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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诉讼期限(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提起行政诉讼)

陈松祥 湖南天地人律师




【编者按】 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处罚决定书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法院裁判也存在不一样的观点。两者都是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文书,在税务实践中,这两个税务文书往往都是根据同一违法事实做出,而且在很多案件中,都是同一天做出这两个文书,在行政法原理上属于关联行政行为。但是,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结果是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税务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结果是处以罚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税务处理决定属于税务处罚决定的基础性和关联性行政行为,该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同时成为被诉税务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因此可以一并审理。


案例: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黔04行终27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安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非本案的诉讼标的,且因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已经丧失诉讼救济权。但该税务处理决定系本案被诉安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基础性和关联性行政行为,该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金星公司少缴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同时成为本案被诉税务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且该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处罚决定系安顺国税稽查局同日作出,同日送达金星公司。因此,为了全案的妥善处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金星公司增值税、消费税偷税金额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变更。


第二种观点: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税务处理决定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也不能直接作为被诉税务处罚决定依据,法院仍需对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书【(2015)皖行提字第00010号】


裁判要旨:对池州国税稽查局认为税务处理决定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应作为本案被诉税务处罚决定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池州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因百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因行政相对人未对前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就无需对后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只有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直接认定。故池州国税稽查局的该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三种观点:《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应作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根据,除非人民法院审查发现《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明显违法 。


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津行申577号]】


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对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其未申报纳税的事实主张异议,因再审申请人未依法对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有效性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故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事实根据,除非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明显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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