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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抽逃实收资本后转让股权(实收资本构成)


【裁判要旨】


转让法院判决股东返还出资款,是建立在其因抽逃出资对公司返还义务的事实认定上。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又进行了股权转让,不影响公司主张其返还被抽逃的出资款的权利。受让股权的一方在股权转让时,明知股权瑕疵事实仍以一定价格受让该瑕疵股权,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价格对应的是瑕疵股权,而非无瑕疵股权。在出让股权的一方返还出资后,即瑕疵股权得到补正,出让方有权要求变更原股权转让价格。




【案号】


一审:(2018)苏0509民初2692号


二审:(2018)苏05民终第6234号









【案情】


原告:姚安骏。


被告:黄龙。


吴江新纪元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姚安骏、黄龙各出资2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姚安骏。2011年5月,姚安骏与黄龙协商准备增资,姚安骏询问新纪元公司会计能否找朋友借一下,公司会计联系了案外人,于2011年5月24日借入250万元。同日,公司会计将该款项分别转入姚安骏、黄龙的银行卡内各125万元,并于同日将两笔125万元转入新世纪公司账户内。2011年5月25日,吴江华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报告及其附件确认:姚安骏、黄龙分别向新纪元公司增资125万元;新纪元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姚安骏、黄龙所持股权分别占注册资本比例为50%。验资完成后,公司会计于2011年5月25日将250万元分成90万元、160万元两笔转回该案外人。


2013年6月5日,姚安骏作为出让方,黄龙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的新纪元公司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出让方。2013年6月19日,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安骏变更为黄龙,由姚安骏、黄龙合资股权变更为黄龙自然人独资。


2013年6月3日,黄龙向资本姚安骏出具借条13份,金额合计为49万元。


2014年3月,黄龙以300万元的价格向他人转让其全部股权,新纪元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亦作变更。


2015年7月2日,姚安骏以黄龙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黄龙立即给付股实收权转让款49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姚安骏主张,虽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但实际上双方协商实收确定的股权转让款为49万元,当时双方协商分13期给付,所以出具了13份借条。黄龙认为,借条与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真实情况是姚安骏的股权是资本以0元转让给黄龙的。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吴江商初字第1268民事判决,判决黄龙给付姚安骏股权转让款49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37543元。黄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苏05民终第28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7月21日,新纪元公司以姚安骏、黄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安骏、黄龙各缴纳股东出资款125万元,合计250万元。苏州市吴江区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9309号民事判决,认定姚安骏、黄龙将增资款转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决姚安骏、黄龙分别向新纪元公司返还出资款125万元。姚安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苏05民终第21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姚安骏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12日陆续向新纪元公司给付资金,履行了(2016)苏0509民初93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2018年3月9日,姚安骏以黄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龙支付股权转让款1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姚安骏主张,其以4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龙抽逃的股权为抽走增资后的价格,对于抽走增资这一事实黄龙是知道的。抽逃出资后新纪元公司就是空壳了,49万元是空壳公司50%股权对应的价值。且之后黄龙以300万元的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现任股东,但仍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现新纪元公司要求补足125万元,并且新纪元公司的要求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故股权转让价格应为125万元加49万元,合计174万元。因之前判决书已确定黄龙给付49万元,故黄龙应将剩余12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给付姚安骏。黄龙辩称,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纠纷已经经审理完毕。股东出资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价格,姚安骏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公司的股权转让金额与注册资本有必然的关联。另,黄龙同样在该案中被判决返还出资款12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苏州市吴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姚安骏因法院判决其返还新世纪公司出资款而要求变更其与黄龙订立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价格条款,实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姚安骏对公司负有返还出资义务是确定的,其对该义务也应当是明知的,在公司未承诺转让不要求其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其与黄龙确定了49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不存在重大误解。股权转让对价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姚安骏并未举证证明该价格仅考虑了双方的实际出资额,无法认定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吴江区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苏0509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姚安骏的诉讼请求。


姚安骏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


苏州中院认为,即使姚安骏已将其在新纪元公司的股权转让予黄龙,姚安骏仍负有将其抽逃的出资款返还新纪元公司的义务,该义务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其次,如果股权转让时股权受让人明知股权瑕疵事实,仍以一定价格受让该瑕疵股权,应当认定其系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受让瑕疵股权,而非以该合同约定价格受让无瑕疵股权。因此,黄龙在受让姚安骏股权时的身份系新纪元公司的另一股东,且与姚安骏共同抽逃出资,黄龙对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是明知的,仍以49万元价格受让姚安骏在新纪元公司的50%股权,应当认定黄龙以此价格受让的是被抽逃出资构成后的股权。虽然新纪元公司作为独立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补足出资款或者返还出资款的责任,但股权转让人姚安骏在承担向公司补足出资款或返还出资款的责任后,有权要求股权受让人黄龙支付其已承担的补足出资款或返还出资款。再次,黄龙在取得新纪元公司全部股权后将公司转让,转让价格即公司注册资本额,证明黄龙将瑕疵股权作为无瑕疵股权进行转让,所取得的收益远高于其受让姚安骏股权所支付的对价。姚安骏返还出资系其法定义务,并不因其将股权瑕疵转让而免除,因此姚安骏转让给黄龙的股权的实际价值应为无瑕疵股权的价格,而黄龙以有瑕疵股权价格受让,属于明显低价,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民终第6234号民事判决,判决黄龙支付姚安骏股权转让款1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股东返回抽逃的出资后能否主张变更之前的股权转让价格?这里涉及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以及显失公平的认定。


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1.以股权的真实价值为依据。股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价值应等同于公司整体资产的价值,而公司的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实际是由公司的全部股权所构成,故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公司资产的转让,按照等价交易原则,其转让价格应等同于被转让抽逃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2.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在某些情况下,股权转让的构成价格可能与其真实价值不符,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可能脱离股权的真实价值而另行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根据自愿平等的合同原则,当事人自行确定转让价格是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故在没有无效和可个人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即使转让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真实价值不符,只要此种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当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3.以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为依据。工商登记作为企业内部状况对外公示的主要手段,具有公信力,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股东持股状况、出资数额和股权价值是公司债权人向公司和股东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也是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原因之一。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成为司法裁判采信的重要依据。


笔者赞同第2种意见,主要理由: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涉及双方对目标公司现行资产的估价、未来经营业绩的预判、所涉行业前景的预测等诸多相关因素,公司现行资产是股权转让时考量的重要因素,并非唯一因素。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往往因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未获履行,在涉及债权人的诉讼中,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作出相关认定,而本案纠纷限于股权转让的相对方,则应更注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用于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具体到本案中,黄龙在受让姚安骏股权时的身份系新纪元公司的另一股东,且与姚安骏共同抽逃出资,黄龙对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是明知的,仍以49万元价格受让姚安骏在新纪元公司的50%股权,应当认定黄龙以此价格受让的是被抽逃出资后的股权,即49万元受让的是瑕疵股权的价格。


至于案涉原告提出的增加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实质是主张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案涉原告并未明确其主张可撤销的事由为重大误解还是显失公平,从原告的诉请及相关陈述来看,可以认定为主张显失公平。


所谓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利用自身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于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的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显明违反公平原则。也就是说,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主客观两方面:主观要件,一方具有利用己方优势或对方无经验的故意;客观个人要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本案中,黄龙以49万元价格受让姚安骏50%的股权,却在数月以后以300万元的价格出让其100%的股权,姚安骏、黄龙两人的客观利益存在严重失衡。


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价格便是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是49万元对应的是抽逃出资后的股权即瑕疵股权,而并非无瑕疵股权。


根据法律规定,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抽逃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姚安骏在依生效判决返还出资后,瑕疵股权得到补正,姚安骏、后黄龙的利益有所变化,姚安骏可主张变更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19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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