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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5日适合签合同吗(2022年3月份什么时候适合签合同)


当年12月,小黄回国休带薪年假15天。假满后,小黄未再到柬埔寨工作,也未向公司办理任何书面请假手续。后来,双方因薪资问题产生纠纷,小黄一怒之下告上法庭。


原告小黄起诉称,被告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自2019年11月起拖欠其工资至今。为此,小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其工资6万余元,并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万余元;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起解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


对此,被告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小黄于2019年6月到柬埔寨A公司上班,与A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如发生劳动争议,小黄也应该起诉A公司而不是被告公司。


海沧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劳动者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安排和工资受该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即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陈述,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小黄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近日,海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小黄工资2万余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万余元。此案历经两审,最终厦门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法官提醒说,劳动者被派往境外工作,一定要与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相关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官说法


虽没签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法官分析说,首先,本案被告公司系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而小黄已满十八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具备劳动主体资格。


其次,小黄所从事的工作均与被告公司密切相关,构成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此外,小黄在去柬埔寨前的十余天时间工作地点为被告公司、从柬埔寨回来后也是到公司向公司负责人交付了工作U盘及手机,而公司负责人在小黄回国后也要求其到公司处理一下工作事宜,这些事实均可印证小黄系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


第三,小黄从事的工作均由公司负责人林某和徐某安排,工资也主要是由公司负责人林某支付,其从厦门至柬埔寨往返的机票和动车票也均由林某订购,林某还指示小黄将其出国当天国内产生的车费、餐费记账在公司账上。而徐某和林某系公司的股东,徐某还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兼任公司账务主管。因此,两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小黄在工作上实际是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工资亦是由公司支付,双方存在从属关系。


因此,小黄虽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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