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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资产出资评估的特点(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答:您好!关于以商标权出资是否需要经过专业机构的评估作价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第1条第1项规定,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第2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投资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综合上述规定和司法实践,本律师认为,只要无形资产价值经过出资股东的确认,则协议的作价也是有效的。但是以后如一方股东认为当时的估值超过了实际价值,而主张该无形资产出资未经评估违反法律规定,则有可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中[(2013)民提字第226号],最高院也认为,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


因此,本律师认为,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净资产中的一部分,已经在投资者出资时转移了所有权,不得再以公司盈利的理由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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