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账簿缺失的案件中的股东进行追责时,《九民纪要》第118条纠正了过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批复》第3款的不恰当适用,但在保护了不参与企业经营的小股东、维护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也为实务中管理人如何操作留下了空白,甚至使得对股东的追责变得困难,如法律适用条件、股东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身份认定、因果关系证明、法院惩罚惩罚措施过轻等问题。故此,需要对有关制度予以完善,适当扩充法律适用条件、加强法院审查权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严厉打击实务中的逃废债行为,在避免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坚定地维护债权人利益。
【关键词】破产清算 无法清算 追责 账簿缺失
引 言
过往,许多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3款的规定,直接在破产终结文书中赋予债权人依法向负有责任的公司股东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债权人起诉后,通常法院也会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8条,进一步明确了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问题,强调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可以视为对过往不少地区法院对债务人股东偏激的追责态度的纠正,具有很强的司法指导意义。
尽管《九民纪要》奠定了无法清算的案件中追责的基础原则,但管理人在实务中操作中仍有诸多不便与疑虑,对于无法清算案件的股东追责制度需要进一步的探索与完善。
一、研究对象简述
债务人账簿在破产案件中的功能不言而喻,若管理人需要对债务人的经营事务予以排查,找出破产的真实原因,探究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或损害债权人的情节,账簿就成为了管理人判断债务人经营状况,同时也是对企业进行清算的重要依据。
账簿缺失,是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碰见的破产企业的常态。账簿缺失有多种原因,可能是账簿确实已经丢失,或是相关责任人拒不移交,或是所移交的账簿根本无法辨认内容,实质上无法进行审计与财务调查。
账簿缺失影响了管理人对破产原因的查明和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的梳理,破产程序的功能被缩限于对实物和现金财产的分配,甚至在无产可破案件中,连分配的功能都丧失,仅仅只剩下有统计债权,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功能了,这就引出了债权人后续的追索之路,对自身利益的捍卫之道。过往的实务中,债权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批复》第3款便予以起诉了,实际上将追索的对象指向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对于法院此举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就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将全体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有待商榷,尤其是对于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缺乏清算能力的股东有失公允。[1]
公司的运行实际上并不是由股东全部掌握,股东最初始的身份应当是公司投资人,而非公司的管理者,换言之,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因此过往的股东追责显然存在弊端。
《九民纪要》第118条对无法清算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予以了明确,实际是对过往实务中对法条扩大的理解予以了缩限和更正。尽管小股东的利益不应受到过分的侵犯,但实务中,大多数破产案件的实际管理者、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仍是由股东担任,股东与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具有高等的身份重合性,因此如何在账簿确实的破产案件中对股东进行追责仍是实务中需要面对的问题。
二、法规适用现状
(一)破产法有关规定的适用
在破产法语境下,债权人保护是破产案件追求的核心价值目标,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多处规定股东追责相关的条文。
《企业破产法》第31至33条规定了管理人的撤销权与追回债务人财产的权利,站在法人独立人格的角度而言,这属于对债务人违法情形的纠正,而非针对股东个人,但同时第128又规定了对上述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35条赋予了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了管理人追回债务人高管非正常收入或侵占财产的权利。考虑到法定代表人、高管和直接责任人与公司股东的高度竞合性,上述条文一定程度上都可以视为是股东追责的法律依据。
但无法清算时的股东追责制度,破产法规定得并不明确。首先破产程序终结的条件并非是无法清算,因此也破产法条文并不涉及到无法清算条件下的股东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20条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的条件乃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从该角度而言,破产程序的要义是对债务人财产的统一分配,只要该分配无法进行下去了,破产程序便可以终结,至于企业是否可以清算,其实是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的考察要点,而非破产法关注的重点。其次,在《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确实有保管账簿的义务,当该有关人员无法直接指向债务人的股东,根据破产法条文,通常情况下,有关人员指的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最后,破产法对于账簿缺失条件下的追责制度仅见于第127条,是法院对有关责任人的罚款的权利,而不涉及到有关人员乃至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尽管账簿确实是破产案件中的常见形态,但《企业破产法》对此情形下的股东责任规定的并不明确,破产法涉及的有关责任人,也无法与股东划等号,因此试图明确股东的责任时,还应结合公司法等其他相关规定。
(二)公司法有关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章规定了公司的解散与清算相关条文,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公司解散状态下的一种退出机制与流程,其目的是为了清理资产、偿还债务、对公司的盈余向股东分配。在公司进行解散清算的过程中,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如果相关责任主体未能按时成立清算组,或导致企业账册灭失的,才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公司解散清算的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此时方从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因此,如果账簿缺失发生在公司解散程序中,股东自然需要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大量的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并没有先行经过公司解散清算程序,而是经执行程序直接转入了破产程序,或是经债权人申请就直接进入了破产程序,而后才出现有关责任人无法向管理人移交账簿的情形。
过往,债权人根据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未向管理人移交账簿的事实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不少法院会直接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以及《批复》第3款的规定,来判定股东的赔偿责任。
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责任主体包括了公司的股东,而《批复》第3款是针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如何处理的问题,又与实践中出现的无产可破案件股东无法联系,账册无法移交的情形具有形式上的一致性,故而根据上述两个条文,许多法院直接判决因债务人账簿丢失,股东需直接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的破产案件,尤其是目前浙江、广东等破产审判较为发达的地区仍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为主,而有限公司的股东又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责任主体,故也出现了不加以区分地对有限责任的全部股东都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公司在破产情况下,股东的有限责任成为了空谈,股东责任无疑被扩大了,而这也正是引文中提到的学者所批判的对象。
(三)《九民纪要》有关规定的适用
《九民纪要》第118条是对过往司法判例的纠偏,纠正了股东责任盲目扩大的问题,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批复》第3款、《企业破产法》第15条三个法律条文之间的联系与区别重新进行了梳理,并确立了如下几项基本原则:
第一,强调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的区别,避免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不合理地加重股东的义务和责任。[2]破产清算是依据破产法进行的清算程序,而解散清算是依据公司法进行,在资可抵债的情形仍可以进行公司的解散清算,只是在解散清算的过程发现资不抵债时,可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是提起解散清算时的事由与破产事由并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并非具备解散事由的公司都具备破产事由。[3]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股东责任也是基于解散清算而来,若要依此追究股东责任,自然应先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清算的条件。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只有公司同时具备了解散事由和破产事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去追究股东责任。
第二,强调责任主体的区别。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后,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王欣新教授称之为“配合清算义务人”。[4]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王教授称之为“清算义务人”。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应的责任主体并不相同。[5]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实践中大量存在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或者股东不负有保管财产、账册和账簿的义务的情形,在进行责任主体追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区分。
第三,强调责任范围的区别。《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中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的“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义务始点为解散事由出现后第16天。如果清算义务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配合清算义务”是指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所负的“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等义务。两个法律条文对应的责任范围并不对等。
第四,强调因果关系要件。对公司股东或直接责任人的追究,本质上属于侵权案件,因此无论是基于破产法第15条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去追究相关责任主体,均应当注意到是未能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导致了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后果,二者之间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若凡是没有履行义务,就直接认定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若相关主体能够证明,不良法律后果与其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也不应当认定其承担责任。
三、股东追责的实务难题
《九民纪要》第118条出台后,实务中盲目扩大股东责任的情形显著好转,笔者亲身经历的几个案例,都在一审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根据《九民纪要》的指导原则重新审理。但同时,笔者注意到,现行的制度仍存在疏漏,在保护股东有限责任的大原则下,会导致股东的法律责任难以认定,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反而容易加剧股东逃废债的情形出现。
(一)解散事由与破产事由难以并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清算义务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才发生的,所以讨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是否存在和正确履行也一定以此为前提。换言之,不存在公司解散事由,就不存在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6]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公司解散事由5种,而实务中最常见的公司解散事由是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主要原因是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的解散程序通常情况下基于“资可抵债”的假设下作出的,故而资不抵债不是成为公司解散的事由。
按照对《九民纪要》第118条的理解,管理人若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追究股东责任,只有在债务人企业同时存在解散事由和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只有在清算义务人对存在解散事由的债务人企业未依法及时提起清算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7]
在债务人企业不存在解散事由的情况下,因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下落不明而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责任,只能由《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而不能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承担。但由于企业资不抵债并非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且公司被吊销营业的执照的债务人主要存在于无产可破案件中,且比例有限,而一般有财产的破产案件几乎不会涉及营业执照吊销事宜,故一般破产案件中同时具备解散事由与破产原因的概率极低,为管理人和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造成了一定障碍。
(二)股东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难以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15条中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股东自然也可以身兼管理人员或财务人的职务。
但管理人在认定除了法定代表人之外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时存在障碍。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公司实际占有和管理财产、账簿的人员可能是股东,也可能是只是普通的公司会计,管理人在不了解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的情况下,取证难度较大,相关人员参与公司事务至何种程度才能作为配合清算义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管理人根据个案进行判断,但若将全部相关人员均列为责任人,也有扩大责任主体范围之嫌,无法做到公平公正。
其次,破产法第15条仅规定上述有关主体需要经过法院决定认可,但法院决定认可的程序如何法律并未规定。作为管理人的调查事项,将调查结果向债权人公布,无论管理人调查程度如何,作为债权人必然会做出对自己更有利的选择,即将尽可能多的企业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和股东列入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但管理人的调查结果的证明力度可能不足,此时债权人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更进一步而言,对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调查与结果认定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九民纪要》第118条对该类涉及实操的问题均没有予以解答。
最后,法院应如何决定配合清算义务人。从《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看,显然应当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作出认定是否将其他高管、财务人员和股东纳入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但主审法官也仅仅只能将管理人的调查结果与债权人的意向作为判断依据,主审法官也很难深入破产企业做到如公安刑事侦查般的事实调查,如此得出的决定结论是否具备合理性与合法性?是否有必要为此组织听证会或通过专门的诉讼给予债务人相关人员辩论的机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说,自然不应剥夺其他股东的言辞辩论机会,但该程序如何设置目前也属法律的空白区域。
(三)破产法第126条、127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过轻
《企业破产法》第126、127条对于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承担上存在责任过轻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126、127条规定了法院除以罚款的权利,但罚款金额实际上受到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15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一个过轻的处罚,尤其在面对一些资产债务规模较大的公司时,与债务人动辄上亿元的负债规模相比,对股东个人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显然无法起到惩戒,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
(四)因果关系证明困难
股东的追责制度,在《九民纪要》有关规定出台后,除了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的处罚措施之外,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这就涉及到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实务中,在缺乏账册的情况下,若想直接以账册丢失为由要求股东或实控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势必要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企业之所以会破产并产生如此多的负债,是否与股东等责任人丢失账册或拒不移交账册有必然的联系?在缺乏账册的情况下,管理人本就无法准确查明破产原因,只能通过债务人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作出模糊的判断,在此情形下,若将全部证明责任都置于管理人,要求管理人证明股东等责任人的侵权责任,是十分困难的。
(五)损害数额标准不明
根据《批复》第3款的规定和《九民纪要》第118条,管理人要求股东承担的应是损害赔偿责任,除了因果关系的论证外,管理人还应当确定起诉的具体金额。但即便实务中,配合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清算导致财产状况不明,管理人也难以证据证明是因为不配合清算导致了债务人的负债,进一步将,企业的许多负债,如或有负债的产生,其实与股东等责任人的保管账册义务没有联系,若在起诉时,直接以法院裁定认可的无争议债权表上的负债金额为基数向股东等有关责任人追责,该数额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具备胜诉的可能性,是否能与账簿丢失之间产生因果关系均有待商榷。
四、完善股东追责制度的建议
《九民纪要》第118条为无法清算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提供了司法指引,但其规定仍然较为笼统,很少涉及到实务操作之问题。针对管理人在实务操作中可能遇到的上述难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路径予以解决:
(一)适当扩充公司解散法定事由
实务中大多数破产案件并非是自正常的解散清算程序转换而来,而是经执行程序或债权人申请。至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的破产案件,由于向法院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和资产负债资料本就是申请破产的形式审查要件,故而出现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清算而缺乏账簿的情况极为罕见。由于前文提到的公司解散事由与破产事由实务中并存的概率较低,因此如何在一般的执转破或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案件中打通破产法与公司法之间的界限,合理地建立股东或相关责任人移交账册的义务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成为了完善股东追责制度的重点。
从《公司法》第180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联系看,公司股东成立的清算组的义务主要是由于《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事由中与企业破产事由无关,因此《九民纪要》第118条才作出了“不得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来判定有关主体责任”的规定。
但若完全按照《批复》第3款与《企业破产法》第15条来判断有关主体的责任,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对股东和有关责任主体的惩罚仍然过轻,且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较大,实务操作非常困难。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的解散事由也应当考虑公司资不抵债的因素,如可以规定企业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被列入失信名单满一年的作为公司解散事由之一。其原因是,企业的债务认定应当由法院的判决文书或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若企业在执行程序中无可供分配的财产,股东也不愿自行出资和解的,对债权人的利益已经造成了实际减损,此时赋予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申请公司解散的义务,从而可以直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宣告破产从而转入破产程序,即从企业清算角度赋予执转破的新窗口。
实务中许多债权人不熟悉破产法,对于执转破的意愿不高,更考虑到更多债权人的出现稀释其到期债权,影响分配金额,而法院一般不会依职权执转破,导致执转破的体制从实务中运行效率不高。但若将此与公司解散制度结合,将执转破的义务转嫁给企业和企业背后的股东,一方面提高了破产程序的适用率,有助于企业更加规范地退出市场,一方面加重了企业股东的法律责任,避免了实务中出现的许多企业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后,股东转而另起炉灶的情形。扩充公司解散的事由,对相关清算义务人具有更强的法律约束力,督促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清算义务,保管好企业账簿、文书等重要资料。
(二)加强法院的审查权力
对《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认定,是现在实务操作中的空白,从笔者经办的数十起破产案件中,均未有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5条作出将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财务人员纳入配合清算义务人的决定或裁定。一来是《九民纪要》出台前,各法院对此类问题不重视,或理解不够深入,因此忽略了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二来是在实务中,认定清算义务人本就很有难度,如实际保管账册负责公司财务的股东隐居幕后,将公司职工推向台前,转移保管账册的法定义务。因此,若要完善股东追责制度,势必要加强法院的审查权力,以认定股东是否属于配合清算义务人。
首先是法院的调查权力。对股东是否属于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调查,自然应先从管理人调查开始,管理人通过制作谈话笔录,结合对债务人的基本事实,如债务人内部的签字审批材料、资金流水分布等信息,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除了法定代表人外的其他实际负责人。当管理人调查受阻时,可以申请主审法官签发调查令、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协助管理人进行事实调查,同时对于不配合管理人调查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法律也应当赋予法院予以训诫和罚款的权力。
其次是法院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在调查股东是否属于配合清算义务人,笔者认为应当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弱化债权人的表决权。如前文所分析,若将股东是否属于配合清算义务人这个问题抛之于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几乎不会有人债权人投反对票,因为所有债权人都希望尽可能的扩大可以追责的范围,但这样一来无疑有违事实公平,可能导致许多不怎么参与企业实际经营的小股东也被列入追责的范围,也剥夺了债务人相关人员辩论、申辩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由破产案件的主审法官(合议庭)作出认定,而不应当将此作为表决事项。债权人可以表决是否将管理人调查的材料作为认定配合清算义务人的依据,或向管理人提供有关的线索,但最后的事实判断应当由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供的材料作出。
最后,是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辩论权利。笔者认为,关于股东或其他人员是否属于配合清算义务人这一事实认定,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供的材料可以召开听证会,或采取书面意见交换的方式,允许债务人股东和有关人员发表辩论意见或举证,阐明其在债务人中担任的实际角色,最后由法院在审查基础上作出认定。
(三)加重破产法第126、127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企业破产法》第15条有关责任人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时,可以根据第126、127条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追究,主要是以罚款的形式,但罚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罚款的数额能否与相关责任人的权责相对等,罚款的流程与步骤,仍是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区域。
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惩罚有关责任人包括股东之前,应首先听取管理人关于案件对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的陈述,并且如前文所提到的,法院应当举行听证会,适当听取被处罚人的意见,以尽到罚款金额与被处罚人责任的一致性,以免作出不恰当的处罚。
至于罚款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企业债务规模的增加而向上浮动,可以参照管理人报酬的有关计费方式,以债务人的负债规模为基数,划分区间,阶梯式上浮罚款金额,辅之以债务人不配合义务的严重程度、主观恶性来确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显然,直接要求管理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是很有困难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经营的股东作为企业的管理者,也应当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的举证的基本原则乃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例外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实行过错责任推定的诉讼,因果关系推定的诉讼,实务中常见的案例包括悬挂物倒塌、脱落、医疗纠纷、环境污染诉讼等等。
但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均是进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显然对于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几种情形,法律对此的态度是较为谨慎的,以免诉权被过分滥用,而股东损害赔偿责任之诉并不在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之内,因而要求股东去直接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并不合法,也不符合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
故此笔者认为,对于该类因账册丢失或未移交账册形成的,对相关责任人或股东的追索诉讼,可以参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由管理人代表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由相关责任人或股东提供本应由其掌握的证据。比如,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其本就负有保管账册义务,若其无法在损害赔偿责任之诉中提供账册,自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或者经管理人调查,法院决定其他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人,同样也负有举证提供相应财务资料的义务,若其无法提供的,自然也要承担不利后果。
至于损失的金额,笔者认为,在上述义务人无法证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或提供证明公司的负债与账册丢失无关的情况下,应当以人民法院确定的无争议债权表为基础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
(五)倒推追索标准
管理人难以直接证明账簿缺失与企业全部负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以企业全部负债作为索赔的标准在实务操作中存在困难。既然将类索赔案件定性为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认为管理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去倒退追索的标准。
一是通过企业在税务部门留存的资产负债表。即便债务人不提供账册给管理人,但凡是正常经营过的企业,势必在税务部门留存申报的数据和资产负债表信息,管理人可以调取税务部门的资产负债表信息,资产负债表上记载资产类科目,如应收账款、货币资金等,若因债务人无法提供账簿导致管理人无法接管或追收的,此类账目记载的资产类科目实际就无法取回,即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可以以此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
二是区分债权种类,如或有债权的形成可能无法与账簿缺失之间产生直接的损害赔偿联系,但是其他的如银行借款、货款等,债务人股东仍有说明借款用途的义务,如果债务人股东无法说明款项去处的,可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其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六)强化部门联动,打击逃废债
公司的股东或实控人恶意逃废债,出让股权等等不法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信用制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严厉打击和防范破产企业逃废债行为,逃废债可能涉及的常见的罪名如涉嫌贷款诈骗罪、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犯罪、妨害清算罪等。
对于局部移交账册的责任主体,可能涉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管理人可以依此向公安部门控告,让公安部门敦促相关责任人移交账册,否则可能受到刑事犯罪的处罚,以此起到震慑作用。经公安部门应该予以调查,若调查结果不涉及犯罪的,可以做出不予立案的通知书,但是经侦部门的调查结果也能帮助管理人与法院更好地认定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以达到民事追责的目的。
五、结 语
账簿缺失的破产案件作为实务中的一种常见形态,债权人最为关心的点并非破产程序的财产分配,而是对相关责任主体尤其是股东的追责,股东追责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应当宽严适当。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法院的态度随着《九民纪要》第118条的出台发生了改变,但同时也造成了实务中管理人追责股东更为困难,股东所受惩罚与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不对等的问题。抛开证明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证明这法律证明的技术性构成要件,股东所受的惩罚应当与其不当行为所对应,因此有必要对相关的法规与制度进行完善,以便实务中更好地认定股东责任,明确股东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打击股东的逃废债行为。
[1]参见张俊勇,翟如意:《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9期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
[3]参见李璐:《论公司非破产清算中股东的权利与责任》,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3月,第10页。
[4]参见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5]参见蒙瑞:《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制度逻辑分析与实务争议探讨》,载《江汉论坛》2017年第4期。
[6]参见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7]参见黄庆明:《论解散清算责任主体界定及制度完善》,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12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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