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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拆零销售的查处办法(药品拆零柜)


2017 年,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辖区内某网店经营场所贮存待售的5药品0袋大小不一的腊肠均为真空包装,但其外包装却并未标明任何办法信息,俗称“三无”食品。该局追查作为供货方的生产者某腊肉制品厂,发现其成品库里库存待售的腊肠也是真空包装的“三无”状态。执法人员对该腊肠应认定为食品而非初级农产品意见一销售致,但对是否应认定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不置可否,各执己见。笔者仔细钻研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觉得上述腊肠还真的不宜认定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一、预包装食品定义出处


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有三处,一是自2012年4月20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的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零柜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二是自包装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三是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其沿用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里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


二、预包装食品定义解读


鉴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为专门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事项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最新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亦沿用了该该国标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且不与现行《食品安全法》相抵触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处理与标签相关的执法活动中,宜采纳国标和规章中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现不妨对其分层解读:


第一层意思——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这说明所谓预包装食品肯定是有自己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为了和带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相区分,预包装食品又多了一层限制,那就是必须预先定量。笔者认为,预先定量是指在第一次包装、制作完成后即具有确定的量值。为什么强调第一次呢?因为有的商家为了便于经营,将带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比如糖查处果,按照统一的质量计量称重,包装成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标识(比如:净含量500g)的大包装糖果,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要求打上标签。乍看起来,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但其本质上仍然是散装食品,因为第一次包装、制作时,它是预先非定量的。


第二层意思——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这说明定量并非只是意味着数量确定,还要求其量值是统一的,并且对其质量或体积要有标识。这就意)味着:第一、如果某食品企业将其产品进行了包装,并且称量后标注了净含量,但这些净含量是不统一的,比如从100g到300g不等,那么它们依然不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第二、如果某食品企业将其产品进行了包装,并且都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但没有质量或体积标识,依然不好认定它是预包装食品。笔者认为,质量或体积标识是指用于表明质量或体积信息的各种表述和指示的统称。最常见的质量或体积标识莫过于净含量或规格,比如净含量:100g或净含量:100ml、规格:3100g或规格:3100ml,但没有净含量或规格也不尽意味着绝对没有质量或体积标识,比如:500g装的壶或5L装的瓶子,灌满整壶或整瓶的白酒,虽然未标明净含量或规格,未对质量或体积信息进行文字表述,但笔者认为,壶的固定容量500g、瓶子的固定容积5L已经是质量、体积信息的明确指示,依然可以视为质量、体积标识,将壶装酒、瓶装酒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三、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由上,我们不难发现,要认拆定上述腊肠是无食品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除了已经作为客观事实呈现的预先包装外,还必须证明其定量并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依拆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食品标食品签的定义,无标签意味着食品包装上没有任何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也就不可能有反映质量或体积标识的净含量或规格。而上述腊肠虽然预先包装,但每袋大小不一,不能算定量。况且每个袋子又并非能包装确切质量或体积的腊肠,又没有其它能反映质量或体积标识信息的表述或指示,故而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并柜不具有统一的质量或零柜体积标识,所以无论是对网店还是对腊肉制品厂的腊肠柜,我们都不能将其认定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只能认定为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药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散装食品。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处理:


1、对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某网店,经营的散装食品未标明任何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食品销售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查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查处。此外,该网店如果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处。


2、对作为食品生产者的某腊肉制品厂,虽然《食品安全法》并未就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出厂或者销售的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食品生产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这说明食品生产者应当在散装食品出厂时标注生产日期,再结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标识的一般规定,其也至少应当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由此可见,出厂或者销售的散装食品未标明任何信息,已经说明该食品要么未经检验,要么经检验不合格,系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综上,可以认定此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的行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零款之规定查处。此外,该腊肉制品厂如果的未依法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预》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包装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处。


四、如何认定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现行《食品安全法》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这也就从法律上确定了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是客观存在的。笔者以为,我们在认定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时,应当慎零重、严谨,不能但凡发现涉案)食品“三无”有包装就直接认定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而应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发掘除了作为物证的“三无”食品以外的其它证据:


2、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办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比如: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明确记载规格型号为预包装,食品采购票据上载明包装方式为散装称重等。


3、对质量或体积信息进行表述或指示的其它证据。比如:用于包装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容量或容积是固定不变的,而且包装的食品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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