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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善意第三方销售(商标侵权中的人善意第三人)


近年来,知识产权纠纷数量高企。以浙江省为例,“2020年,浙江法院共新收一审、二审、再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6594件”,其中商标权案件“在新收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中,商标权案件5877件,占24.16%,同比上升11.8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分析报告》】


以笔者接触到的一些知识产权案件被告当事人来看,大部分当事人只是销售商,面对专业的知识产权纠纷,他们并不知道如何应对,最后只能选择赔钱息事宁人。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列举了四种销售商证明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满足合法来源抗辩需要两个要件:1、销售商主观善意,不知道所售商品侵权;2、具有合法来源。


在实际案件中,销售商如何举证证明自己主观善意且具有合法来源?可以参考下面案例:


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与桥西区光勇日化门市、桥西区美凡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


被告美凡日用品店为证明自己为善意销售商,符合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授权书;2.门店配送开单证据;3.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邢台永芳化妆品店《销售单》;4.邢台市永芳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5.情况说明书;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7.启信宝企业查询信息;8.采购入库单;9.员工证明书。


上述证据证明美凡日用品店出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0.商品采购合同书;11.2018年12月4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2.2018年12月20日,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3.2018年11月8日,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4.报关单;15.检验检疫证明;16.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7.涉案产品外观照片。


上述证据证明美凡日用品店采购涉案商品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可以看出本案被告提交了非常完善的证据,从拿货到销售的全流程均有留底证据支持。美凡日用品店从生产商处进货,获得了生产商出具的商标授权书,交易往来也有销售单据、银行转账记录、合同等。


法院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美凡日用品店从案外人处合法取得,且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对比情况看,二者的差异并不明显。在未告知(正品)具体标记的情况下,很难分辨出差异,故不能认定美凡日用品店是在明知情况下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对销售商的启示:


1、保留完整的进货记录(包括盖章进货单、货款支付收款记录等,最好可以签订合同);


2、要求上游批发商、生产商出具其获得的授权书、商标证书等;


4、如果是明显假货的,销售商则无法证明自己善意。


当然企业规模不同,要求不同,不能苛求所有企业具有十分完备的交易材料,更何况很多销售商只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具体需要结合案情分析,本案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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