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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全文)




本文关键词:


保险法司法解释







引言: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喜迎民法典时代的到来,1260条,涵盖了生活的方方面面。




本以为2020年就这么结束啦,没想到就在最后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其中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三)、(四)》的修订内容。




标红部分为修改内容




十八、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将引言修改为:




“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2.将第十条修改为:




“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中 “ 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这些才是可以适用的。




这个和法定的免责条款是有区分的,即使是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制定的保险条款,也不属于法定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保险人对这些条款的说明义务是不能减轻的。




在保险免责条款中,禁止性规定较为常见的是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




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是刑事处罚,并非是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当然也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




也就是说,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或者减轻的条款,保险人仍然是需要进行提示的,但是可以适当的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在实务中,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阶段,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在违反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格式条款仍然可以纳入保险合同之内,但是并不意味着它就是有效的,如果投保人认为该格式条款对其而言违反公平原则,就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例如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一方责任、限制或排除投保人一方主要权利,以上这些情形下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投保人可以主张相关免责条款无效。




本条的 “ 提示 ” 还要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十九、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将引言修改为:




“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2.将第九条修改为:




“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 ‘ 法定 ’ 或者 ‘ 法定继承人 ’ 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此条第一款中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形:




如果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的时候没有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又已经身故,另查实被保险人签字系投保人或者其他人代签的情况,法院会认定无效,受益人不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如果受益人是选择的法定,则以《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规定的继承人为受益人,结合《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身份及继承顺序确定受益人,同时要按照《保险法》第40条规定分配保险金;《民法典》在这里起的作用仅是受益人名单的确定。




二十、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1.将引言修改为:




“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2.将第二条修改为:




“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次修改总体上看,几乎没有实质性的修改,变化较大的有两处:




一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二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




这两处均是将 “ 不生效 ” 修改为 “ 不成为合同内容 ”。




这个修改是为了与《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等相关规定相一致。




其他的修改主要是对援引法律名称修改,因原有的司法解释援引的合同法、继承法均已归入了民法典中。




修改内容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解读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关联适用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关联适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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