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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是什么(嶄鯖繁酎慌才忽芙氏隠孁隈及噴匯訳号協)

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研讨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并形成了相关问题解答,本期法律小讲堂结合该问题解答介绍北京市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两类社会保险问题。


一、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不宜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因此主张补缴保险费用的争议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注: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二、不能仅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作为认定劳动者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但此时举证责任转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发生争议,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提交了其他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并以此主张劳动者与新单位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不能仅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作为认定劳动者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


但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由劳动者证明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若劳动者不能提出反证,则依据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缴费记录确认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新用人单位不是案件当事人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缴费记录仅为“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裁判理由,不应径行裁判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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