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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看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本原则)

闲得无聊,给大家看看法律文章如果要写冷门,那得多冷门。


一、情况


某某为客户所涉(2012)岳民初字第XX号案件的担保人、被执行人。案件所涉设备为型号为XX泵车。案件所涉代垫按揭款为669971.4元;所涉违约金自垫付金额实际发生之日起按垫付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9月17日的违约金为69310元,2012年9月18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台账显示,所涉泵车终端逾期金2091771.78元,财务敞口金额为1925346.78元(不含罚息、费用和二手暂估)。


2020年某月某日某某人民法院根据XX执XX号裁定书就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但鉴于土地性质为划拨,不宜处置。



二、分析——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附有建筑物可否作为处置对象?


1.概念:国有划拨土地是国家无偿划拨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问题: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附有建筑物是否可以作为处置对象?



3.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划拨概念)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产权不可以分开拍卖)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前提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国有划拨土地可以处置,但有上述处置条件)



4.参考案例:


案例1: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富华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13号]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是位于中山市富华道的房地产,该部分房地产因涉及划拨土地问题需与中山市人民政府协调而暂无法处理。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土地管理部门不同意对划拨土地进行转让处理,则处理可能性较小)


案例2: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湛江市伟科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异69号]认为,“异议人名下的涉案房地产中的国用(1995)00000××号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依照相关规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函征询其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意见。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在复函中并未禁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处置,而是说明因上述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用地,成交后应由买受人依照相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故异议人所称本院在处置涉案房地产时并未履行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报批并经同意处置,执行存在程序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对划拨土地进行转让处理,则处理可能性较大)


案例3:刘定林、梅启虹与日照市宏达实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执恢字第1号]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共履行执行款2万元,尚欠本金71973元及相应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已歇业,其地上房产因他案已被处置,其名下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日照市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本院为两申请执行人申请了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并于2015年2月10日将该救助款5万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可能存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分别处理的情况)


5.结论:


a.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财产进行裁定。但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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