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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个人社保补缴在税务局办理(税务局补缴社保)


我想对他说


您用,或者不用,法律就在那里


或许您不是不想用,而是没找到


—— 庭泽笔记创始人 ROCK


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应参保而未参保的补缴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未缴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


法律依据1.2.3.4.5.6


政策性补缴社会保险费


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间安置到我市的复员、转业军人,安置时民政部门已将其军龄费拨款给社深圳保经办机构,但未分账至个人,其军龄计为连续工龄及视作缴费年限的,需补缴军龄费。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参保人身份为安置到我市的复员、转业军人。


2.安置时间为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间,其中:


(1)1999年1月至2001年1月之间安置的,最早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1992年8月。


(2)1992年8月至1998年12月之间安置的,补缴起始时间以入伍时间为准。


法律依据7


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


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为深圳户籍或最后参保地在深圳的广东省城镇户籍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离开原企业的原固定工和干部。原企业是指1994年1月后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广东省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含海南建省后改为海南地方所属的各类企业);


2.其离开原企业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法律依据8


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为深圳户籍的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曾经与我市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3.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4.工作地在外省、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入户本市的户籍人员参照适用。


法律依据9


工龄补缴


1997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本市户籍,并在此时间点前已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其在原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按《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且尚未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1997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本市户籍且申请时仍具有本市户籍;


2.1997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


3.申请时尚未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4.在原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具有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但因在本市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缴纳养老保险按《<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法律依据10.11



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在税务局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法律依据2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法律依据3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


法律依据4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法律依据5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投诉、举报。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补缴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逾期未履行的,处以与欠缴数额等额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医疗保险在费超过两年未被发现和投诉举报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法律依据6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补缴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申请补缴两年以外医疗保险费或个人缴费人员申请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7


《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附件2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一般人群,即1993年底前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实施粤府〔1993〕83号文时即按规定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含1993年底前调到企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安置到企业的复转军人)。


法律依据8


《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障局)、省社保基金管理局:


《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下发后,各市陆续出台相关政策。在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政策,确保我省解决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补缴险工作顺利完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补缴照执行:


一、关于适用对象问题


(一)现为我省户籍、原企业属于应参加我省养老保险统筹企业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含农场、垦殖场)人员,可按规定申请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以下简称一次性缴费)。


(二)现为我省户籍,在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离开原驻海南岛的广东省所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含海南建省后改为海南地方所属的各类企业)的原固定工(含干部),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缴费。


(三)现为我省户籍,回城后没有被安排就业或被安排到县以下集体企业就业的原我省知青(含分配在农场、垦殖场和兵团当职工的知青),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缴费。


二、关于缴费受理地问题


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在现户籍(以本通知下发时间为准)所在地,按照当地规定申请一次性缴费。未参保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人员一次性缴费后,缴费受理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原则上仍按粤劳社发〔2008〕7号文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一次性缴费年限问题


(一)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的军龄或上山下乡时间,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可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外,只能作为选择一次性缴费的工作年限。


(二)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中符合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3号)第二条范围的,其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凡上述人员中军龄已计算为一次性缴费年限并缴清费用的,经本人申请可退回按军龄计算的一次性缴费额,其中已领取待遇的,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从重新核定的次月起按新标准发放。


(三)回城后没有被安排就业或被安排到县以下集体企业就业的个人原知青,其申请一次性缴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其上山下乡的时间。


(四)领取原企业发给的一次性离职费或退职费的原固定工和干部,原计发离职费、退职费的工作时间可作为一次性缴费的年限。


四、关于一次性缴费省内税务局转移接续问题


(一)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费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区转移的,按照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76号)以及省劳社保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社保关系转移责任分担与转移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2092号)的规定执行。在粤府办〔2008〕76号下发前已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不作调整。


(二)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领取待遇前曾在其他市(统筹区)办理了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费,相关记录仍保留在办理地的,应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转移一次性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基金,按粤劳社函〔2008〕2092号文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并从核定的次月起计发,与原核定标准的差额,从应发之月起补发。


五、关于一次性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记录问题


申请人缴清费用后,缴费受理地负责记录申请人的一次性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


六、关于待遇核发地问题


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费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发基本养老金。原已参保人员,办理一次性缴费不改变其原最后参保地。


七、关于首次参保时间问题


申请一次性缴费并按规定缴清全部费用的人员,申请前已经参保的,首次参保时间不变;申请前未参保的,其登记备案时间为首次参保时间。


八、关于待遇计发办法问题


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费中计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为粤府〔2006〕96号文规定的过渡期内原办法的2006年6月30日前个人账户储存额。


在粤府〔2006〕96号文规定的过渡期内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早期离开办理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原办法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为待遇申领地2006年6月实际计发基数。


九、关于办个人理时间问题


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各市应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及时办理相关人员的一次性缴费,并适当延长办理时间。


法律依据9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条


根据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凡曾经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适用本通知。


(一)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符合人社部发(2010) 107号文规定的条件的,个人可按本通知的标准申请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所在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2010年12月31日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仍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按《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深圳06) 96号,以下简称粤府(2010) 96号文)文规定继续缴费。继续缴费后达到《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 37号)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


各地要严格审核申请人员的身份条件,不能擅自扩大适用范围。申请人应提供与原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始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法律依据10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未缴费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法律依据11


《<深圳经济特办理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取得本市户籍并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原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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