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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




2.赔偿前提


【要点应用】在(2018)最高法行赔申108号张某某因诉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对果园违法拆除提出的40万元经营损失赔偿不能得到支持,原因有二:一为经营利益需要多种条件的具备方能成就,并不是不依赖其他外在条件成就的必然发生的利益,故该经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二为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事实的发生。


3.赔偿请求


【要点提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当事人不能笼统请求予以行政赔偿,否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列明具体损失内容、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包含对房屋“恢复原状”,并表示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不宜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


4.举证责任


【要点提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一般仍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即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法律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被告要对自己的过错和违法情形承担代价,另一方面,因被告的原因往往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或难以举证,不宜将举证责任再加之于原告自身。具体来说,行政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及损害大小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被告则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在原、被告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相关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要点应用】在(2019)最高法行赔申991号杜某某诉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杜昌龙在违法强拆行政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害的事实。连江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连江县政府成立的征迁指挥部与杜昌龙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前,杜某某已经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相关补偿款项及宅基地安置补偿,在房屋拆除后,杜某某向洋门村委会领取了废弃物品补偿款及搬迁误工费用。即杜某某因房屋被政府实施征收已得到补偿,且亦已领取屋内物品的补偿款,连江县政府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建成宅基地供其选取建房,因此,杜某某的房屋虽被违法强制拆除,但其合法权益并未因此违法行为而实际受损,故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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