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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9条解释(行政诉讼法起诉时间的司法解释)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否则,就违反了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经济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项,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进行辩论,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在庭审中,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采取辨认、质疑、说明、辩论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等一系列诉讼活动被称为质证。《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确立了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证据必须要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这一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1) 质证的功能。质证是证据审查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乃至审判公正而言都具有非同寻常的作用。在庭审当中,当事人必然要站在各自的角度,对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不遗余力地进行说明、辩解以求为法庭所采纳,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则千方百计地质疑、驳斥以免为法庭所采纳,这是基于人性常识的合理推测。而通过当事人从各自角度对证据的质辩及对案情的揭示,居中裁判的法庭就比较易于确认每个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掌握案件事实的全貌,为正确裁判打下坚实的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获得真相的最好办法是让各方寻找有助于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他们将使所有的事实大白于天下”,因为“两个带有偏见之人从田地的两端开始搜寻,比一个公正无私之人从田地中间开始搜寻更不可能漏掉什么东西”。正是由于质证功能如此显著,凡是法治国家,无论具有何种法律传统,采用何种制度模式,无不将当庭质证作为庭审活动的必要内容之一。可以说,不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已是世所公认的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原则。


  (2)法理基础。质证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的公开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直接要求和具体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公开审判制度。所谓公开审判落实到操作层面,就体现为:在一审当中,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要开庭审理;在二审当中,原则上要开庭审理,但案件事实在一审当中已查清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从立法本意来看,查清案件事实无疑是公开审判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那么,庭审中调查案件事实应采取何种形式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据此,在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须要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辩论机会,允许当事人就案件涉及到的所有证据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相互发问。也就是说,调查案件事实必须要采取质证的形式。因此,从以上两个原则出发,按照法律的内在逻辑就可以推导出质证原则的内容。可以说,不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的原则乃是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


  (3)规则依据。本款规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九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若干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据此,在《证据规定》未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在行政审判当中已具有可适用性,但从以上两条规定的字义分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对行政诉讼而言似乎属于选择性条款。本款将此条内容移植过来,化为本款规定,则此原则属于强制性条款当无异议。自《证据规定》生效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纳的原则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


  (4)内涵实质。质证原则对法院和当事人各具不同意义。对法院来说,本款规定要求其在庭审当中必须要启动质证程序,给当事人提供质证的机会。否则,其认定的事实必然立于不牢靠的证据基础之上,这实际上意味着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对当事人来说,本款规定暗示了其享有质证权利。对于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当事人都有权要求质证,法院对此权利有予以尊重并尽可能提供质证条件的义务。


  提到质证,我们首先会想到在正式开庭审理时所进行的质证。然而,质证并不仅限于此。按照审判方式改革和完善庭审程序的要求,为了固定证据、明确争议焦点、提高审判效率,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又称为预备庭)将成为庭审程序的一部分。因此,在庭前交换证据程序中没有争议的证据与经过质证没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如果要求法院在正式庭审中仍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不但没有必要,而且会造成诉讼进程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此,《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款规定,不经质证而直接认证必须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无须出示和质证的证据,限于在庭前交换证据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没有争议”指的是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明确承认,即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认可或不提异议。


  第二,审判人员必须将以上情况记录在卷,并且在庭审中对当事人作出说明。“将以上情况记录在卷”,主要是为了监督的需要。如果没有这一要求,则意味着放弃监督,从而审判人员可以置证据规则于脑后,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庭审活动为儿戏,凭主观臆断对案件证据和事实任意取舍。这显然与行政诉讼制度的目标背道而驰。法庭在“将以上情况记录在卷”后,还必须在开庭时向当事人作出说明方可直接认证。按照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庭审活动应当是公开透明的,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决定和事项必须要作出说明。否则,即便案件结果是公正的,人们也会对法院裁判产生怀疑,而信任的缺乏则必然会削弱司法权威。




(一) 民事诉讼案件庭审中对于证据的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不明确是否属于新的、但对案件处理结果起关键性作用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法官为实现裁判公正,要求该方当事人先发表质证意见,并告知其质证并不意味着其认可该证据为新的证据,但其仍不同意质证,此时,法官是否因该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而不予采纳。


证据必须经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原则,但也存在不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法官经形式和实质审核后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例外情况。


对于一方当事人拒绝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逾期的、不明确是否新的、但对案件处理结果起关键性、实质性作用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与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没有提供证据或不参加证据交换,且拒不出庭的情形一样,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官依照《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实质性的审核和判断。




(二) 行政诉讼案件庭审中对于证据的质证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今天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质证规则。


专家认为,质证是审查判断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的重要环节。现行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对这一问题只提出了原则要求,未直接作出具体规定。


高法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质证规则作出了详细规定。它指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 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 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规定指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 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 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 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 者复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三) 刑事案件庭审中对于证据的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法庭获取的新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核心提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玲为泄私愤,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之理由予以支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玲,女,1962年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8日被逮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玲犯故意伤害罪,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玲于2001年11月2日得知其丈夫吕某业在舞阳县有一情妇后,心生妒恨,并产生用汽油焚烧吕某业情妇的念头。当日7时许,王某玲伙同其弟王某超(在逃)乘出租车到舞阳县城中山路吕庆业租住处,当看到吕某业与女青年张某歌躺在床上时,王某玲即对张进行谩骂,让张穿上秋衣秋裤下楼。当张某歌下至一楼楼梯口时,王某玲让王某超将张按住,王某玲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从张头部倒下,张挣扎跑至大门口时,王某玲拉住张并用打火机将其身上的汽油点燃,将张烧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歌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五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玲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玲为泄私愤,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之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3年1月1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某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歌经济损失人民币130 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玲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我是激于一时气愤才犯罪、有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用火烧的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害人张某歌的伤残等级情况,检察院起诉书并未认定,卷中虽有被害人张某歌五级伤残的法医学鉴定书,但该鉴定是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委托鉴定,该鉴定书没有在法庭上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3年5月12日裁定如下:


  1.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漯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发回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法庭获取的新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裁判理由


  (一)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庭审主要是在法庭上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展开证据调查,而质证是证据调查的核心,是法庭认证的前提。所谓质证,是就对提交法庭的证据由诉讼各方当面质询、诘问、探究和质疑,包括对证据与事实的矛盾进行辩驳、澄清。质证包括对证据的来源、形式和内容的质疑,而质疑的主要指向就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采性)。对作为审判中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任何证据,均需经过质证,包括对言词证据的质证和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非言词证据的质证。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司法实践中,庭审质证方面暴露出的问题比较突出,问题之一是质证不充分、走过场,在个别情况下,有的法官甚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一审法院对证明被害人张某歌五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未经庭审质证,便作为认定被告人王某玲构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根据,明显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程序。




  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当然也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对鉴定人申请回避;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对于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玲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玲构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事实为前提的。如前所述,未经庭审质证的法医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于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这一特定事实而言,一审法院是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的,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为: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需要说明的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玲判处无期徒刑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应当说,这个理由并不准确,一审法院错在将未经庭审质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法医鉴定作为认定被害人构成五级伤残的依据,而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一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将证明被害人张某歌五级伤残的法医鉴定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根据,不仅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而且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因为,一审法院未经法庭当庭质证而将法医鉴定直接作为认定被害人构成五级伤残的依据,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对证明其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证据的质证权和辩论权,使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指控完全丧失防御的机会,处于极其不利的境地。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显然影响了公正审判,其法律后果应当是一审法院的审理归于无效,其判决将被撤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此,二审法院作出发同重审的裁定理由,还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这一规定应当作为发回重审的法律依据。


  (二)法院庭外调查所取得的新证据也必须经过庭审质证


  本案一审法院未经质证的法医鉴定不是由公诉人提供的,而是由一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作出的,也就是说该证据是法庭通过庭外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对证据调查核实时,审判人员有权走出法庭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活动,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在进行上述活动时,审判人员认为必要的,可以通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到场共同参加。


  对于法院庭外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应当经何种程序进入诉讼成为定案根据,有人认为,鉴于法院直接获取的证据在法庭上再出示并听取各方意见,难以避免法官受质询的尴尬,因此,只要取证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就不需要再于法庭举证、质证,而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认为,法院庭外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同样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解释则规定得更为明确,“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采取庭外调查的手段获取证据并非庭审,所取证据应当接受法庭的审查,即使法官庭外调查核实时控辩双方已到场也不例外(庭审还要求对社会公开)。因为此系获取新证据而非对庭审已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进行核实,因此庭审质证是必经程序。至于如何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我们认为,由于证据是由法官所取,由法官宣读出示即可,法官还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法官认证时应当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并综合全案证据决定这些证据的价值和取舍,不宜在庭上与控方或辩方就这些证据进行辩论。法官应当摆正自己的位置,遵守“控审分离”原则。法官行使的是审判职能,担当法庭听证者和裁判者的角色,法官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切不可混淆控诉和审判职能,充当“第二公诉人”。法官应尽量将自己的活动集中到法庭上进行。法官在不得不亲自进行庭外调查时,应尽量通知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进行,法官在庭外调查中收集得到的任何新证据都必须提交法庭,并允许控辩双方对证人、鉴定人提问,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总之,质证是司法证明的一个基本环节,是法官在认证之前的一个必经程序。未经质证,不得认证,这是我们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




质证最重要的要求是在庭审中让当事人及有关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公开出庭对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质证才有实质意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以不公开审判为例外,因此,质证也要公开进行。但是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应当注意,并非只有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据才存在不公开质证的情况,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也存在不能公开的证据,对此类证据,也应该在开庭时不公开的进行质证。




不公开质证的证据包括:


1.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2.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秘密性,因此,应当在诉讼中对此加以应有的保护。


3.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个人隐私与当事人的声誉有关,如果在社会上得以扩散将给个人的名誉、人格等带来不良影响。证据所涉及的个人隐私必须是合法的,法律才能保护,才可以作为不公开质证的理由。


4.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确定后,也不能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时,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审查决定是否应当转为不公开审理。




那么,民事诉讼中哪些证据不需要经过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第4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不用在法庭上质证。另外,对于对方当事人自认或不予反驳的证据也不需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认的规定,对于自认的情况,应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质证责任,该证据可以不经过质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人、证据只有在庭审过程中经过质证,查明事实,辨别真伪,才能依法作出合理的、最接近真相的判决;而这样的判决才具有说服力,最起码从法律层面上来讲,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程序合法,基本服众。司法的公平公正才能得到有效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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