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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哪个部门征收)

在确定矿业权需要退出自然保护区以及退出方式和流程之后,矿业权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能获得多少补偿。而决定最终补偿标准的两个核心因素就是“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


矿业权退出的补偿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补偿原则”没有统一规定,不同法律中对补偿原则表述不一,存在“一定补偿”“合理补偿”“适当补偿”等多种说法。有专家学者认为,对矿业权人应当采取公平补偿原则,即因为政府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而使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损害,能够依据社会上公认的公平理念对矿业权人进行补偿,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合法利益平衡的补偿原则。


笔者认可专家学者的上述观点,但从国家制定的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政策来看,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的补偿为“合理补偿原则”,很难充分地实现公平补偿。即由地方政府根据自身财政情况,针对需要退出自然保护区的矿业权的直接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矿业权退出的补偿范围


关于矿业权的补偿范围,笔者通过梳理全国各地的补偿政策发现,大多数省份和地区结合矿业权的实际情况,采取探矿权、采矿权分别进行补偿的原则,虽然各地的政策未明确应当补偿的范围,但主要以实际发生的投入损失为限,不包括预期收益。


关于探矿权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探矿权人通过招拍挂取得探矿权的成本;二是探矿权人在地质勘查过程中的实际勘查投入;三是探矿权人在探矿权延续维护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四是探矿权人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的,依法退还矿业权价款。


关于采矿权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采矿权人通过招拍挂取得采矿权的成本(该情形仅适用于直接招拍挂方式取得第三类矿产);二是 “探转采”方式形成的采矿权,则为取得探矿权的成本、勘查阶段投入的勘查成本,以及办理“探转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成本(包括编制各项报告发生的技术服务费);三是采矿权人在采矿权维护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成本;四是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所投入的成本(含房屋、设施设备以及采矿工程投入等);五是采矿权人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应当退还;六是采矿权人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应当退还;七是因采矿权退出涉及的职工安置的成本等。


矿业权退出的补偿标准


各地针对探矿权的补偿标准基本都是成本补偿,即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维护探矿权过程中实际投入的成本,包括支付的出让金、地质勘查投入、缴纳的各项费用、缴纳的探矿权价款(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才涉及)以及财务成本等。上述发生的成本需要提供资金支付凭证、合同、票据证实,否则将影响实际投入的认定。笔者认为,在上述补偿标准下,很难实现公平补偿原则,尤其是已经通过大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具备开采价值的资源量,准备办理“探转采”的探矿权,探矿权人探明资源量的价值没有任何体现。


采矿权的补偿问题比探矿权的补偿更复杂,有的矿山是已经完成了“探转采”,但还未启动矿山建设,未进行采矿生产。而有的矿山不但完成了采矿工程项目建设,甚至已经完成了配套的选厂建设。虽然各地针对采矿权的补偿与探矿权补偿类似,基本都是成本补偿,但涉及矿山基建项目的采矿权补偿标准认定难度较大,需要综合考虑“探转采”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成本以及矿山基本建设折旧问题。目前,各地政府的主要做法是与采矿权人共同委托专业的机构进行审计、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标准。但由于采矿权人存在原始票据不齐全、矿山井巷工程、资源量现状不易考证等不利因素,评估结果往往和采矿权人的预期差异很大。此外,涉及已经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需要根据生产年限和实际动用的资源量,综合判断矿业权价款的退还数额。


我国现行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范围一般都只涵盖矿业权各项直接投入,既不包括矿山资源量价值,也不包括预期的经营收益。另外,在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区政策过程中,由于地方政府财政资金压力等方面的原因,以及矿业权人各种投入成本的票据缺失等原因,很难实现对矿业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全面、合理的补偿,无法完全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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