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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利股红(核定征收 股转)





先看条文:


74号文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受赠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下称78号文)第四条规定计算。


而78号文规定:


第四条 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细究一下就知道,74号文与78号文的本质区别在于74号文将78号文规定的“其他所得”改头换面成了“偶然所得”。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新个税法删除了其他所得的税目。因此财政部和国税总局为了体现税收法定、落实税收法定,才有了74号文的如此修改。但我个人认为,本次修改,其实嘛,就是典型的换汤不换药,照样未遵循税收法定,为何有如此一说呢?


首先来看,税收法定的要求是税收基本要素必须法定。妇幼皆知,这里的法是狭义之法,即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当然立法法规定,法律未制定的,国务院可以先行制定行政法规。而纳税义务人属于税收基本要素。换言之,谁应当纳税,即谁是纳税义务人应当由法律规定,至少是由国务院规定。所以嘛,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规定,无偿赠与房屋,受赠方是纳税义务人就属于越权解释了。


有人会说,新个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如果采你观点,那问题更严重了,征不征税,全由国务总局说了算。不信?那我信手拈来几个例子吧,比如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所得要不要征个税?又如,个人信托受益权转让所得要不要征个税?再如,个人人格权侵权赔偿所得要不要征个税?如此等等。只要国税总局发个文,比如说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按工资薪金所得,就可以征个税。如此一来,那税收法定也就成了一句口号了,当然口号不可怕,就怕一直是口号。我个人认为,个税法实施条例的前述规定应做限缩解释,比如说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经常提供咨询取得的所得,根据新个税法,这种所得既符合经营所得又符合劳务报酬所得,此时,具体适用哪个税目才可由国税总局确定。扯远点,由于我国没有赠与税,为了防止税源流失,所以才有此类变通的税收文件。但这样的变通规定,往往存在挂一漏万的问题,比如说个人将高价值的动产比如说劳斯莱斯车、齐白石画赠与个人的,受赠方就无需纳税。


其次,根据新个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偶然所得应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但74号文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至于如何计算此偶然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78号文规定,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的,其应纳税所得额为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看出来没?对于如何计算这种偶然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78号文与新个税的规定不同。有人又会问,个税法的每次收入额其实就是赠与房屋的价值减去税费的余额。但问题是,偶然所得跟利股红并列,我们知道利股红的应税所得并不扣减费用。另外,偶然所得中典型的是中奖、中彩,请问中奖中彩有见过扣除费用的吗?


最后,如果前面的论述尚不具有说服力的话。那我们来对比下无偿赠与股权情形,请问,无偿赠与股权的,谁是纳税义务人?啥?受赠方?那你就图样图森破了。Let’s get it straight .直白告诉你吧,无偿赠与股权的,纳税人义务人是赠与方、赠与方、赠与方,重要的事情说三遍。问题就来了,无偿赠与房产,纳税义务人是受赠方;而无偿赠与股权,纳税义务人则是赠与方。同样是赠与,为什么纳税义务人不同?其法理又在哪?可能的法理在于,财税部和国税总局发的文就是法律!


顺便说下纳税地点,根据国税【2018】62号《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取得偶然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对于正常的交易,受让方是扣缴义务人,但对于无偿赠与,根据74号文,受赠方(受让方)变成了纳税义务人,因此无偿赠与不存在扣缴义务人,是故不适用62号文。那适用哪个文件?能找到的就是国税发【2006】162号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呵呵。还是试行文件,但尚未废止。根据162号文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取得偶然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这里取得的所得所在地又该如何理解?实务中,基于税源控制,都在过户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也就是不动产所在地。但事实上,对于此类所得,取得所得所在地如何确定,税收政策并未明确。对于境内所得境外所得来源地的确定问题,个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倒是有如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该条适用判别境内所得还是境外所得来源地,对于同一境内的所得来源地并未明确规定。


现在我们来看看78号文的问题,看条文挺累,不如举个例子形象吧:


自然人甲无偿将房屋赠与自然人乙,该房屋购置价(同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100万,市场价400万,赠与后不久,乙就将房屋出售给丙,转让价500万(市场价)。不考虑增值税、契税等其他税费。


根据78号文,乙作为受赠方,是纳税义务人,应税所得=400万(税务机关核定)


乙出售时,其又是纳税义务人,应税所得=500-100=400万。


看到没,两次交易乙的应税所得共800万=500-100 400。


但如果甲乙丙都按照市场价交易,则甲应税所得400-100=300万,乙应税所得500-400=100万,总共应税所得400万=500-400 400-100。


如此一对比,问题就来了,前案无偿赠与房屋应税所得多400万。凭啥无偿赠与的税负要比正常交易的要高很多?有朋友会问,乙作为受赠方,被税局核定后,其取得房屋的成本(或计税基础)应为400万,而非100万啊。呵呵,应该说这个朋友对股权转让规定还是比较熟悉,因为个人股权转让有税不重征的规定,但问题在于这里是无偿赠与房屋,78号文明明白白未规定税不重征。


又到文末,我突然想起一句老话:路漫漫其修远兮。曾记得美国大法官约翰.马歇尔说过:征税的权力事关毁灭的权力。我倒是想,如果马歇尔在世来我国,肯定会汗颜:“I am wr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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