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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期执行(什么是缓刑期)

死刑缓期执行,是对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制度。那么死刑缓期执行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正确执行死缓制度,必须严格遵守适用死缓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


(一)罪犯应当判处死刑


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无期徒刑区别之所在。什么是罪犯应当判处死刑?1979年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1997年修订的刑法于第48条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据此,罪犯应当判处死刑,是指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所谓罪行极其严重,通常解释为罪行对刑期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这样解释固然无误,但仍嫌不足。笔者认为,从主客观的统一来看,罪行极其严重,应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况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具体言之:


(1 )缓期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缓刑重罪;从主客观相统一上考察,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刑法只刑期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如果犯罪的性质不严重,如铁路营运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


(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众多人员死亡、 被害人多、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抢劫罪中,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3)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也不是都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法律往往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作为这类犯罪可以运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均属于这种情况。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根据具体情况,或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具有多种特别严重情节(如抢劫罪抢劫银行并且抢劫数额巨大缓期的),才应当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总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上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才可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这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别之所在。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对于适用死缓至关重要。但怎样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法律并未具体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的同志曾提出:这样的规定不明确,建议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以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但修订的刑法未作修改,仍然保留了原来的表述。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指固然犯有死罪,但根据具体情况,不是一定要立即执行死刑。这应当从罪行和刑事责任两方面考察,即:从罪行上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与必须立即执行的相比,后者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说来要比前者严重。从刑事责任上看,罪行最严重的,一般说来要负最严重的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刑事责任就应适当减轻,这时就不再负最严重的刑事责任。与此相适应,所判死刑也就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如果罪行极端严重,罪犯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很难影响应负的极端严重的刑事责任,从而所判死刑就必须立即执行。所以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将罪行和刑事责任两方面结合起来加以考察,才能正确地加以认定。片面强调某一方面,忽视另一方面,都会对问题的正确解决带来不利影响。


至于在量刑时,怎样具体掌握适用死缓的条件,有些著作往往根据审判实践,列出若干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供适用死缓时参考。(注:参见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2—287页;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2—465页。)我们认为什么,这种作法是可取的。在笔者看来,以下几种情况,在认定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值得重视:


(1 )罪该判处死刑,但犯罪行为不是最严重地侵害国家或人民利益,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严重的。


(2)罪该判处死刑, 但犯罪分子犯罪后坦白交待、认罪悔改、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


(3)罪该判处死刑, 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


(4)罪该判处死刑, 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不是起最主要作用的。


(5)罪该判处死刑,但缺少直接证据, 应当留有余地的。


(6)罪该判处死刑,但从政治上、外交上等方面考虑, 需要按照国家的特殊政策对待的,等等。



死缓又叫做死刑缓期执行,这是属于死刑缓刑当中的一种,一般对于可以不需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通常都是判处死缓。而死缓的缓刑期限为2年,那么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又该如何处理呢?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怎么处理


刑诉法第五十条(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处理)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是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本条是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有以下三种处理方法:


1.在死缓期间如果什么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没有故意犯罪,也就是死缓犯只要在二年期限内没有再犯罪,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叮减为无期徒刑,但在执行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当适当缩短,间隔期间也应适当延长。


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有的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虽然没有故意犯罪,但也没有明显的悔改表现,应当如何处理?有的人提出,对这样的罪犯可以延长其死缓的考验期限,视其在延长的死缓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再作处理。我们认为,这种意见的提出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死缓的考验期限能够任意延长的话,那么本法所规定的二年期满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对于既没有故意犯罪,又没有悔改表现的死缓犯,应当认为他们还存在着改恶向善的可能性,因此,在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为无期徒刑。这样处理,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分子,为以后的改造奠定一定的基础。


2.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其前提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死缓犯在缓刑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应减为无期徒刑,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才能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等严重新罪的行为;有人认为,它是指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违反监规行为及又犯新罪的行为;另有人则认为,只要有不认罪服法、妨害其他罪犯改造的行为等,均应视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此外,原刑法对于死缓执行期间既无悔改或立功表现又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表现的罪犯如何处理,未作明文规定。1996年3月17日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10条,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作了如是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无疑,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应,本法也应当明确规定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同时,对于死缓执行期间没有实行故意犯罪的死缓犯罪,应一律减刑,其中对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有期徒刑,其余的应减为无期徒刑。因此,应当正确加以理解,并从严掌握。从审判实践来看,死缓犯确属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是极少数。在确定构成故意犯罪时,通常以犯新罪为条件,并结合全案进行分析。只有确实达到故意犯罪的,才能执行死刑。对于那些虽有一般违反监规或者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综观全案,尚构不成故意犯罪的,因而不能执行死刑。在死缓执行期间,过失犯罪不构成执行死刑的条件。


3.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本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里并无期满以后的规定,这与死缓裁定减刑必须二年期满以后是不同的。因此,只要死缓犯在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执行执行内,故意犯罪而又查证属实的,随时都可以依法核准执行死刑。但是,如果是在缓期工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因而不能核准死刑。对这种罪犯,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诉、审判,作出判决。 509只有当所犯新罪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才能执行死刑。


死缓犯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限是二年,但是,这并不是说故意犯罪的死缓犯只有等到二年期满以后才能执行死刑。如果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期限之内故意犯罪,只要经查证属实的,就可以随时执行死刑,而不必也不应该等二年期满。


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应当由对其担负监管任务的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局)审核同意后,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是法院核准。应当注意的是,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必须报请有核准死刑权的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而不应当重新起诉,另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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