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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有限公司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知识要点: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的核心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个人的财产与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公司的对外债务以公司的资产进行承担,与公司股东个人无关。


但是,如果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时公司的独立人格将被否定,取而代之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很多股东忽视这一点,误认为公司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可以随心所欲的对公司进行把控,尤其是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方面,存在严重的混同,以至于无法区分到底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这种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界限模糊,导致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都无法进行明确的区分,这时公司失去独立性的基础,股东将与公司一起承担公司债务。


当然,实务中认定财产混同,对债权人来说,在举证是有一定的难度。比如,最常见的财产混同的行为是任意将公司账款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并且也不是用于公司经营,这种举证依赖于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公司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司法机关在网络公开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电梯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6日,电梯公司与东恒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电梯公司和公司为东恒公司电梯进行保养。后因东恒公司拖欠电梯保养费未付,电梯公司为此向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于2014年1公司和1月某日做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东恒公司向电梯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165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同期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东恒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因东恒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电梯 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东恒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电梯公司认为,梁有限某明、周某芳、罗某成、罗某丽四人作为东恒公司的股东,不但没有报告东恒公司的财产情况,没有提供东恒公司的财务账册给法院审查,而且还将东恒公司的财产搬离住所地不再经营,其行为已侵害了电梯公其他司的合法利益,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且梁某明、周某芳、罗某成、罗某丽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与东恒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可以视为东恒公司与股东梁某明、周某芳、罗某成、罗某丽之间存在财产混同。


为此,电梯公司向原审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明、周某芳、罗某成、罗某丽对东恒公司拖欠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1656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有限公司准利率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受理费1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四名被告作为股东,应否对东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东恒公司欠电梯公司的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电梯公司要求东恒公司的四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法人运行的基础在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公司产的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就不应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该案中,在原审法院做出判决已经生效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四被告作为东恒公司的股东,有义务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协助执行。但四被告在法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以财务账册下落不明及由他人保管为由,拒绝提供财务账册,在四被告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电梯公司要求四被告对东恒公司拖欠的电梯保养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判令周某芳、罗某成、罗某丽、梁某明对某区一审XX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1656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东恒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在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后,和电梯公司的债权并未能得到实现,四名被告作为东恒公司的股东,有义务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报告公司的财产,以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设立健全合法的有限公司财产账册也是东恒公司的法定义务。


东恒公有限责任司的四位股东,在法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以财务账册下落不明、由他人保管等为理由,拒绝提供财务账册,依法设置和保管财务账册是股东的有限法定义务,提供财务账册也是四股东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四被告作为被电梯公司股东,在其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推定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四股东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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