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代理记账 >

担保法24条与解释30条之间的关系(担保法解释第42条对应民法典)


借贷关系发生时,借贷双方往往会根据对借贷债务建立保证关系,也就是由借贷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对债务的偿还予以保证。根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不同,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是指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时效。保证责任存续期间,也是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有效期间。这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主要依据,一般情况下,出借人和保证人会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


一、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


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原则上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就是说,借贷关系的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原《合同法》和已经实施的《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些规定都强调的是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叫做合同自愿或契约自由原则,就是指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合同能完全体现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二、保证合同约定的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两条规定就是说,如果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就是借贷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止6个月届满时止。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从借贷担保关系设立时,法律就对保证关系作了限定,也就是说,无论债权人想如何对保证人设定保证期间,都必须明确约定。如果债权人为保证人设立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视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新法和旧法都明确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这就从根本上限制了对保证期间扩大化解释的可能。由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原则,而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只对到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连带的保证期间也因法律有明确规定而不再发生延长性的解释。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效有了新的规定,应正确理解。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旧法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时规定,“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因《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二)规定“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的,债权确定。因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而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第四百二十三条(二)和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实际上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不再是旧法规定的“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而出现了新的计算方式,即“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借贷合同后对保证期间的影响


最高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这一规定是对保证人的知情权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借贷双方变更保证期间,未经保证人同意,原保证期间不变。该《解释》第31条也规定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以上这些规定,都明确了一个原则,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借贷合同,必须告知保证人,不得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各债务从无权予以变更,如果变更了,则对保证人无效,保证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