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公司注册 >

第三方善意取得也受到法律保护(法律善意取得和善意第三人)

甲公司承包了某单位主体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后甲公司未经发包单位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乙公司,现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但由于发包单位拖欠甲公司,甲公司仍欠乙公司若干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请问:乙公司能否提起确认甲、乙公司所签转包合同无效, 主张甲方有过错,要求甲方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实际获得收到工程价款的效果;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答:这个问题问得很有水平,也很有深度,这也是建筑工程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要回答你的问题,首先要解决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然后才能回答是否能以主张合同转包无效,进而以甲方有过错,要求甲方赔偿的诉讼请求,从而实际获得工程价款的效果。


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这个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目的是追求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认为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第二种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要分具体情况,绝对无效的合同的确认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无效的合同不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在绝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的订立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机会。在相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效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个人赞同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第一,在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对民事行为无效的主张不受时间限制”, 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因其所违反的是公共利益,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纯理论地说,无论时隔多久,其无效情形的客观状态始终存在,一个无效合同并不因为它经过了若干年就变成了有效合同。第二,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是形成权,虽然,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实际上,在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向法院提起了两个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和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返还之诉属于请求权。如果纯粹按照诉讼法理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性质不同,应当按照两个案件处理。但实践中,考虑到确认合同效力与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间的牵连关系,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法院的通行做法是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合并审理。这种诉的合并审理决不意味着确认之诉也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第三,有人认为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已经向法院提出了请求,应该属于请求权。而我们知道,诉讼时效制度中的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故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四,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一定必然地破坏交易安全。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终局的、确定的归于无效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将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应区别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第三人为善意的,法律应保护其所取得的利益。




关于竞价谈判:A、B、C、D四家单位参与招投标,开标后,评标委员会确定A、B为中标侯选人,招标人与A、B另行进行实质谈判,重新制作标书,最终A中标。请问:(1)第二次谈判排除C、D参与,C、D有权提起异议吗?(2)B有权就招标程序不合法提起异议,主张A中标无效吗?(3)A中标后,不愿以第二轮谈判报价签订合同,应负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答:(1)C、D有权提起异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因此,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不得与中标候选人就招投标的实质内容进行谈判。招标人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C、D有权提出异议。当然,C、D提出异议应该是基于招标人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而不能基于招标人没有邀请自己进行谈判而提出异议。


(2)B有权就招标程序不合法提起异议,主张A中标无效。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因此如果问题所述的项目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中标候选人在中标之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并且作为投标人之一的B如果有证据证明这种就实质内容谈判最后影响了中标结果的,B当然有权提出异议,主张A中标无效。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