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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日连云港灾害(连云港没有自然灾害记录吗)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钱某、罗某等朋友一行11人驾驶三辆机动车从连云港市原新浦区至东海县游玩,罗某因中午饮酒不能驾车,返回途中将登记所有人为刘某的苏GXXXXX号轿车交由钱某驾驶。后钱某驾驶该车与同向行驶的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孙某、李某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钱某负全部责任。后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钱某赔偿周某、孙某、李某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然钱某认为被告刘某、罗某对涉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遂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钱某为罗某无偿代驾,双方之间虽然存在合意,但尚未达到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意程度,属于情谊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原告钱某主张双方构成帮工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驾驶操作过程中受被告罗某、刘某的指示、控制和监督,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对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罗某表示愿意承担1/8,现已支付15000元。法院生效判决:被告罗某给付钱某28486.21元。


  • 2、仲某诉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报送人:张丹)


<基本案情>2008年,被告韩某向案外人刘某借款16.4万元,因其没有农行的银行卡,故要求案外人刘某将该笔借款直接由汇入原告仲某的银行卡。后因被告韩某与案外人刘某发生纠纷,案外人刘某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仲某返还财产,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仲某于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刘某人民币16.4万元。2009年10月21日,被告韩某向原告仲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刘某起诉仲某的信用卡一事,现本人欠仲某款:壹拾陆万肆仟元整,还款时间2010年三月底。如案件冲账此欠条作废。”2015年9月,原告仲某发现自己工资账户被本院查封,才得知韩某与刘某之间的债务没有冲抵,自己仍应偿还刘某16.4万元。故原告仲某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原告欠款16.4万元。法院生效判决: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某支付欠款本金16.4万元。


<案例意义>在大量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因将银行卡借与他人使用,使自己陷入不必要的经济纠纷中去;也存在着因借用他人银行卡,使自己的钱财遭受本可避免的损失。本案中,刘某汇给仲某的16.4万元款项实际系支付给韩某,在刘某要求仲某返还财产并达成调解协议后,韩某就该款项向仲某出具欠条,表明其认可该笔债务。虽原告仲某目前尚未完全还清刘某的款项,但是原告仲某与刘某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系确定的债权债务;且该16.4万元已实际由被告韩某提取,被告韩某应当承担原告仲某为此受到的损失。法官在此提醒:在审判实践中,没有让借卡人出具任何凭证,从而给自己惹上经济纠纷、产生经济损失的情形大量存在。因此,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为他人负责,如无必要,不要将自己的银行卡、信用卡等金融支付工具借给他人使用。


  • 3、郑某、杨某、封某、万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强制侮辱妇女罪案,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报送人:黄议萱)


<基本案情>2014年底,被告人郑某某因与其男友闹矛盾在外租房居住,后被害人孙某某通过QQ聊天将郑在外租房一事告诉其男友,郑被其男友找到后殴打,为此被告人郑某某对孙某某怀恨在心,在被告人杨某、赵某某面前扬言要伺机报复。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万某、封某将被害人孙某某先后带至苍梧绿园和某宾馆房间采取拳打脚踢、用包带抽、用石头和烟灰缸砸头等手段对其殴打,并脱光其衣服,拍其裸照,剪头发,打火机烧头发,致孙某某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人赵某明知孙某某要被殴打,将孙某某约来后借口离开,但一直尾随在旁偷窥,直至早上六点郑某某让其带被告人之一万某骑车去上学。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累计达表面积10%以上,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杨某、封某、万某将部分照片放在QQ空间让人浏览、观赏和转发,导致该照片被国内多家网站转发,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法院生效判决: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意义>近年来校园暴力案件频发,手段越来越极端,并且呈现出“网络化”、“旁观者现象”等新特点,上述犯罪通过网络、视频传播,影响很坏,给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伤害,给社会上也造成了不良影响。从近几年处理的校园暴力事件来看,有的地方认为校园暴力是青少年成长过程中出现的小问题,主要强调教育、挽救原则,未意识到对于那些危害性大的失足青少年,惩戒实际上也是教育、挽救的一个重要方式,希望通过这个案件的审判,对青少年的犯罪,起到一个警示、震慑的作用,希望通过家庭、学校、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从源头遏制校园暴力的发生,保护每一位孩子健康快乐成长。


  • 4、李某非法采矿案(报送人:孙晶晶)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东海县桃林镇某村的一塘口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石量287002.88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722017.28元。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被告人李某在对位于东海县桃林镇东石埠村的一塘口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的过程中,造成生态损害,被告人李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委托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制定优化设计方案,确认被告人李某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6218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生效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同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矿山治理修复费用计人民币262184元。


<案例意义>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非法采矿行为不仅破坏了矿产资源,侵犯了国家利益,且在开采过程中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大量矿坑的存在也给矿区居民的安全造成一定的隐患。所以类似案件的处理不仅考虑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更要注重对环境生态的修复。通过专业机构的环境修复方案,可有效消除地质灾害和安全隐患,也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得类似案件的审判更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


  • 5、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报送人:时恒雨)


<基本案情>原告万锦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成立,任某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公司章程显示:任某、王某甲、连云港灵江公司、合肥灵江公司共同出资。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为兄弟关系,被告王某丙曾受王某甲委托接收、保管公章。2015年8月8日,王某乙领用原告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并注明在此期间用章必须同时以任某签字为有效,但并未注明领用公章用途。而同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徐某移交原告法人公章、财务专用章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甲在监交人一栏签名。8月15日下午王某丙将章移交给徐某,王某甲亦在监交人栏签名。8月21日王某甲接收了合同专用章,并在原告公司印鉴章交接表接收人一栏签名。被告王某甲自认原告公章、财务专用章在被告处,王某丙系经被告王某甲委托进行公章交接。另查明,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全票通过的方式,形成向王某乙追回公章和财务章、关于变更公章和财务章的议案、关于要求王某甲向公司交回银行U盾的议案。法院生效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在被告王某甲持有上述公章期间不得使用上述公章;驳回原告连云港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本案涉及到股东权益纠纷后、或者公司濒临清算、经营存在严重障碍时,股东或者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以外的相对人以抢占公司印鉴、证照的方式,阻止公司的正常经营或者以公司证照为胁迫,要求公司在相关的利益上作出一定的退步,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了公司股东权益以及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的确立,在公司印鉴、证照内部管理上起到了一定的社会意义,在保障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不受破坏、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任何与公司存在利益联系的社会大众权利上具有指导意义。


  • 6、韩某诉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报送人:王肖琳)


<基本案情>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于2015年4月2日被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分得两个花炕大棚。韩某诉称其在2010年5月20日建花坑大棚时,向第三人宁某借款20000元,于2016年7月24日还清此债务,原告认为,此项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10000元。韩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借款前和马某及马某父亲说过,马某称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韩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确认原、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若一方当事人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提出抗辩,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 7、天津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连云港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报送人:刘健)


<基本案情>原告甲汽车销售公司在案外人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存放于被告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由被告接收车辆,销售方式主要为:由原告网上出售后,告知购车人到被告处领取车辆或由被告代为出售车辆,购车款可直接汇至原告账户或由被告代收后转给原告,被告在此过程中取得相关费用。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公司发送订单,后向被告发送了商品车4辆,原告拥有所有权并已支付购车款,被告拒不返还其中三辆,其中一辆车架尾号为3982的车辆已出售给案外人,故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商品车2辆(车架尾号7842、0817),并赔偿经济损失10.99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丙汽车销售公司出具证明及网络价格打印件等证明购车款为100470.58元。法院认为,关于车架尾号7842的车辆所有权在丙公司交付乙公司时,其所有权即归甲公司;关于尾号0817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是基于原告提供丙汽车物流发运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名,被告辩称该员工系从事维修服务的服务经理,不负责接收车辆,其签字系因与公司有矛盾,但加盖案外人连云港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不能视为被告接收了该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架尾号3982的车辆该车辆经本院调查已出售案外人,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丙汽车销售公司出具证明及网络价格打印件等证明购车款为100470.58元,被告辩称,该购车款应当扣除返利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购车价格为100470.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余款为交通费、律师费及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该车的损失为100470.58元。被告辩称,其接收该车辆后,将该车交由二级经销商戊汽贸公司代销,该车出售后,该公司应将购车款给付被告,但因双方之间有纠纷,戊汽贸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于为何购车发票中出售方为案外人河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方不清楚;另外原告方有该车的合格证,车管所应该不能上牌。本院认为,该车由被告方接收,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被告与案外人戊汽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至于该车如何上牌、出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若认为其中涉嫌违法行为,可依法向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反映。法院生效判决:被告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架尾号为7842的奇瑞牌车辆一辆;被告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100470.58元;驳回原告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汽车之家作为我国网上汽车销售影响范围较广的销售平台,其与相关汽车经销商之间因相关书面合同的缺失,致使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系辖区内第一起因汽车经销商之间纠纷产生诉讼的案件,该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普遍性。甲公司称其与各地经销商之间存在大量代理销售、网上订购、汽车存放等业务,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但仅与汽车制造商之间签订书面合同,未与其他经销商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中,在车辆制造商发货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对车辆的交付、所有权的转移、损失赔偿的主体等问题均产生了争议,本案的审理传递出: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严格举证责任,确定车辆交付的条件及时间,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为汽车销售行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同时,该案的审理也体现出该行业规则迫切需要统一化、规范化。


  • 8、李某、滕某诉连云港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报送人:唐静娴)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购买了被告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支付了所有购房款。被告承诺原告可以无理由退房并出具了承诺书,但当原告与其协商办理退房手续时,被告拒绝,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截至起诉之日的贷款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银行贷款申请手续,主张解除合同及逾期赔偿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为原告并无被告所称违约行为,《无理由退房承诺书》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遵守该承诺,在原告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办理入住手续前,均可无理由退房。但解除合同不是基于被告违约行为而解除,而是基于被告无理由退房的承诺,该贷款利息系原告应交付银行的,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无需承担至起诉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本案连云港某置业公司所承诺的无理由退房,成为消费者购房房屋的一大卖点。在连云港某置业公司未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购房者也可以依据其承诺的无理由退房的承诺进行退房,但该无理由退房系附条件的,不可能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无理由退房。故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需进一步核实开发商做出无理由退房的承诺,了解无理由退房的条件。故购房者在购房时应理性消费,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随意违约,以免损失发生。


  • 9、赵某诉某房屋征收局、某片区房屋征收指挥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案(报送人:于莹莹)


<基本案情>原告赵某原是江苏省金桥盐业有限公司云台实业分公司职工,并取得了该公司公有住房(即涉案房屋)的租住权。2002年,本案第三人刘某搬入该房屋居住,并以“赵某”之名与云台实业分公司签订了《云台实业分公司内部折价处理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以“赵某”之名交付了房款,办理了相关手续。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因旧城改造,于2013年6月对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征收。刘某向被告某征收局提交了相关证明后,获得90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2014年4月左右,第三人搬至安置房居住。后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责令被告将房屋补偿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征收时,该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均为“赵某”的情况下,被告在没有与赵某本人进一步核实或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告即认定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卖于第三人,第三人系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显然属于证据不足。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告某房屋征收局与第三人刘某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房屋征收部门作为本区域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主管部门,必须在主要证据支撑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房屋所属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安置补偿。否则,在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安置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还原事实真相。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督促房屋征收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全面、仔细审查。


  • 10、伏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报送人:马赵军)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起,被告人伏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振兴农贸市场自家店铺内,对外加工、销售死因不明的死狗肉。2016年3月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南城派出所民警依法在被告人伏某店铺内,查获死狗狗肉共计31.45公斤,经鉴定均为死后宰杀,死因不明。法院认为,被告人伏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法院生效判决:被告人伏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禁止被告人伏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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