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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抽逃实收资本后转让股权(实收资本到位后又借走属于抽资么)








可以看出,《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实缴股权的受让方提出了就原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但是,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界定,抽逃出资是否包含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帮助下,违反法律规定抽回其已实缴出资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那么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本文将通过最高院判例予以说明。




案情简介


2007年初,马某香拟注册成立泰安美景公司,通过中间人筹集资金1000万元存入泰安美景账户。泰安美景取得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马某香刻制了泰安美景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专章等印鉴。此后,马树香将1000万元陆续汇给其他公司。2007年3月,泰安美景取得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马某香分次将2000万元汇给其他公司。美景公司陆续经过八次自然人股东变更,第九次股东变更为聊城美景公司,受让公司3000万元股权。后马某香被以职务侵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起诉。马某香作为泰安美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借资通过验资手续,并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注册资本金全部转出归还借款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争议焦点


聊城美景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是否应当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前任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原告泰安美景公司主张从结果来看,马某香对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零,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聊城美景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泰安美景公司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对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瑕疵出资的分类形式。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没有出资,即实际出资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规定数额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存在部分履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等情形。在本案中,泰安美景公司的设立股东对泰安美景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零,明显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泰安美景公司的主张,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





从该案看来,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一审原告主张从结果看,只要实际出资额为零,就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二审法院及最高院认为,虽然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结果上都是使公司实际没有拥有相应注册资本,但是其内涵是不同的,并且从体例解释上看,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单独成款,也不应被解释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相应地,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方也不用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原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规避




那么作为商事活动的主体,如何避免前任股东抽逃出资可能给自己作为股权受让方带来的连带责任风险?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防范,一是证明自己在受让股权时对前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不知晓,自己是善意受让股权,不存在主观恶意;二是在受让前明确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以合理的对价受让股权。在无法证明受让时受让方不知道该等股权未实缴的情况下,若以合理的对价而非零元或极低价格受让股权更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受让方有理由认为其受让的为已实缴的股权,因此其支付了与已实缴股权价值相当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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