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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卷烟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卷烟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10月从烟民)

甲市烟草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持有烟草批发许可证。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审计人员在审核甲公司2015年7月卷烟消费税时,发现少计提368 765元,随后查阅了“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申报表”。申报表上反映卷烟批发销售额比“主营业务收入—卷烟”明细账少3 261500元,申报数量比“库存商品—A卷烟”明细账发出数少10000条(200支/条)。


针对少申报消费税问题,企业办税员解释,该批卷烟于2015年6月从市公安部门查处的一宗违法案件变价收购,不属于从正常渠道购进,对这部分销售卷烟申报了增值税,未申报消费税,并提供了收购时相关资料。如市公安局出具的“委托变价涉案卷烟函”、公安部门与甲公司双方签订的“罚没卷烟指定收购及变价处理审批表”和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A卷烟鉴别检测报告”。甲公司收购的A卷烟均为真品,数量10 000条。按每条含税批发价的60%作为购进价格,总计2 289 573元,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批发销售时按每条326.15元计算,销售额3 261 500元 (不含税)。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购进时:


借:库存商品——A卷烟 2289573


贷:银行存款 2289573


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 3815955


贷:主营业务收入 32615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554 455


同时结转商品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2289573


贷:库存商品——A卷烟 2289573


审计人员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规定,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甲公司增值税的税务处理正确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文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纳税人,其征收范围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甲公司从公安部门收购卷烟并出售,符合财税〔2009〕84号文件,应计算消费税,但未申报消费税是错误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60号)规定,从2015年5月10日起,将卷烟批发环节从价税税率由5%提高至11%,并按0.005元/支另征从量税。甲公司从市公安部门收购的卷烟,按批发销售额计算应补交纳消费税额=3 261 500×11% 10 000×1.00=368 765(元)。补交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金额=368 765×(7% 5%)=44 251.80(元)。合计应补交税费金额=368 765 44 251.80=413 016.80(元),在2015年汇算清缴期间实际交纳后,作为2015年度纳税调减事项。


甲公司同意审计人员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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