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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剪贴大票(賽譴吽弊模阭昢擁籵蚚熟泂楷き)




维度一:发掘对方自制证据的矛盾之处


关联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等,由于其制作证据的便利条件,证据说明力度更加降低。在我司代理的第10085175号“LAPONITE RD”商标撤销复审案[1]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权利人仅提供了一份购销合同和发票,且该份合同签订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属于关联公司。在缺乏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产品资料册及制作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前述孤立的销售行为应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也会使法院对争议商标权利人的诚信度产生怀疑。在我司代理的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撤销复审案[2]中,争议商标权利人提供的照片景色、人物着装等与照片拍摄时间存在相互矛盾,明显不符的问题,使得法院对其诚信度产生怀疑。其他证据也不足以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而最终被撤销。



(照片拍摄时间显示为2013年7月至9月的商品照片,但照片中人物着装、树木花草状态看明显属于冬季,照片内容与上述时间相矛盾)




维度二:通过官方平台查验文件真实性


审理实践中,由于社会诚信等问题,目前审查员、法官较为信赖发票等证据。如果没有发票,则证据常常被怀疑存在伪造的可能性。若注册人提供发票,资质证明等证据,我们可以“追根溯源”,在官方平台验证文件真实性。如在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就可根据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开具金额等日期,查验五年内开具的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等。


在前述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撤销复审案[3]中,争议商标权利人提交了四张手工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开具时间(2013年12月12日)均早于开票主体领购日期(2014年1月17日),争议商标权利人未能合理解释,最终法院对争议商标权利人所作的相关解释及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无独有偶,在第1592039号"阿姆斯壮Armstr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4]中,争议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六张发票,在其对应的国税分局查询系统中亦无查询记录,且未能提交发票原件,结合其他证据,法院对前述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部分手写发票还可在各省市税务局官网进行查找。比如,辽宁省税务局官网可以找到剪贴发票的流向信息,以此可查验真伪。


若对方提供了相关营业资质,亦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验对方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及获取资质的时间。由于部分资质,如食品经营、出版物经营、进出口资质、电信业务经营等,大都落入行政许可的范畴,而行政许可、颁发相关许可证书,均需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如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依据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此,我们可以进一步查验文件获取程序是否正当,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除国家层面统一实行的规定外,不同省、市也会有推出特色实践,此种情况下需要深入检索各省市的相关政府网站。笔者曾遇到过商标注册人在使用证据中提供“市著名商标”的牌匾,我们对该份证据中“市著名商标”的表述及五年保护期限存疑。但所在省颁发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对表述、保护期限没有规定。后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中,检索到相同时间段,出现了“市著名商标”的表述,并且有五年保护期限,才排除了前述怀疑。虽然这次检索似乎是验证了商标注册人证据的真实性,但也避免了我方仅根据经验提出怀疑,若被认定怀疑有误,难免会给法官留下准备不充分的印象。于我方而言,也明确了应当将精力投入到下一份证据。另外在此提醒下,我们在检索过程中,同时了解到该省另一个市中,对著名商标的保护期限仅有三年,可见即使相同省,不同市区的规定都有些许差别,因此搜集证据时,应尽可能在本案中最相关的网站中进行检索,避免“偷懒”,采用 “类推适用”。




维度三:从相关合同中找寻漏洞


审查员、法官一般会对合同的签订者、标的、产品名称、诉争商标、价款、落款、签订时间以及履行等进行重点审查。如合同文件是否双方签字,并加盖章印;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履行时间是否有冲突;合同内容,如租金等规定是否符合常理等等。


在我司代理的第4421379号“Maggi”商标撤销复审案[5]中,诉争商标权利人在2016年进行了清算变更登记即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却在2017年签署了新合同,并开具了发票,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该点使法院对是否存在真实的商业交易存在疑问,并最终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笔者参与的另一个案例中,诉争商标权利人提供的《企业入驻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争议商标权利人为乙方提供办公场地(入驻期间免房租费、免水电费、免物业费、免网络费),但却在《租房协议》中,却约定承租期间乙方承担水费、电费、取暖费和相关费用,前后自相矛盾的说法,难免让人对其证据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法官的判断。




维度四:证据未指向权利人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主体,包括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但若证据未起到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权利人识别为产品或服务提供主体的作用,则相关证据仍然不能视为诉争商标权利人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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