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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范围变更会议纪要(如何网上变更经营范围)






本期天同码,针对九民会议纪要第8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的权威司法性意见,结合天同码关于过往典型权威类案的梳理,我们从天同十八部《公司卷》之“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专题节选部分内容,作为我们共同学习、理解九民会议纪要的辅助材料。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部分表述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规则摘要】




1.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转让有效


——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2.股权受让人将实际掌有股权再部分转让,协议有效


——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将约定取得并实际掌有股权部分再转让给第三人且经转让人认可的,应认定再转让协议有效。



3.借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冒名出资后转让的,应有效


——行为人借用他人身份证冒名出资并嗣后暗中转让被冒名人名下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投资权益的行为,应有效。



4.股权受让方应知转让资产有瑕疵的,事后不得反悔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受让方不能以部分转让资产权属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5.股东在决议上已签字确认,应认定其同意股权转让


——股东会就公司股权转让作出决议,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字确认,嗣后又以未经其同意主张转让无效的,不予支持。



6.股权转让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可通过间接证据认定


——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条件赋予转让方单方意思表示,间接证据证明转让方提出该意思表示的,合同成立。



7.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间相互转让投资行为有效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8.股权转让后,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转让仍有效


——转股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参与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股东会行为,并不成为否定转股协议效力的事实行为。



9.有限责任公司被关闭期间,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有效


——公司被强制关闭期间,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实质是对公司资产的先行分配,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



10.公务员转让干股,不影响其有偿转让股权合同效力


——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知道或应知道瑕疵出资事实仍予受让的,合同有效。



【规则详解】




1.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转让有效


——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出资形式|隐名出资




案情简介:2008年,毛某出资3000万元建设并承包煤炭公司。2009年,毛某与煤炭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约定毛某占煤炭公司12%股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会议纪要毛某将前述股权作价1亿元转让给焦某,煤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焦某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因焦某逾期未支付转让款,毛某起诉。焦某以增资扩股及债转股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股权认购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应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目的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行为。但从股权认购协议首部及具体条款内容看,该认购协议目的在于确认焦某兄、毛某为煤炭公司股东身份,并确定毛某持股比例,而并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约定。至于是否存在焦某、焦某兄所称“债转股”行为,单凭该股权认购协议内容尚不足以确认,且其对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焦某、焦某兄关于股权认购协议实质为“增资扩股”、并认为非经法定程序的“增资扩股”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②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形式,确认了焦某兄及毛某股东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及义务,据此,可确认毛某系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③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股权应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故一般应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股权认购协议中,煤炭公司确认了毛某享有12%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性,故就本案纠纷而言,毛某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判决焦某给付毛某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利息,焦某兄、煤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毛光网上随与焦秀成、焦某兄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张志弘,审判员李明义、董华),见《隐名股东资格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312)。




2.股权受让人将实际掌有股权再部分转让,协议有效


——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将约定取得并实际掌有股权部分再转让给第三人且经转让人认可的,应认定再转让协议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履行抗辩|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2004年,陈某与黄某签订意向协议,约定黄某拟将所持实业公司100%股权连同公司属下土地资产一并转让给陈某。2005年7月,陈某因资金不足,与蔡某签订合作收购实业公司协议。2005年8月,陈某、蔡某与黄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时,约定陈某、蔡某共同作为受让人,各受让黄某所持实业公司50%股权。2005年9月,黄某与香港居民龚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将所持实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龚某。同年12月,龚某又将实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黄某。2006年1月,陈某、蔡某与黄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及相应违约责任。随后,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实业公司40%股权作价1200万余元转让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据此支付转让款及代偿实业公司贷款1100万余元后,因尚欠100万余元,陈某在办完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后,多次催讨未果,起诉开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①黄某与龚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间在2005年9月,但同年12月龚某又将实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黄某,而陈某与黄某签订意向协议时间在2004年,陈某、蔡某与黄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时间是2005年8月,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06年1月,可见,意向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签订时,龚某尚未取得实业公司股权,补充协议签订时,龚某已非实业公司股东,无需经龚某同意及审批机关批准,且前述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②纵观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及实际履行过程,陈某在与黄某签订意向协议、出资转让协议后,在蔡某只出资相当于30%股权对价情况下,陈某为筹足股款,将剩余70%股权中的40%作出处理转让给开发公司,且得到了蔡某、黄某认可,证明陈某在与开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实际掌有实业公司70%股权,黄某只要收到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即可认定陈某一切股权转让行为并协助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③开发公司在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以土地未拆迁完毕为由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不符合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证办好后支付余下款项条件,故开发公司构成违约。陈某在开发公司尚欠100万余元股权转让款情况下,亦给开发公司办理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已提前完全履行义务,但开发公司经陈某多次催交欠款,至今尚欠转让款系不争事实,开发公司虽不属于根本违约,但已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协议解除后,陈某应将开发公司所支付转让款及代偿银行贷款返还给开发公司,鉴于实业公司实有资产仅土地一宗,近年来土地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尽管本案解除协议系开发公司违约所致,开发公司如因合同解除有损失在法律上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为了均衡双方利益,宜根据开发公司实际出资,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实业公司股权价值与持股比例,确定开发公司实际持股比例为36.777%,然后根据评估公司确定的实业公司股权现值,核算陈某应返还给开发公司款项。判决解除陈某与开发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开发公司返还陈某实业公司40%股权,并履行完毕相关法律手续;陈某支付开发公司股权价款2700万余元。




实务要点:股权转网上让协议受让人将约定取得并实际掌有股权部分再转让给第三人且经转让人认可的,应认定再转让协议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开发公司与陈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赣州汽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陈定云、一审第三人黄桂彬、黄宇波、蔡晓春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李伟,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204/35:122)。




3.借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冒名出资后转让的,应有效


——行为人借用他人身份证冒名出资并嗣后暗中转让被冒名人名下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投资权益的行为,应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出资形式|隐名出资




案情简介:2000年,涂某持妻弟许某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开立账户并设立房产公司,持有40%股权。此后,许某一直参与房产公司建设项目并领取工资。2003年,涂某以许某名义暗中将其名下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舒某。2005年,许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出资份额,同时要求确认舒某非房产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①许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与涂某共同设立房产公司意思表示和出资设立该公司行为,二人虽参与了房产公司有关建设施工项目工作,但均领取了工资,其劳务已获得对价且无出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对房产公司出资行为,故二人关于确认在房产公司股东资格及出资份额诉请,法院不予支持。②因许某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某时,二人并无与涂某共同设立房产公司意思表示,涂某亦无与二人共同设立公司意思表示,故涂某向许某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真实目的,并暗中将房产公司部分股权登记在许某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因被冒名股东名下股权实际权益人系涂某,涂某以自己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未损害被冒名者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某股东资格应予确认。判决驳回许某关于请求确认在房产公司股东资格及出资份额、确认舒某非房产公司股东诉请。




实务要点:行为人借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冒名出资并嗣后暗中转让被冒名人名下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未损害被冒名者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8号“涂某与某开发公司等股权纠纷案”,见《冒名出资与股权处分行为——涂开元、舒鑫、攀枝花市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光全、许光友股权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2:30)。




4.股权受让方应知转让资产有瑕疵的,事后不得反悔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受让方不能以部分转让资产权属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权属瑕疵|应当知道




案情简介:2007年,矿业公司根据股东授权,与朱某签订全部股权及金矿资产作价7000万元的转让合同。朱某支付4000万元后,以金矿部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仍在案外人名下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①本案事实表明,朱某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矿业公司资产状况知道或应变更当知道,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办至矿业公司名下作为合同条款。鉴于案涉转让合同主要目的是转让矿业公司100%股权及金矿,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仅系转让企业资产所涉一小部分。朱某已支付一半以上转让价款,接收了采矿证,符合合同约定的办理股权过户条件,且矿业公司及登记股东已明确表示可随时无条件将其名下股权转还给朱某,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进一步协商接收金矿资产及办理股权过户等遗留问题。②矿业公司因受让取得金矿及相关资产,朱某在接管矿业公司经营管理权后,可以矿业公司名义依法解决其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办理问题。判决驳回朱某要求单方解除合同诉请。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受让方应知受让资产状况;在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办理股权过户条件时,受让方以转让资产所涉一小部分房产证未在转让方名下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22号“某矿业公司与朱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大部分得到履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不予支持——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向阳、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润逸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刘海英、刘思岩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V9-2013:27)。




5.股东在决议上已签字确认,应认定其同意股权转让


——股东会就公司股权转让作出决议,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字确认,嗣后又以未经其同意主张转让无效的,不予支持。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土地转让|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1999年1月,商贸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前者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作价6000万余元转让给开发公司,嗣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6月,开发公司就增资扩股、将商厦增加为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商厦转让股权予商贸公司等事宜作出决议,开发公司股东孙某、沈某及工贸公司均在决议上签字。2004年,孙某以股东权纠纷起诉,提出商贸公司非土地使用权人,增资扩股、股权转让侵犯股东权利,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①商贸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已较详细阐明了商贸公司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及政策依据,明确约定开发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经济补偿费及支付时间。此后,开发公司给付商贸公司的700万元补偿费,正是其履行上述义务变更行为,应认定开发公司依《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商贸公司所享有,而并非由开发公司享有,故结合土地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应认定在项目启动时,作为当地政府批准的项目发起人,商贸公司依土地出让程序,已依法取得该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②开发公司引入商厦成为其股东的扩股方案系经孙某、沈某同意后实施的,其代表了其他股东工贸公司真实意思,故孙某提出“该扩股方案剥夺了工贸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侵犯了公司原股东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开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增资并修改公司章程、转让股权,孙某均在上述相关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字确认,表示同意上述股权转让,故应认定上述股权转让经过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判决驳回孙某诉请。




实务要点:股东会就公司股权转让作出决议,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字确认,当事人据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嗣后股东以未经其同意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2号“孙某与某商贸公司等股东权纠纷案”,见《股东的意见影响股权变更的效力——孙建明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库尔勒鑫金三角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二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二师三十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二师二十二团(中心团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股东权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殷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V3-2011:250)。




6.股权转让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可通过间接证据认定


——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条件赋予转让方单方意思表示,间接证据证明转让方提出该意思表示的,合同成立。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证据规则|间接证据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如愿意在2004年3月14日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4%股权,可向信托公司按出资额3000万元的年固定回报12%收取股价款。当日,证券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投资公司、电子公司2004年4月向实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有“实业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信托公司”表述。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投资公司、电子公司均系关联公司。2004年6月,实业公司以信托公司未依约支付3360万元,投资公司、电子公司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由起诉。




法院认为:根据各公司之间关联关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证券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投资公司、电子公司嗣后向实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虽均不能单独证明实业公司在约定期限向信托公司主张了股权转让,但所形成证据链应能证明实业公司关于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即提出了股权转让意思表企业示的抗辩,应予采信,故应认定实业公司与信托公司就3000万元股权转让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信托公司应支付实业公司3360万元本息。




实务要点: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条件赋予转让方单方意思表示,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证明转让方已提出该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合同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48-1号“某信托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买受人应当依法支付股权转让款——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V9-2013:19)。




7.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间相互转让投资行为有效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公司设立|债权债务




案情简介:2013年,贾某与李某、何某等共4人共同投资,拟设立餐饮公司。3个月后,贾某与李某协议约定,前者转让20%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予后者。因李某事后仅支付10万元,尚欠10万元转让款致诉。诉讼中,李某称餐饮公司并未成立,原址设立的西餐公司由李某与何某经营。




法院认为:①诉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②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了贾某和案外人对餐饮公司的前期投资,在协议中约定了转让标的为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李某与贾某作为发起人对拟设立餐饮公司均拥有权益,李某系自愿收购该权益,且餐饮公司原定营业地址现为李某用于运营西餐公司,故协议约定的转让并不能等同于无对价转让。同时,协议并未约定贾某负责餐饮公司设立或公司未能设立而承担的责任,拟设立公司最终设立与否系发起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判决李某支付贾某10万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28号“贾某与李某合同纠纷案”,见《贾德凤诉李东玲合同纠纷案——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转让投资的行为是否有效》(李红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1/105:116)。




8.股权转让后,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转让仍有效


——转股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参与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股东会行为,并不成为否定转股协议效力的事实行为。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事实行为




案情简介:2011年,朱某就受让公司其他两名股东赵某、曹某全部股权,各方通过股东会决议,并签署转股协议。朱某支付转让款后,因赵某、曹某未依约办理股东、股权、章程修订等变更登记手续致诉。赵某以其一直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主张其股权从未转让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实行自由转让原则。《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各当事人作为物业公司全部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达成转股协议,故朱某诉请确认有效,应予支持。②赵某关于嗣后参与股东会并决议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抗辩,混淆了转股协议效力与股东权利交付概念;赵某关于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的抗辩,混淆了公司与股东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概念,抗辩同样不成立。《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被告应依转股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判决股东会决议、转股协议有效,赵某、曹某协助朱某办理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实务要点:转股协议签订后会议纪要,转让方参与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股东会行为,并不能成为否定转股协议效力如何的事实行为。




案例索引:山东济宁中如何院(2015)济商终字第274号“朱某与赵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朱志扬诉赵玉峰、曹胜令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认定》(李迎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9/103:181)。




9.有限责任公司被关闭期间,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有效


——公司被强制关闭期间,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实质是对公司资产的先行分配,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公司解散|关闭期间




案情简介:2007年,宋某与李某、赖某开办的制品公司因不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被强制关闭。关闭期间,宋某、赖某将股权转让给李某夫妇,并约定关闭若获得政府补偿应按原股份比例分配。嗣后,宋某以政府补偿应分配给其20万元,但只分配17.5万元为由起诉,并提出转让协议应无效。




法院认企业为: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依《合同法》第44条规定,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了批准或者登记的生效手续。公司被依法强制关闭,根据《公司法》规定,属于公司解散原因之一。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出现法定原因被解散后,公司股东能否转让股权,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从《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规定来看,未明确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期间或者条件,亦无法得出法律有禁止或限制股东依法自由转让股权的立法意图,应认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自由地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②本案当事人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是在公司被强制关闭时对现存资产进行估价的基础上,按照股份比例计算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其实质是对公司资产的先行分配。判决李某、赖某返还宋某2.5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在公司存续期间包括被依法强制关闭后被注销前均可自由转让股权。对于因公司被关闭获得政府补偿的分配,经营范围股东转让股权时对此有明确约定的,该约定不因股权转让而无效。




案例索引:广东梅州中院(2009)梅中法民三终字第16号“宋某与李某等合作纠纷案”,见《公司被关闭后的股权转让分析——宋伟文诉李健辉等合伙协议纠纷案》(肖庆浪),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01/13:27)。




10.公务员转让干股,不影响其有偿转让股权合同效力


——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经营范围同时,受让方知道或应知道瑕疵出资事实仍予受让的,合同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瑕疵出资|公务员|干股




案情简介:2007年,刘某以周某未依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其10%股权的转让款100万元为由起诉。周某称刘某股权是另一股东王某无偿赠送的,且刘某是公务员,从事营利活动违反了法律规定持股无效。




法院认为: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要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其即具有股东身份,同时亦相应拥有依法转让股权权利,即股东存在包括出资不足或未出资的瑕疵行为,亦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或限制其转让股份权利。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知道或应知道瑕疵出资事实仍愿意受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②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应依约支付转让款。刘某是公司股东,同时亦为独立民事主体,其是否出资、是否享有公务员身份,并不影响其有偿转让公司股权。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方是刘某,周某既未举证证明他人实际持有刘某名下股权,亦未举证证明其受让刘某名下股权是王某对其“劳动”的补偿,故周某关于其不应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理由不成立。判决周某支付刘某股权转让款。




实务要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知道或应知道瑕疵出资事实仍愿意受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17号“刘某诉周某股权转让合同案”,见《刘正玺诉周新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祝怡),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1/63: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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