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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注册公司起名名称(公司名字起名大全)

​要注册成立一间本地有限公司,应首先拟订一个公司名称,现有的公司也可藉通过一项特别决议更改其名称。公司注册处处长 (「处长」) 不会对公司名称给予臨时批准。因此,申请人在拟订公司名称时,必须确保拟用的公司名称符合注册规定。如拟用的公司名称不能注册,申请会遭拒绝, 因而须重新提交申请。此外,《公司条例》( 第622章) 赋权处长在指明情况下可向公司发出更改名称的指示。



本指引说明公司名称的注册规定, 并取代「2011年公司名称注册指引」自 2014 年 3 月 3 日生效。本指引只供参考之用,并应与《公司条例》( 第 622 章) 的有关条文一併阅读。有关该条例的 内容,请浏览公司注册处网页(www.cr.gov.hk) 内「新《公司条例》」的专题栏目。






对公司名称的一般规定



1. 公司可注册一个英文名称及/或一个中文名称,但不得使用英文字/字母与中文字组合而成的名称。




2. 公司英文名称的最后一个字须为“Limited”,而中文名称的最后四个字须为「有限公司」。


[見《公司条例》第102条]




3. 公司的中文名称必须是繁体字,这些繁体字须在《康熙字典》或《 辞海》及 ISO 10646 国际编码标准内找到。简体字概不接纳。




公司名称不获准注册的情况



1.一般來說,如有下列情况,公司名称将不获准注册:


(a) 拟注册的公司名称与出现于处长备存的《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另一名称相同;


(b) 拟注册的公司名称与根据某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


(c) 处长认为使用拟注册的公司名称会构成刑事罪行;或


(d) 处长认为拟注册的公司名称令人反感或因其他原因是违反公众利益的。


[见《公司条例》第100(1)(a)至(d)条]




2. 在断定某公司名称是否与另一公司名称「相同」时:


(a) 以下各项须不予理会:


● 作为名称第一个字的定冠词


( 例如:The ABC Limited = ABC Limited)


● 在英文名称末端出现的“company”、“and company”、“company limited”、“and company limited”、“limited”、“unlimited”、“public limited company” 和这些字或词的缩写,以及在中文名称末端出现的「公司」、「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和「公众有限公司」


( 例 如 :ABC Company Limited = ABC Limited = ABC Co., Limited;甲乙丙有限公司= 甲乙丙公众有限公司)


● 字母的字体或字母的大楷或小楷、字母之间的空位、重音符号以及标点符号


( 例如:A- B-C Limited = a b c Limited)




(b)以下的字及词须视为相同:


●“and”及“&”


●“Hong Kong”、“Hongkong”及“HK”


●“Far East”及“FE”


( 例 如 :ABC Hong Kong Limited = ABC Hongkong Limited = ABC HK Limited)




(c) 如处长在顾及某兩个中文字在香港的使用情况后,信纳该兩个中文字按理可相互交替使用,则该兩个字会视为相同( 例如:恆= 恒;峯=峰;汇=滙)。


[见《公司条例》第111条]




在注册前须先获得批准的公司名称



1. 如有下列情况,公司名称必须先获得处长的事先批准才可注册:


(a)处长认为该名称会令人产生印象,觉得该公司与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机关、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机关有任何方面的联系。除非有关公司确实与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联系,否则该公司名称将不获准注册。有些字一般会令人产生上述联系, 例如「部门」(“Department”) 、「政府」(“Government”)、「公署」(“Commission”)、「局」(“Bureau”)、「聯邦」(“Federation”) 、「议会」(“Council”)、「委员会」(“Authority”) 等,因此通常不会获准用于公司名称;



(b)该名称包含《公司(公司名称所用字词)令》(第622A章)中指明的任何字或词(見附錄A);



(c)该名称与一个曾被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108、109或771条或在2010年12月10日当日或之后根据《前身条例》(即指在《公司条例》(第622章)的生效日期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或22A条发出更改名称指示的名称相同。



[见《公司条例》第100(2)条]



2. 申请人应就上述类别的公司名称向处长查询,并以书面就使用这类名称徵求同意,然后才交付申请注册成立公司或更改公司名称的文件作登记。有关申请应送交香港金钟道66 号金钟道政府合署14 楼公司注册处新公司注册组。




在公司名称中採用其他法例规管的字及词



1. 在某些情况下,其他法例已对公司名称中採用某些字及词作出规管, 不当地使用该等字及词会构成刑事罪行,举例如下:



(a) 根据《银行业条例》( 第155章) 的规定, 未经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同意而在公司名称中採用「银行」(“Bank”)一词,即属违法。



(b)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571章) 的规定,除了该条例界定为「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 者外, 任何人不得把「证券交易所」(“Stock Exchange”) 或「聯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或其他变体用于公司名称。违反这项规定会构成刑事罪行。



(c) 除《专业会计师条例》( 第50 章) 界定的执业法团外,任何法人团体如把“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或 “public accountant” 的 称 谓 , 或 英 文 缩 写 “CPA (practising)”、“CPA” 或“PA”,或「执业会计师」、「会计师」、


「注册核数师」、「核数师」或「审计师」的字样包括在其公司名称或与其名称一併使用,也属违法。



2. 申请人应确保在公司名称中採用的字或词不会违反任何香港法例, 为此,申请人须视乎情况,就使用受规管的字或词徵询有关团体的意見。






拟略去公司名称中「有限公司」一词



1. 如公司拟根据《公司条例》第103条申请特许证, 以便在公司名称中略去「有限公司」一词及/或“Limited”一字(不論是于注册成立时略去, 或于通过特别决议更改名称时略去),可参阅「申请略去公司名称中『有限公司』一 词 的 特 许 证 」 的 申 请 指 引 。该 申 请 指 引 可 在 公 司 注 册 处 网 页(www.cr.gov.hk)「刊物及新闻公报」的「指引」 一栏阅览或下载。此外, 香港金钟道66 号金钟道政府合署14 楼公司注册处新公司注册组的询问处也备有该申请指引,可供索阅。


[见《公司条例》第103条]




更改公司名称指示



1. 处长可根据《公司条例》的下述规定藉书面通知指示公司更改其名称:



第108(1)(a)及(b)以及108(3)(a)条


凡:


(a) 公司名称在注册时,与出现于处长备存的《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另一名称「相同」,或被处长认为与该另一名称「太过相似」;


(b) 公司名称在注册时,与当时应已出现于该索引的另一名称「相同」,或被处长认为与该另一名称「太过相似」;或


(c) 公司名称在注册时,与根据某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


「相同」,或被处长认为与该法人团体的名称「太过相似」,


处长可以该公司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12 个月内,指示该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更改公司名称。



处长就兩间公司的名称是否「太过相似」得出意見时採用的准则, 载于附錄B



第108(1)(c)及(d)以及108(3)(b)条



如处长觉得有人曾为了公司得以某个名称注册而向处长提供具误导性的资料,或为了达致该目的而作出的承諾或担保未获履行,处长可以该公司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5年内,指示该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更改公司名称。



第108(1)(e)及108(3)(c)条



如公司已以某名称注册,而处长认为因为以下的原因,该名称不得在注册时注册为该公司的名称:


(a)该名称会令人产生印象,觉得该公司与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机关、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机关有任何方面的聯繫;或


(b)该名称包含《公司(公司名称所用字词)令》( 第622A章)中指明的任何字或词(见附錄A),


处长可以该公司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指示该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更改公司名称。



第108(2)条



如法院作出命令禁制某公司使用其名称或其名称任何部分,而处长收到该命令所惠及的人交付的该命令的正式文本及表格NNC4,处长可指示该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更改公司名称。



第109(1)(a)条



如处长认为某公司名称在显示该公司活动性质方面的误导性,达到相当可能会对公众造成损害的程度,处长可指示该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更改公司名称。



第109(1)(b)条



如公司已以某名称注册,而处长认为因为以下的原因,该名称不得在注册时注册为该公司的名称:


(a)使用该名称会构成刑事罪行;或


(b)该名称令人反感或因其他原因是违反公众利益的,


处长可指示该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更改公司名称。



2. 在公司成立/注册或更改公司名称之前, 处长会审核拟用的公司名称, 但该名称是否与另一个已注册的名称「太过相似」则一般不会在考虑之列。因此,申请人在申请成立/ 注册公司或更改公司名称之前,应慎重考虑拟用的公司名称会否与现有的公司名称「太过相似」, 以致另一公司提出投诉, 以及会否在公司成立/注册或更改公司名称以后,被处长指示更改公司名称。



3. 处长得知有「太过相似」的公司名称, 通常是由于收到有人就某公司名称与较先注册的一个公司名称「太过相似」而提出的反对。



4. 有关公司名称的反对书应送交处长办理,并详述反对理由,包括任何可以证明已经引起混淆的证据。反对书应以「公司名称投诉」为标题,并送交香港金钟道66 号金钟道政府合署14 樓公司注册处新公司注册组。有关公司名称的反对书应及早( 最好在处长发出指示的法定期限届满前的一个月或之前) 送交处长,以便处长在法定期限届满前进行调查,并在必要时送达通知书。法定期限指公司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12个月内( 如根据第108(1)( a) 及(b) 条提出反对),或公司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5年内( 如根据第108(1)(c)及


(d) 条提出反对),或公司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 如根据第108(1)(e)条提出反对)。




处长有权力在公司没有遵从更改名称指示时更改公司名称



1. 如公司没有遵从处长的指示在处长指明的限期内更改名称,处长可将该公司名称更改为:



(a) 如该公司名称是英文名称,一个由“Company Registration Number” 作为名称起首及在其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的新名称;




(b) 如该公司名称是中文名称,一个由“公司注册编号"作为名称起首及在其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的新名称;或




(c) 如 该 公 司 有 英 文 及 中 文 名 称 , 一 个 由 “Company Registration Number” 作为名称起首及在其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的新英文名称,以及一个由「公司注册编号」作为名称起首及在其后加上该公司注册编号的新中文名称。



2. 公司名称的更改,在新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的日期生效。



3. 公司的名称遭处长更改,并不影响公司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亦不会使由该公司所提起或针对该公司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欠妥。本來可由该公司以



其前有名称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由该公司以其新名称展开或继续,而可用该公司的前有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用该公司的新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



[見《公司条例》第 110 条]




避免使用与另一间公司名称「太过相似」的名称



公司名称获得注册并不表示该名称受到保护,也不表示该名称不会遭其他人反对。如该名称被认为与出现于处长备存的《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另一公司名称「太过相似」,或是如处长接获法院命令禁制公司使用其名称或名称某部分,处长会向该公司发出更改名称指示。如不遵从指示,公司及/ 或其高级人员可被检控,最高刑罚为罚款100,000元,如持续失责,则可处




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2,000元。处长亦可以将公司的名称更改为公司的注册编号。



近年,本处收到有关公司以非常相似其他公司的注册商标或著名品牌的名称在香港注册成为法人团体的举报。这些通常称为「影子公司」的公司不当地冒充有关商标或品牌持有人的代表。




为解决影子公司的问题,处长已经并会继续视乎适当情况採取以下行动:




(a)根据第108(1)(a)及(b) 条以及第108(2)条发出更改名称指示;


(b)如公司没有遵从处长的指示更改名称,便会


(1)向公司及/或其高级人员採取检控行动;


(2)根据第110(2)条将公司的名称更改为公司的注册编号;


(3)把公司名称列入公司注册处网站上「未有遵从更改名称指示的公司名单」内,公开他们的身分,以提高公众的警惕;


(4)及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关公司并非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根据《公司条例》第15部第1分部将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




此外,如所採用的名称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该第三方可向该公司採取法律行动。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可招致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受到刑事或民事制裁。公司名称获公司注册处注册,并不表示获授予该公司名称或其任何 部分的商标权或任何其他知识产权。因此,申请人应确保採用的名称不会 与注册商标相似或与另一公司的名称「太过相似」。




查阅公司名称



1. 申请人可透过公司注册处的网上查册中心(www.icris.cr.gov.hk) 或透过公司查册流动版服务(www.mobile-cr.gov.hk) 查阅公司名称,以便查核拟用的名称是否与一个已注册的公司名称相同。查阅公司名称是一项免费的服务,查册人士可使用「 以全名查册 」的方式, 输入拟用的整个公司名称 , 包 括 所 有 空 位 、 标 点 符 号 及 末 端 的 字 眼 ( 例 如 “Company Limited” 、“Limited”、“Company”、「有限公司」、「公司」等)。查册语言只可使用英文或繁体字。输入其他语言或简体字, 系统会显示「没有纪錄相符」, 因而导致错误的查阅结果。



2. 显示查阅结果的屏幕上亦会载有自 2010 年 12 月 10 日起本处曾发出更改名称指示的先前注册公司名称一览表,申请人宜同时查阅一览表,以确定拟用的名称与一览表内的名称并不相同。



3. 公司注册处要在处理申请文件后,才能确定某个公司名称可否注册 。



4. 此外,申请人在拟订公司名称之前,宜使用知識产权署的网上检索系统(http://ipsearch.ipd.gov.hk/) 查阅商标纪錄,以免冒上「假冒」或侵犯商标的风险。




更改公司名称



1. 公司可藉特别决议更改公司名称。公司须按照《公司条例》第 107(2) 条的规定,在有关特别决议通过的日期后的15 日内,将更改公司名称的通知以表格NNC2交付处长登记。



2. 根据《公司条例》第622条将特别决议的文本交付处长的规定, 并不适用于更改名称的情况。如属更改公司名称,处长不会要求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88(5)条交付修改章程细则的通知及章程细则的经核证文本。




在恢復注册时公司的名称



1. 如某公司解散后恢復列入公司登记册, 则它是以其在紧接其解散前注册的名称(前有名称)恢復注册的。


[見《公司条例》第769条]



2. 如假若有关公司在恢復注册的日期申请以其前有名称注册,《公司条例》第100条便会禁止该公司以该名称注册,则公司便须更改其名称。(详情请參阅本指引第6及8段。) 在恢復注册后的28日内,有关公司须以特别决议更改其名称, 并按照《公司条例》第770(2)条的规定, 将更改公司名称的通知以表格NNC2交付处长登记。


[見《公司条例》第770条]



3. 如公司以某名称恢復列入公司登记册,但


(a)该名称在恢復注册时,与出现于或应已出现于处长备存的《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另一名称相同,或处长认为该名称与该另一名称太过相似;或



(b)该名称在恢復注册时,与根据某条例成立为法人团体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或处长认为该名称与该法人团体的名称太过相似,


则处长可在有关公司恢復注册后的12 个月内藉书面通知,指示该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更改该名称。


[見《公司条例》第771条]



4. 如公司违反《公司条例》第 770(2)条的规定或没有遵从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 771 条发出的指示更改名称, 处长可按上文第 17 段所述的方式更改其公司名称。



2014 年 1 月


档号:CR HQ/12-20/15




附錄 A



必须事先获得处长批准才可使用于公司名称的字及词



chamber of commerce


kaifong


levy


savings


tourist board


tourist association


trust


trustee


受托


信托


旅 游 协 会


旅游发展局


商会


街坊


徵费


储蓄



[ 见《公司(公司名称所用字词)令》(第 622A 章) ]




附錄 B




处长就两间公司的名称是否「太过相似」得出意見时採用的准则



公司注册处处长在考虑兩间公司的名称是否「太过相似」时,将顾及所有可能使兩间公司的名称过于相似并可能引致混淆的因素,包括有关业务的性质、公众对有关名称的熟悉程度、产生混淆的证据等。



在考虑该等因素后,如有下列情况,公司注册处处长可认为名称「太过相似」:



(a)名称在视觉上及/ 或讀音上相同或相似;




(b)兩个名称的英文拼法只有些微的差異,而该差異不会使兩个名称有显著的不同,例如:“trade/trading”、加上“s”或“es”等英文文法上的差異。



(c)名称包含可视为特色成分的字或词,而且没有附加描述,以减少这些特色成分引致混淆的情况。特色成分通常是指「 英文新造字」、「字典没有收錄的英文字」或「由兩个或多于兩个英文字母结合而成的非惯常组合, 并构成重要的部分」。在某些情况下, 以富「特色」的方式表达出來的日常用语, 也可能被视为特色成分。一般來說, 地方名称或属于描述性质的日常用语, 不会被视为特色成分。假如用以說明业务類别或属于描述性质的成分十分相似,例如“press / printing”( 「印务 / 印刷」 ) 及 “staff agency / employment agency”(「僱佣介绍所/ 职业介绍所」);或名称中只有概括或「薄弱」的描述, 例如“international”(「国际」)、“holding”(「控股」)、“group”(「集团」)、“services”(「服务」)等, 则通常不会被视为有足够的附加描述或特色成分。




例子


1.名 称 相 同 :“KWUN TONG ENGINEERING LIMITED” 对 “KWUN TONG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或「发达(贸易)有限公司」对「发达贸易有限公司」。



2.名称发音相同:“LYFECITY LIMITED” 对 “LIFECITY LIMITED” 及 “AB-CHEM LIMITED”对“ABKEM LIMITED”,或「兴隆企业有限公司」对「兴龍企业有限公司」。



3.名称的英文拼法或中文字形只有些微的差異,而该差異不会使名称有显著的不同:“CONSOLAIR LIMITED”对“CONSULAIR LIMITED”,或「美侬有限公司」对


「美浓有限公司」。



4.不会造成显著分别的英文文法上的差異:“ADVANCE TRAVEL LIMITED” 对


“ADVANCED TRAVEL LIMITED” 。




5.含有相同特色成分的名称:


(a)附 加 描 述 足 够 的 名 称 :“ FACTROMATIC COMPUTERS LIMITED” 对


“ FACTROMATIC PLANT HIRE LIMITED”。


(b)附加描述不足的名称:“MECHALA LIMITED” 对“MECHALA HOLDING LIMITED”, 或 “ODDBODS PRESS LIMITED” 对 “ODDBODS PRINTING LIMITED”,或「禾丰印刷有限公司」对「禾丰印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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