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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税核定征收标准(核定征收节税方案)


税务机关征税的主要方法包括据实征收与核定征收,《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一般而言,核定征收的税收负担低于据实征收,因此,在具备相应条件时,纳税人应积极争取核定征收。除《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也有一些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核定征收制度,有的还作为一种税收优惠。例如,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10月26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6号)就是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推动外贸模式创新而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通过核定征税而进行纳税筹划主要应用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领域。个人所得税领域的核定征税政策主要由各地税务局出台,如《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规定:“青海省范围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按0.4%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0号)规定如下:自2019年1月1日起,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纳税人的范围为:天津市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明确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原则上不得采取定期定额、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等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规模较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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