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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户核准备案管理条例(银行开立备案类账户,于开户之日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款人在本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是指我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五)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境内不良债权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


(六)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国际开发机构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 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开户许可证分正本、副本,其中正本由开户银行交存款人留存,副本由开户银行留存。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QFII专用存款账户、境外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国际开发机构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九条 存款人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为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通过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备案。


第十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十二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二章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三条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七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八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第十九条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详见《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证明文件一览表》(见附件)。


第二十一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名称可以为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


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开户申请书”),有关联企业的,还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着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的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以及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开户证明文件的原件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但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名称可以为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但临时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临时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第二十八条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并且在账户管理协议书上明确简称的约定,但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三)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姓名。


(四)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主管单位名称加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名称组成。


(五)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因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使用其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 存款人因注册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应预留出资人签章。有多个出资人的,应全部预留签章,如不全部预留签章,应出具经出资人签章的书面授权书,出资人为个人的,还应出具出资人身份证件原件。


第三十条 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可持原投资者提供的承办验资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款退出通知书》办理销户退款手续;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但无法出具相关证明的,应于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该临时存款账户的验资资金应退还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开立后,银行应将收到的初始密码转交存款人。


存款人可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四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


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其有效期限和展期期限合计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存款人在账户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并出具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展期的证明文件。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的“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相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其展期,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不核准其展期、开户银行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在银行结算账户尚未可办理付款以前,开户银行不得向存款人出售任何票据和其他结算凭证,存款人不得使用该账户办理任何支付业务。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10天之内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再开立其他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正式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第三十九条 个人可以选择任一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银行不得通过与收、付款单位进行排他性合作,变相为客户指定开户银行。


第四十条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人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收款行应负责审核票据的用途栏或备注栏内是否已注明付款事由;付款行付款审核时不得以票据没有在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付款事由作为退票理由进行退票。


对出票时收、付款人均为单位,个人经单位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对个人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出具收款依据或填写“个人款项入账通知书”,并对收款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个人持票人既不提供收款依据又不填写“个人款项入账通知书”的,其开户银行应拒绝为其办理票据托收或代理付款事宜。


第四十一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二条 银行应根据“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了解存款人资信状况。银行可根据存款人的资信状况,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对不具备使用支票条件的存款人,银行可不对其出售支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三条 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开户银行应及时通知存款人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仍需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原使用的银行账号可保留。


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存款人应撤销临时存款账户,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原使用的银行账号可保留。


第四十四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变更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填写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业务公章,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变更手续。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其变更申请;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不核准其变更申请。


预算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变更手续后,还应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申请换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开立异地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变更手续后,还应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申请换发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因变更注册登记机关或因注册登记机关变更代码编制规则等原因,造成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发生变更的,存款人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开户银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业务公章,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财务专用章或公章等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财务专用章或公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如无法取得司法部门证明的,应由该单位存款人出具经公证处公证的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承诺原预留财务专用章确已遗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单位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留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八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 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印鉴的变更。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存款人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以及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二条 存款人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或其他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存款人可授权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查询或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第五十三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在“销户原因”栏内按照以下几种原因填写:1、转户;2、撤并;3、解散;4、宣告破产;5、关闭;6、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执业登记证。属于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应缴回开户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四条 银行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


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式三联、开户许可证正本[如已遗失的,则为“遗失证明”、已进行遗失公告的证明(报刊发行部门登报受理的书面证明或刊登遗失公告的报刊,下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办理撤销手续。


符合销户条件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撤销账户后,开户银行收到两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加盖账户核准专用章,并加注销户日期),一联交存款人,一联自行留存。


不符合销户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式三联、退单理由书、开户许可证正本(或遗失证明、已进行遗失公告的证明)退回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及时将退单原因告知存款人。


第五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银行结算账户变更、展期(临时存款)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五十六条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及相关信息属于可变更事项。主要内容为内设机构(部门)名称、电话、地址、邮编、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姓名、证件种类和号码。当存款人变更以上账户信息时,应填制“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页[变更单位内设机构(部门信息专用)]”,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开户银行对其变更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后,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该类专用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与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手续相同。


第五十七条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及相关信息属于可变更事项。主要内容为项目部名称、电话、地址、邮编、项目负责人姓名、证件种类和号码。当存款人变更以上账户信息时,应填制“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页(变更建筑使用企业项目部信息专用)”,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开户银行对其变更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后,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该类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与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手续相同。


第五十八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六十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六十一条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通知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一)超过一年(含)未发生收付活动(银行计收的利息及其他费用除外)且未欠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二)有效期限届满的临时存款账户;


(三)年检时发现的不符合开户条件的银行结算账户


被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的款项其所有权仍属存款人,当存款人需要重新启用原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合法拥有该账户支配权的证明文件,经开户银行确认后核对账户,补办销户手续,结清余款后方可重新申请开立和使用账户。


存款人有久悬银行结算账户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变更业务。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六十三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建立健全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复核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管理,防止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一手清”。


开户银行应当对存款人提交的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双人审查,签章予以确认,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四条 银行结算账户年检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对存款人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可采取停止出售其支付结算凭证等措施,以督促存款人及时办理年检手续。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五条 开户许可证管理


(一)银行应专夹保管开户许可证票样,留存开户许可证副本,并告知存款人妥善保管开户许可证。


(二)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开户许可证。存款人遗失开户许可证,应在报刊媒体上进行遗失公告,宣布该开户许可证作废。存款人提出申请补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出具遗失证明和已进行遗失公告的证明,并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加盖单位公章,并出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出具的证明文件。开户银行对“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后,将“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手续。


开户许可证破损的,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加盖单位公章,并缴回原开户许可证。开户银行对“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原开户许可证进行认真审查后,将“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原开户许可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手续。


第六十六条 基本存款账户密码管理


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后,需要修改查询密码的,可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查询密码变更手续。


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存款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持其开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重置查询密码。


附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证明文件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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