治中心以及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医院、科研等单位是公司职业卫生工作的技术支持机构,协助起草公司职业卫生技术标准,开展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疗、职业卫生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试运行期间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通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执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依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安监48号)规定,填写《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


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应先经过上级单位审核,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应符合国家和公司职业卫生相关规定。公司职业卫生实验室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章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每年至少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二十二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配置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项目、检测方法应符合国家、电力行业和公司职业卫生相关技术标准。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应在工作场所公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时,应当分析原因,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单位应委托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第六章 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与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相关岗位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劳务派遣人员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采用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不完善的,应以合同附件形式签署职业病危害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在办公和工作场所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接触岗位、健康危害、接触限值、检测结果、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在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以及设备、材料(产品)包装、贮存场所的醒目位置,应依照《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等的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警示线和告知卡。


第七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设置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依照《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要求,设置相应的报警装置、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必要的泄险区。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应纳入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八章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第三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地方和公司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相关管理规定为劳动者提供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


第三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维护和报废等应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当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并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按照国家职业健康监护管理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根据情况进行离岗后及应急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三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职业禁忌证、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应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调离原接触危害岗位,并根据需要安排治疗、诊断、观察。对职业病患者,保障其按规定享受应有待遇。


第三十七条 对于高原作业,应制定高原作业健康管理制度,完善医疗保障体系,加强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健康监护,及时筛查不适宜高原作业人员,采取习服、轮岗等措施,积极防治急、慢性高原病。


第十章 职业卫生培训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司总部及所属各级单位应将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纳入员工培训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第四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含转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卫生培训;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应经过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章 职业卫生应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急性中毒、职业性中暑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发生急性中毒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立即通知医疗救援机构,积极组织救治,并及时向上级单位和公司总部职业卫生归口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章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卫生管理要求,结合各单位具体情况,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内容应包括: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档案内容和档案管理应符合《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要求。职业卫生档案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


(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三)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


(五)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六)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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