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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企业性单位的增值税(非企业性单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二、“非应税交易”与“非经营活动”




在《营改增办法》中,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以及行政单位收取的满足相关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这2者作为“非经营活动”事项,不在征税范围之内。




在财税2016年36号文的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改增试点规定”)中,将“存款利息”规定为“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但未列示不征税的原因。




而《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下列项目视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1)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2)行政单位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4)存款利息收入;(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征求意见稿将有关情形规定为“视为非应税交易”,表明其认为这些事项虽然“本来是”应税交易,但出于特定考虑,不对其征税。




综观征求意见稿所列示的几种情形,其中有的本来确实是“应税交易”,因而有必要将之“视为非应税交易”,以避免对其征税;但有的情形本来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商业交易”,因而可能没必要采取“视为非应税”技术路径。




具体而言,第一,“行政单位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的情形是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安排,对相关安排的收款人来说,其据以收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具有“经营性”(商业酌定性),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商业交易”。




第二,“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具有一定的“经营性”,在一定意义上是“等价交换”的商业交易,但据以取得工资薪金的基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情况特殊。




第三,“存款利息收入”是相关主体基于特定债权而取得的孳息收入,具有“经营性”(存款者具有获取利息的主观意图),是“商业交易”,但对存款利息征收增值税的话,会产生一系列的经济、社会影响,必须特别慎重。




在现行《营改增办法》中,“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也被规定为不征税的“非经营活动”。在《营改增试点规定》中,不征税项目还包括“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等情形。




在增值税立法过程中,需要以合理方式对前述营改增规定加以认可或修订,否则,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可能会引发分歧。




无论采用“非应税交易”概念还是“非经营活动”概念来为不征税提供法理支撑,都须更谨慎协调其所指向的标的事物与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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