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公司注册 >

个人转让股权协议有效期吗(私人协议有效期是多久)

教育背景: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家事等法律业务。

从业经历:曾在法院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初创企业股权架构设计有效期、股权激励与企业融资,家庭财富传承等业务领域。合著《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热点问题案例与分析》。


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章程对个人股权转让做出限制规定、转让股权时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做股权出约定是否有效,以及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责任承担都是引转让发股权转让纠纷的集中领域,需要对上述问题澄清,以免在股权转让中引发纠纷。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赋予了股东自治权利,公司章程可以就股权转让事项作出限制性规定。


例如规定股东几年内不得退股的“锁定期”或“人走必须股退”的规定是否合法?


在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对章程 “人走股退” 约定的效力进行了确认。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


2004协议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私人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该公司章程有效期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


2006年8月28日,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案焦点:


在于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退”的规定,是否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法院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关于人走股退的规定,规定在公司初始章程中,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驳回宋文军的诉讼请求。


在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袁煜飞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修订章程(非原始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限制,法院做了否定性评价。


2009年7月9日华新公司解除与其股东袁煜飞的劳动合同,后公司修改《章程》,变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董事会同意”的条款为“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向股东会指定的股东转让其股权”。该章程修订案袁煜飞不同意未签名。后华新公司起诉要求袁煜飞转让出资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认为若公司初始章程对全体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表明股东一致同意接受此限制,而“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系后续修改的章程规定,袁煜飞作为股东并不同意,此资本多数决原则表决通过的条款与充分合意的契约行为并不相同。有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之嫌,容易导致公司在大股东控制下随意作出决议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故驳回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案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评价不同,前者因章程系初始章程,因此对所有股东有约束力;后者则因章程修正案股东不同意,从而无法约束不同意的股东。


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突破法律强制性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于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不能自由约定。


如章程规定禁止转让股权条款,违反了股东转让股权的基本权利,也违悖了股东投资的初衷,与公司法的主旨相悖,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有些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性,如“人走股退”条款,“三年后才可以对外转让股权”条款。


如何判断这些章程条款是否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股东违反章程条款的转让股权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需要判断哪些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


较有说服力的个人一个判断标准为:


当《公司法》强调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享有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即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时,通常可以作为任意性规范;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外部问题时,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时,则作为强制性规范。股东们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通过章程限制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条件,规定公司股权人走股退,并没有涉及第三方利益,没有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股权转让),属于任意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包括契约规范和自治规范,契约规范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治规范,股权多数决通过,可以约束持反对意见者。


如案例一,大华公司章程“人走股退”条款规定在公司初始章程中,全体股东签名,属于契约规范。如果股东不同意,可以用“脚”投票——选择退出公司。自治规范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反映的是公司意志。如果涉及股权处分等股东切身利益的权利禁止或限制,如适用多数决原则作出的章程修订,只有得到相关股东同意后,才能对其股权处分权进行限制,否则就有处分他人权利或大股东滥用权利之嫌。


因此,公司章程条款突破公司法的规定,首先应当是任意性规范,如果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则无效。再则,如果需要全体股东都受到约束是,必须是初始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股东全体签字,否则,涉及到股东切身利益的条款可能因个别股东不同意而对其不发生约束力。


二、股权转让时约定公司债权债务归属一方的法律分析

股权转让协议中,经常会出现“股权转让前,公司协议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股权转让后,公司债多久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的条款,这样的条款法律效力如何?


1、公司债权由转让方承担


探寻该条款双方的真实意图,想表达的意思可能是:A、在股权转让的时点前,转让方对“公司债权”有所有权;B、转让方可以从公司分红或分取利益。


A、如果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公司债权归一方所有,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属于公司所有,不属于股东所有。


廖志明与南昌正源铁路机械厂不当得利纠纷案【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南铁中民终字第1号】中,南昌正源铁路机械厂股东廖志明将其50%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胡华春,并约定机械厂2010年3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与胡华春无关,由廖志明承担。因机械厂收回南昌铁路物资公司(发生在2010年3月31日以前)的债权86832.94元。廖志明主张根据双方约定该债权应属其个人所有,诉请机械厂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认为:


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企业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均属企业享有,应由企业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廖志明与胡华春在股金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相应的债权转让债务及纠纷均由甲方(廖志明)承担,与乙方无关”的条款,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而无效。机械厂收回南昌铁路物资公司的应收款系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行为。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股权不但具有股东资格吗属性,更具有公司财产属性,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均被股权涵盖。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人(原股东)与受让人(新股东)均无权也不应对公司资产进行处分,不得约定公司财产、债权(应收款)债务、知识产权等归原股东个人所有,如此约定事实上造成了公司资产的减少,损害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权益及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均为处置原属于公司的财产,这种约定已超出双方当事人利益范围而涉及公司的利益,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B、如果“公司债权由转让方承担”想表达的意思是:公司债权收回来后,转让方还有从公司分红(股权转让前的时间节点)的权利,则该约定能否实施还要看股权转让后的全体股东的意见,公司全体股东将根据公司章程关于分红的规定表决,如果同意分红,其实质是股东将自己可以分红的部分让渡给了老股东,则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给老股东分红,如果表决不同意,则老股东不能分红。


因此“公司债权由转让方承担”的表述意思表示不清晰,极易引发该条款无效的认定。如果是公司债权老股东拥有分红权,落实该条款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见,因此,公司债权由转让方承担(老股东可以公司债权分红)的约定没有实质意义。


2、公司债务由转让方承担


探寻该条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股权转让价格已经确定,公司承担对外债务后,公司资产相应减少,进而影响到受让方股东的股权价值,导致其利益受损。由转让方将公司承担的债务补偿给公司,从而保障受让方的利益。


这样的约定在实践中,有外部和内部责任承担两个层面。


外部,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追偿债务,起诉的是公司,不会起诉转让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由一方承担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由于股权转让双方关于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没有经得公司债权人同意或者通知公司债权人,因此不属于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股权转让后,公司债权人不知道甲方与乙方的内部约定,会向公司追索债权,法院会径行判决公司对债权人承担债务。


公司偿债后,受让方可以依据“公司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的约定,以公司名义向转让方追偿。转让方承诺公司债务由自己承担,实质是用自己的财产替公司偿还债务,性质上属于赠与,法院一般会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受让方不能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转让方,因为转让方承担的是公司债务,应由公司主张和受益。


三、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责任承担

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转让包括超出认缴期限未实缴出资(已届期出资)股权转让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两种情况。


1、超出认缴期限未实缴出资(已届期出资)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老张和小李于2018年成立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老张认缴600万元,占股60%,小李认缴400万元,占股40%。出资均未实缴到位。公司章程规定的最后出资期限已届满。2021年3月,老张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王五,王五知道其认缴股权并未实缴出资。


甲公司欠乙公司800万元,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和老张、小李、王五,要求甲公司承担欠款责任,并由老张、小李在认缴出资与实缴差额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五对老张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当王五知道老张未实缴出资,王五要对老张的未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王五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老张追偿。如果王五不知道老张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如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材料显示股权交易时注册资金到位,且王五有证据证明其确不知情,亦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则王五不需要承担责任。


2、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未届期出资)的股东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股权称《九民纪要》)中的规定,债权人以公多久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吗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规定了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可以剥夺现有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加速到期清偿公司债务,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后进入执行阶段,甲公司没有资产可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甲公司也不申请破产,此时,乙公司需要重新起诉王五,通过生效判决,由法院强制王五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用以清偿公司债务。显然,乙公司要想执行王五加速到期的认缴出资,需要两次诉讼,诉讼周期和成本都很大。


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里赋予债权人要求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更大范围,没有要求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但不申请破产为前提条件,因此,债权人在起诉时只要股东满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向股东一并提起诉讼。


3、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未届期出资)的股权转让


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该规定明确对于转让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


上述案例中,老张将认缴期限未到期的股权转让给王五,王五在受让股权时,一并受让了老张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该出资义务由王五承担。乙公司起诉时,如果有证据表明甲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乙公司可以同时起诉王五,由法院强制王五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用以清偿公司债私人务。乙公司不能向老张主张连带责任。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