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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司法解释(四)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司法解释(四)共21条,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在保险标的转让方面,对有关争议问题予以明确。第一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标的已交付未登记时的权利行使主体予以明确。第二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作出补充性规定,明确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方面,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1款列举与危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第2款规定,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针对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导、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施救、减损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扩大,以实现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3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作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同时现行《保险法》涉及合同部分的条文不多,有的规定较为原则,尚不能完全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启动《保险法》系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前3次司法解释先后于2009年10月、2013年6月、2015年11月出台,分别解决了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问题、《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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