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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无证无照查处经营办法 第五条 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于某于2013年6月4日取得营利性医疗机构许可证,医疗机构名称为槐荫于某诊所,所有制形式为私人,主要负责人为于某,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修改)第五条 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被上诉人槐荫市场监管局管辖范围内。


且,涉案违法行为亦属于被上诉人槐荫市场监管局的行政管辖内容。


因此,由被上诉人槐荫市场监管局对本案进行管辖,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


被上诉人槐荫市场监管局经过立案、核审、现场调查、询问、听证等程序,以听证的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通过现场调查、询问等收集证据,后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于某开办涉案诊所,于2013年6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性质为:“营利性”。


根据《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但上诉人于某开办涉案诊所后,从事经营活动,其至案发仍未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被上诉人槐荫市场监管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于某的该行为属于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并作出涉案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延伸阅读: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来源:质量云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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