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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 利息的意义(征收利息税的意义)




(2019)沪0112行初9征收04号、(2020)沪01行终135号、(2020)沪行申323号




二、基本案情


2008年3月7日,某实业公司与某铁路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由某实业公司租赁上海市松江区**路12亩左右的场地用于开发建造仓库和相关配套设施;2011年再次签订2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建造上述仓库及配套设施作为经营所用。但某实业公司在建设房屋过程中存在违规转让在建房屋行为,于2012年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某实业公司与某铁路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终止履行。2016年10月17日,某实业公司与某铁路公司及B公司共同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路XXX号地块开发项目中所有属于某铁路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B公司。截至2016年7月,B公司已支付给某实业公司主体工程费用、附属工程费用、前期项目费用等8007万余元,但某实业公司以还有资金占用费等相关费用未结算为由不愿将房屋归还给B公司。2017年7月7的日,某实业公司与B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参照央行贷款基准利率及倍率,明确由B公利息税司向某实业公司支付历年资金占用费XXXXXXXX.27元(含税)。2017年11月22日,某实业公司与B公司在静安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17)沪0106民初45874号调解书,确认B公司支付给某实业公司的款项3274万余元的性质为资金占用费,某实业公司需先行向B意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B公司再付款。2018年12月18日,某实业公司向B公司开具26份价税合计2574万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某实业公司又将上述发票全部作废。2019年3月15日,某税务局向某实业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同月18日,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接受某税务局询问,确认某实业公司未重新开具应税发票。同年8月30日,某税务局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通知书并送达某实业公司。


某实业公司认为


因某实业公司与B公司解除租赁关系,B公司以资金占用补偿款名义补偿某实业公司因解除合同损失人民币3274万元,并约定某实业公司收取该笔补偿款时开具发票。为了让上述协议合法性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通过静安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在某实业公司开具发票时,松江税务机关告知上述行为不得开具发票。B公司在无法取得某实业公司发票后将已经支付到其司账户的补偿款予以查封,同时又扣除了因无法开具发票造成的延期履行违约金314万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某实业公司作为承租方,无论双方是否发生租赁业务,在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时均不得开具发票。故要求撤销某税务局对某实业公司作出的被诉通知书。


某税务局认为


被诉通知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08年3月7日,某实业公司与某铁路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租赁了上海市松江区**路12亩左右的场地用于开发建造仓库和相关配套设施;2011年再次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建造上述仓库及配套设施作为经营所用,并约定了建设工程专用账户。后由于某实业公司在建设房屋过程中存在违规转让在建房屋行为,于2012年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利息因而导致上述合同全部终止履行。2016年10月17日,某实业公司与某铁路公司及B公司共同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松汇东路XXX号地块开发项目中所有属于某铁路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案外人B公司。虽然案外人B公司已将某实业公司垫付的建造费用8000余万元支付于某实业公司,但双方遗留问题尚未解决。故而双方于2017年7月7日达成一份《关于松汇东路XXX号地块开发项目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参照央行贷款基准利率及倍率,明确由B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支付历年资金占用费XXXXXXXX.27元(含税)。2017年10月31日,上海铁路局取得松汇东路XXX号不动产权证书,B公司作为上海铁路局的全资子公司,接受其委托管理使用上述房屋。2017年11月22日,某实业公司与B公司在静安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17)沪0106民初45874号调解书,确认B公司支付给某实业公司的款项3274万元的性质为资金占用费,某实业公司需先行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B公司再付款。2018年12月18日,某实业公司向B公司开具26份价税合计2574万元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某实业公司又将上述发票全部作废。2019年3月15日,某税务局向某实业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于同月18日向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询问确认某实业公司未重新开具应税发票。2019年8月30日,某税务局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通知书并依法送达某实业公司。综上,某税务局对某实业公司作出被诉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有法定职权,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某实业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税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的规定,某税务局作为某实业公司发票违法行为地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发票违法行为予以管理和监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公司支付给某实业公司的3274万余元的款项是违约金还是资金占用费。从静安法院(2017)沪0106民初45874号调解书所确认的“B公司已支付给某实业公司主体工程利息费用、附属工程费用、前期项目费用等8007万余元,但某实业公司以还有资金占用费等相关费用未结算为由不愿将房屋归还给某实业公司”来看,某实业公司事实上是认可未结算的项目是8007万余元的资金占用费;从《会议纪要》中确认的关于3274万余元的性质来看,也可以认定该款项为资金占用费,故某实业公司主张该3274万余元系违约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一、销售服务……(五)金融服务1、贷款服务:……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规定,某实业公司收到的款项应当缴纳增值税。基于以上事实,某税务局对某实业公司作出的被诉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某税务局在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后,经过调查询问,作出被诉通知书,并向某实业公司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在案证利息税据,上诉人曾基于静安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获得案外人XX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该调解书同时确定上诉人负有开具相应增值税意义专用发票的义务。而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上述民事调解书及上诉人与XX集团公司等形成的《会议纪要》无论是在文字上还是在对相关方法律关系的表述上,均明确为垫付资金的资金占用费,据此,该款项应作为上诉人的经营业务收入,并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应缴纳增值税的应税项目范围,上诉人应当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相应的发票。在上诉人未履行上述开票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被诉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其收取的上述款项系B公司违约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支付的赔偿金,但其一方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违约,以及违约的具体事实,另一方面,《会议纪要》及静安法院民事调解书均载明相征收关租赁关系于2012年即已终止,上述文件对本案支付款项所要解决问题的表述也与上诉人的主张明显相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本案被诉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应当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本案中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对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责令改正内容的表述均不够明确、具体,虽然上诉人通过参与调查,能够知晓该通知书关于违法行为的具体所指,以及所应改正的内容,该问题尚不至于影响通知书的合法性以及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但在行文的规范性及严谨性方面则存在应予提高的空间,望被上诉人对此予以重视。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实业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查明,某税务所作为某实业公司注册地的税务机关,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对本案中涉嫌存在的发票违法问题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某实业公司曾基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获得案外人B公司支付的款项,该调解书同时确定某实业公司负有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审认为民事调解书及某实业公司与B公司等形成的《关于**路XXX号地块开发项目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在文字上和对相关方法律关系的表述上,均明确为垫付资金的资金占用费,据此,认定该款项应作为某实业公司的经营业务收入,并属于依照规定的应缴纳增值税的应税项目范围,某实业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相应发票;在某实业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况下,某税务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审对某实业公司提出该笔款项是B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补偿某实业公司损失的主张,认为依据不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某实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不得开具发票,某税务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终,再审法院驳回了某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贷款服的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纳税增值税。


本案中,某实业公司的调解书中中载明3274万元的性质为资金占用费,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形,某实业公司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如果在诉讼阶段确认该笔款项是出租方应当支付某实业公司的违约金,案件结果会有不同吗?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本案中,如果某实业公司在诉讼阶段将该款项的性质确认为违约金,因某实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地位是承租方,其租赁行为不符合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情形,依法无需缴纳增值税。同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某实业公司作为承租方的租赁行为亦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需要开具发票的情形。此时,某实业公司只需承担相应的企业所得税而无需承担增值税及附加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违约金与占用资金的利息,在诉讼阶段有时并无太大的讲究,甚至时常用对方占用资金导致的利息损失为依据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但在税法上,两者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后果。就以本案为例,将3000余万元列为利息收入,将导致多缴纳约200余万纳税元的税收。




参考链接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rdwd/201005/t301761.html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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