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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间接费用里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什么时候计入开发间接费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存在着大量的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案件。而在这些案件中,经常存在着工程款中的企业管理费到底该不该给及给多少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形成了相关的指导性意见。现本所律师结合各地相关案例将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的剖析,以供读者参考。


一、什么是企业管理费?


企业管理费,是由企业范围内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和经营费,包括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检验试验费,固定资产的折旧、维修和占用费,流动资金的利息支出、税金,劳动保护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构成。


二、实际施工人为个体承包时,能不能主张企业管理费?


现实中很多实际施工人并非都是企业,也因其没有相应的企业资质,从而使得其在追索工程款的过程中,关于企业管理费的主张不被发包方亦或是转、分包方所认可。那么就该种情形下企业管理费到底该不该给呢?我们通过以下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1】(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信息】


2008年6月1日,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的前身宁夏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宁景花园3#、5#、7#、8#、10#、11#楼的工程承包给新月公司施工。后新月公司宋长平代表新月公司将7#楼、10#楼承包给化某、来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化某、来某于2008年6月开始施工,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并)验收合格。新月公司与玉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宁景花园3#、5#、7#、8#、10#、11#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其中:企业取费7#、10#楼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计取;工程税金按3.4126%计取;能确定的工程造价中,7#楼工程造价4831674.23元,10#楼工程造价5224140.65元,共计10055814.88元,其中企业取费1587094元(7#楼745094.43元包括直接工程费169303.16元,10#楼842000.03元包括直接工程费179923.61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中,7#楼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213159.20元,10#楼砌体加筋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268061.41元。后该案以调解结案,新月公司自愿放弃该争议部分工程款。


2011年7月13日,新月公司以化某、来某超付工程款为由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618号判决),确认:化某、来某、新月公司一致认可7#、10#楼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工程款在上述价款内进行结算,新月公司欠付工程款为820887.72元(工程总造价10055814.88元-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商砼款902595元-已付工程款6461236.72元-税金428426.38元-管理费204801.83元),据此兴庆区法院判决驳回了新月公司要求化某、来某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化某、来某现向银川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月公司除3618号判决中确认的820887.72元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外,还应支付有争议的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和商品砼超运距款481220.61元以及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


【法院说理】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接取费,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化某、来某实际施工完成,对导致合同无效新月公司负有过错。新月公司虽系承包方,但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其在已收取相应管理费的情况下,不应再计取应由实际施工方获取的企业间接费,故对化某、来某要求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该院予以支持。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化某、来某实际施工完成,对导致合同无效新月公司负有过错;新月公司虽系承包方,但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由化某、来某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化某、来某已按约定给新月公司缴纳了企业管理费。故本案中化某、来某请求的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支持化某、来某取得企业间接费并无不当。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规范,(:)工程价款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化某、来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企业间接费包含企业管理费,(。)化某、来某已按照约定向新月公司缴纳了企业管理费,新月公司再行主张企业间接费有违公平。第三,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以化某、来某不具有资质为由拒付企业间接费,亦有违诚信原则。原审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化某、来某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及利息正确。


【律师评注】:


首先,行业内所称的工程款实质上就是工程造价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而究其到底由何构成,相关计价规范亦或是各地出台的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范都有明确的规定。简要说明,工程费是由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增值税组成。而这其中的企业管理费与规费就是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所描述的企业间接费。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在建设项目质量合格的情形下,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索要工程款。而企业管理费系包含在工程款范围内,其应当视为施工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故,实际施工人为个体时可以主张企业管理费。


三、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如何主张企业管理费较为合理?


在回答上述问题前,我们需先将建筑企业资质和现场管理费用的概念予以说明。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根据《建设部的206号文 》规定,现场管理费包含了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及工器具使用费,保险费用等。而上文提到的企业管理费实际上就是由“总部管理费用”与“现场管理费用”构成。


【案例2】(2013)民提字第77号,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信息】世邦公司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建世邦公司位于拉萨八一路世邦国际公寓项目,共10栋楼房,地上建筑每平方单价为1050元、地下建筑每平方单价为2100元。遂后双方因工程款数额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并同时认定了施工方不具有建筑企业相关资质。2009年8月3日,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施工企业存在主体资质不符合规定和人员资质不满足企业资质要求问题。本次鉴定工程管理费的计取建议按个体承包计算,只计算现场管理费,费率参照原计价定额费率标准按3%计算。


【法院说理】


西藏高级人民法:鉴定报告作出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对包括管理费问题在内的个别事项提出了异议。对此,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3日出具《关于拉萨印象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说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作为无建筑资质的承包人,不应以具备资质的标准计取管理费,对其亦是一种警示,也可以在建筑工程领域形成一种正确的导向,规范建设工程承包行为。鉴定机构按3%计取管理费并无不当,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通过企业管理费和现场管理费的概念的比较可以看出,企业管理费所包含的范围远远大于现场管理费。而具有相应资质和经营管理完善的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其比个人承包单位在企业管理,技术人才培养,科评创新及工会组织上所消耗的建设成本要高出较多,故对于没有相应资质的建设企业不能机械的使用企业管理费用予以计费,而应当按照施工方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予以计费较为公平、合理。


【结语】:


通过上述案例能够看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无论是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亦或是个体承包人,均有权向发包方主张企业管理费等施工间接费用。但发包方在支付相关费用的同时也应当仔细辨别实际施工人员的施工资质,避免多付超付相关费用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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