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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法条及司法解释pdf(公司法实务中的70大疑难问题精解)

“公司”一词,对于老百姓来说,并不陌生,特别是某某有限公司随处可以看到,但是很多老板们却不知道有限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企业形式,到底有何区别?借年假期间,本人以最高法院发布的公司法的五个司法解释为主线,把自己学习公司管理和治理涉及有关规定进行简要的梳理成文,与同仁交流学习。


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公司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其实,该公司可以简要理解为有“两个有限责任”, “一个有限责任”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另一个有限责任”是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再简要说就是“老板(对公司)承担有限的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的责任”,也就是说一个老板可以把数个鸡蛋放到数个篮子里,防止一个篮子有风险殃及其他篮子风险,这样可使其承担的风险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增加其投资的积极性,同时老板也可以把公司委托给有能力的人(如经理)进行经营,自己坐享其成,因此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公司法。该法包括两种形式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还确立“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同时还有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公司法的立法法理,同时更是我们学习和理解公司法根本理念。


公司法解释(二)共有24条,主要涉及公司解散和清算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可简要概括为:《解散(自然解散—强制解散)和清算(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注销)》


《1解散(自然解散—强制解散)<未缴纳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内部连带责任><失职赔偿>---


15日—-


3清算组<失职赔偿>----


4清算(自行清算<决议确认>—强制清算<法院认可>)<失职赔偿>---


5通知公告<失职赔偿>---


6申报债权(前:补充申报债权—公司—股东)--


7核定债权(异议—重核—申请法院确认)--


8清算方案(自行清算—强制清算)--


9债务清偿方案(债权人确认 法院认可)—


10终结清算(申请破产)—


11注销<失职赔偿>)》


本部分涉及1-6条文,主要涉及公司强制解散规定,可简要概括为:《(联合)持股10%股东有权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经营严重困难(2年<未开会--表决未达标>--董事长期冲突 股东会无法解决—其他)》《股东有权请求解散公司诉讼除外情形:知情权—分红--亏损--吊照未清算》《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不得同时申请法院清算》《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可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担保 不影响经营)》《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当事人:被告(公司)—第三人》《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注重调解—协商存续(收购股份<6个月内股份转让/注销>---减资等)》《解散公司诉讼判决:一事不再理》


附:司法解释及其涉及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联合)持股10%股东有权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经营严重困难(2年<未开会--表决未达标>--董事长期冲突 股东会无法解决—其他)》


《股东有权请求解散公司诉讼除外情形:知情权—分红--亏损--吊照未清算》


《解散:自然解散---强制解散(内部矛盾- --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法(2005)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不得同时申请法院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可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担保 不影响经营)》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当事人:被告(公司)—第三人》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散公司诉讼判决: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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