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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权转让的投资所在地(个人股权转让)






在股权转让协议当中,若未明确约定协议履行地的情况下,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履行地的方式:①诉讼请求指向给付货币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协议履行地;②诉讼请求指向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一方所在地为协议履行地。


一、具体分析及法律依据


2016年最高法明确将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归属于合同纠纷[①],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②],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或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相关案例


1、《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明石信远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辖终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明石信远中心依据合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请求偿还股权转让款,应属接受货币一方。故依据法律规定,明石信远中心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李伟权、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黔民辖终107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系因履行《投资入股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投资入股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系货车帮公司的股权,货车帮公司作为提供股权义务的一方,其公司所在地,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海源恺(集团)有限公司、宋贵中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25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3、《上海源恺(集团)有限公司、宋贵中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25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接受货币一方”的“接受货币”,应当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非起诉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因此,应当以合同约定具有接收到货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来确定谁是“接收货币一方”。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源恺公司和宋贵中作为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方,按合同约定属于出让股权和接收转让款的一方;而被上诉人祝军民、王亚壮、郑路作为股权受让方,按合同约定属于接收股权和给付转让款一方。因此,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为上诉人源恺公司和宋贵中,应当以两上诉人所在地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争议标的”简单地等同于“诉讼请求标的”,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争议标的”概念的错误理解和解读,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院予以纠正。





[①] 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辖终227号《民事裁定书》。


[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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