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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关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公司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转自:法务之家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现行2018年版《公司法》对非上市、非新三板挂牌的普通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无法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仍然没有解决。


1、现行《公司法》规定下,非上市、非新三板挂牌的普通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1)工商登记部门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支持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后工商登记,即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变更无法在工商机关完成变更登记。


2016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依据上述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所引发的工商变更登记不属于工商机关的职权范围。


2、股份公司转让股份所引发的股份工商变更登记也不属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范畴。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3、国务院至今未规定非上市、非新三板挂牌的普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应当在哪里进行。


现行的2018年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021年全国人大《公司法》修订草案的169条对此没有任何修订。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非上市、非新三板挂牌的股份公司的股东直接以协议方式转让股份的,法院一般认为合法有效并不以违反《公司法》第138条的规定为由,判决无效。但股份公司无法将受让股份变更登记到工商档案中,给日常经营和交易安全都造成非常严重的隐患。


非常遗憾,本次2021年全国人大《公司法》修订草案,并未解决此问题。


二、2021年全国人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5条规定公司章程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但依据第34条规定公司章程需要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章程的公示能否对抗善意相对人?


1、2016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2021年全国人大修订草案版《公司法》关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内容”,均不包括公司章程,不属于法定公司登记事项,依法不用公示。


2016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021年全国人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5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http://www.gsxt.gov.cn/)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包括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企业信息,公司章程属于企业信息,依据《公司法》即使公示也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这里就产生了个很奇怪的逻辑悖论,公司章程已经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任何人都能看到。但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又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内容”,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即使第三人看到后,依法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2021年全国人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62条第二款:“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直接证明本人的理解,即公司章程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即使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也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但逻辑上的悖论,善意相对人看到后,也不能对抗?


三、2021年全国人大《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的认缴出资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条件与公司破产条件非常类似,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


1、2021年全国人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经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目前,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在诉讼中要求起诉认缴出资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可以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后债务为由,追加公司认缴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四、2021年全国人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35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应当公示,但该公示内容属于企业自行上传的企业信息公示范畴,真实性有限,容易被不法企业利用。


自从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实缴已经不是公司登记事项。而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该信息是由企业自行上传至系统,工商部门对上述信息事前并不做审查,只是事后如果企业自行发现可以自行纠正,或者其他主体举报至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依法责令企业改正。


但是由于(http://www.gsxt.gov.cn/)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作为政府官方网站,其信用背书作用非常强大,而且一般非专业公司法律师以外的主体很难区分,在同一家政府网站上,竟然有些信息是企业自行提交的,而且工商部门事前根本不审查,极容易被不发企业利用,不当消耗政府信用。


五、2021年全国人大《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资本公积金又可以有条件的弥补亏损了。


1994年《公司法》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2005年《公司法》不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2021年《公司法》有条件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1、1994年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2、1999年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3、2004年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4、2005年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积金的用途及限制】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5、2021年全国人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0条:“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人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弥补亏损有利于上市公司资本市场,唯一值得吐槽的是,同一问题法律规定在几年时间中,多次变化,稳定性不高,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综上,《公司法》实际上是法律、工商、财务、税务的综合体,仅仅在法律层面上很难完美解决公司法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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