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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银行开户价格如何计算(平安银行开户费用)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后门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征收而获得的征收补偿款2,993,576元,原告要求分得1,100,000元,该款由被告钱某红、第三人顾某根共同向原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补偿款2,993,576元。


该房屋原为曹某妹租赁,曹某妹已于2007年3月19日去世。


此前,曹某妹一直由儿子郝某义和儿媳原告刘某花赡养照顾。


曹某妹和丈夫郝某祖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郝某义、郝某珍和被告郝某英,被告郝某青和被告郝某芹为郝某义和刘某花的子女。


郝某义于2017年7月19日去世。


2017年6月2日,郝某义和郝某珍为系争房屋动迁之事签订了一份《茭白园路XXX弄XXX号后门动迁分房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动迁后,郝某义、郝某珍各得50%分房款,另外冲刺款归郝某义所有。


但是,郝某珍在获得动迁款后未依约履行,只付给了郝某青、郝某芹补偿款400,000元,付给了郝某英100,000元,故现原告要求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


因郝某珍于2018年4月16日去世,钱某红是郝某珍第一顺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017年6月2日的家庭协议是第三人顾某根亲自代郝某珍签订的,动迁时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均是顾某根代办并领取的,且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是顾某根代签的,系争房屋被征收后,支付给被告郝某英、被告郝某青、被告郝某芹的补偿款也是由顾某根名下账户支付的,顾某根实际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和三被告补偿款的支付,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顾某根实际取得了征收补偿款,所以要求被告钱某红和第三人顾某根共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被告钱某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钱某红认为郝某珍是否有遗产、有多少遗产均未确定,其遗产尚未分配,钱某红未从郝某珍处获得过遗产。


本案系争房屋由郝某珍承租,无其他承租人、同住人或户籍人员,郝某珍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系争房屋承租权,征收补偿协议上明确了被征收人为郝某珍,本案征收补偿权益应当全部归属于郝某珍。


2017年6月2日郝某义和郝某珍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上无郝某义和郝某珍本人的签字,签字的两人孙某根、顾某根作为女婿不具有合法代理性。


2017年11月22日,郝某珍、被告郝某青、被告郝某芹、孙某根、顾某根在金山区郝某珍家中又签订了一份家庭内部协议,该协议甲方为郝某珍,乙方为被告郝某青、被告郝某芹,明确约定郝某珍给予被告郝某青、被告郝某芹共400,000元安置补偿款,故在5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孙某根在2017年6月2日的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该份协议作废,协议上注明“本作废”字样,“本作废”的字是顾某根之子书写的,正因为2017年6月2日的协议作废,后郝某珍才与被告郝某青、被告郝某芹签订了新的协议书,因为被告郝某青、被告郝某芹系原告子女,能够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400,000元是给郝某义整个家庭所有的,且已经支付完毕,另外还给了郝某英100,000元,同样也签订了书面协议。


被告郝某英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就事实部分陈述均属实。


2017年11月27日,我们到郝某珍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枫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协商分割动迁补偿款事宜,但是没有最终协商成功,口头约定先给原告一家和我方一家共50万元,当时在郝某珍家中签订了2份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乙方是被告郝某青、被告郝某芹,另一份协议书乙方是郝某英和其次子XX信,我们不同意,郝某珍当时在场,其女婿顾某根明确告知我们如果当天不签协议,三天后我们一分钱都拿不到,所以我们被迫在协议上签字,并且收取了50万元的钱款,被告郝某青、被告郝某芹共拿了40万元,我拿了10万元,怕今后一分钱都拿不到,就先签订了协议。


被告郝某青、郝某芹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孙某根和顾某根签订2017年6月2日协议时,郝某义、郝某珍均在场,在协议上约定房屋所有动迁补偿款一人一半,在2017年6月2日签订协议时,因为郝某义、郝某珍均已患病,郝某义确诊为肺癌,郝某珍患XXX疾病,所以我们就同意房屋所有安置补偿款的一半归郝某珍,郝某英的补偿份额由我们获得的另一半给予考虑,在签订2017年6月2日补偿协议的时候,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没有更改,还在曹某妹名下,签好补偿协议后,我们一起去房屋管理部门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至郝某珍名下,变更的目的是为了多获得相应安置补偿款,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时候我们均在场,由顾某根代理办理手续。


2017年11月22日,在郝某珍和顾某根的逼迫下才签订了两份家庭内部协议。


第三人顾某根述称,原告要求第三人来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认可当时打款40万元给了被告郝某芹,打款10万元给了郝某英的儿子XX信,原告陈述动迁款已经打入顾某根账户没有证据支持,顾某根没有收到过动迁款,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补偿款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妹和郝某祖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郝某英、郝某义、郝某珍;郝某义和刘某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郝某青和被告郝某芹,郝某芹与孙某根系夫妻关系;郝某珍与钱某红系母女关系,钱某红与顾某根系夫妻关系,钱某红与顾某根育有二子分别为钱康平、钱康威;郝某英与张小曹、XX信系母子关系。


郝某祖于1956年8月17日去世,2007年3月19日曹某妹报死亡,2017年7月19日郝某义因病死亡,2018年4月16日郝某珍因病死亡。


系争房屋系公房,房屋原租赁户名为曹某妹。


曹某妹死亡后,系争房屋内无其他在册户籍人员。


2017年6月2日,郝某义与郝某珍签订一份《茭白园路XXX弄XXX号后门动迁分房协议》,载明:郝某义、郝某珍各得50%分房款,另外冲刺款归郝某义所有。


协议下方注明:孙某根(代郝某义),顾某根(代郝某珍)。


同日,郝某珍向系争房屋所在地的上海市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申请。


《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签报》上的物业公司意见处载明:该户原承租人曹某妹于2007年3月19日报死亡,户内无户籍,本市有一女郝某珍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


2017年6月14日,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郝某珍的变更承租人申请获得批准。


2017年6月29日,顾某根代为签收了系争房屋租赁凭证。


在《换发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申请表》、《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更户、分户、并户申请承诺书》上均加盖有郝某珍的私章、郝某珍的指印和划有“十”字。


2017年7月10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郝某珍(签约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代理人顾某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载明:因杨浦区81、83街坊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杨府房征[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茭白园路XXX弄X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后间:13.4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346,865.12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为606,859.20*80% 182,057.76 679,320.00,其中评估价格为606,859.20元、价格补贴为182,057.7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679,320.00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2,010.00元;补偿方式为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合计款项1,346,865.1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含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6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600,0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36,700元,奖励补贴合计1,639,700.00元;款项支付共计2,988,576元。


乙方盖章处加盖有郝某珍的私章和第三人顾某根的签名和私章。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顾某根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领取了补偿款发放支票,并于2017年9月1日将获得的征收补偿款2,988,650.71元存入开设于上海银行枫泾支行的郝某珍账户内。


同日,郝某珍账户内的征收补偿款2,988,650.71元通过转账方式全额转入被告钱某红开设于上海银行枫泾支行的银行账户内。


2017年9月11日,被告钱某红通过跨行转账方式,将该账户内的600,000元转至其子钱康平名下。


同日,被告钱某红通过该账户理财申购1,000,000元。


2017年9月12日,被告钱某红从该账户内取现140,000元。


2017年9月15日,被告钱某红通过该账户理财申购100,000元。


2017年9月18日,被告钱某红通过该账户理财申购1,000,000元。


2017年12月26日,被告钱某红通过跨行转账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500,000元转至其开设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个人账户内。


2017年11月22日,郝某珍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郝某英、XX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因旧房改造被征收,该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郝某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征收房屋所得补偿款应由公有房屋承租人获得。


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00,000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就上述房屋征收之补偿款分割事宜即全部解决完毕。


甲方处加盖有郝某珍私章,乙方处有XX信的签字。


同日,郝某珍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郝某青、郝某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因旧房改造被征收,该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郝某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征收房屋所得补偿款应由公有房屋承租人获得。


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400,000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就上述房屋征收之补偿款分割事宜即全部解决完毕。


甲方处加盖有郝某珍私章,乙方处有郝某青、郝某芹的签字。


同日,顾某根之子钱康威在一份2017年6月2日的《茭白园路XXX弄XXX号后门动迁分房协议》上书写了“本作废”和“2017.11.22”的字样,孙某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


2017年11月22日的两份《协议书》签订完毕后,顾某根于签约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其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枫泾支行账户内的100,000元和400,000元转至XX信和郝某芹的银行账户内。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茭白园路XXX弄XXX号后门动迁分房协议》、户籍资料摘抄、死亡及关系证明、户口簿、协议书、公房更改户名申报材料、公房租赁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房屋被征收时就房屋居住或拆迁补偿利益分配等所作出承诺的,或者在拆迁时就补偿达成协议的,如果相关承诺或协议系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可该承诺或协议的效力。


被征收的系争房屋性质系公房,原公房租赁人为已故的曹某妹,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的2017年6月2日,郝某义与郝某珍签订一份《茭白园路XXX弄XXX号后门动迁分房协议》,明确了系争房屋征收后所获补偿利益的分配方案,协议签订后,郝某珍前去办理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的变更手续。


该协议签订时,根据郝某义与郝某珍的身体健康状况及自身文化程度,确定由各自的女婿孙某根、顾某根代为签署当属合理,且本案当事各方对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并无异议,加之2017年11月22日,在郝某珍在场的情况下,又由顾某根之子钱康威在该协议上书写“本作废”和“2017.11.22”的字样,同样说明郝某珍对该协议的签订系明知且协议真实存在。


故2017年6月2日的系争房屋动迁分房协议应真实有效。


孙某根于2017年11月22日在《茭白园路XXX弄XXX号后门动迁分房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作废系在郝某义去世后,且未取得原告的确认和事后追认,故孙某根该签字行为对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7月10日,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明确了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应获征收补偿的具体金额。


郝某珍在获取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后理应依约履行付款承诺。


郝某义因病于2017年7月19日死亡,故其应得征收补偿款项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刘某花、郝某青和郝某芹继承取得。


2017年11月22日,郝某青和郝某芹作为签约乙方与甲方郝某珍签订《协议书》,明确郝某珍一次性支付郝某青和郝某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00,000元,该协议并不对本案原告刘某花具有约束力,仅明确了郝某青和郝某芹个人所获的征收补偿款份额,刘某花仍可对其个人应享有的征收补偿款份额主张权利。


故原告要求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装潢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自购房奖励、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自购房奖励加奖、自购房一次性补贴、集体签约奖、按期搬迁奖、按期签约奖。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结合2017年6月2日系争房屋动迁分房协议约定的分配原则和原告的身份地位关系,本院酌定原告可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00,000元。


经本院查实,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988,650.71元已于2017年9月1日转入郝某珍的银行账户,同日,该款全额转入被告钱某红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钱某红将其中的600,000元转至其子钱康平的银行账户内,余款大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取现或将部分钱款转账至被告钱某红的其他银行账户。


由此可见,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已均由被告钱某红实际取得并支配,被告钱某红理应承担向原告履行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


因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顾某根个人实际取得并支配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相关依据,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顾某根共同支付征收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钱某红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花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后门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原告刘某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1、有协议按照协议处理,没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房屋被征收时就房屋居住或拆迁补偿利益分配等所作出承诺,或者在拆迁时就补偿达成协议的,如果相关承诺或协议系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可该承诺或协议的效力。


2、征收补偿款实际取得并支配的人,应承担向其他权利人履行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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