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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担保(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提供担保吗)

要点:1、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




【案情简要】


1、2013年5月30日,新时代信托公司与中加投资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同日,中加双语学校与新时代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加双语学校愿意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中加投资公司按时依约履行《信托贷款合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2013年6月8日,新时代信托公司依约从信托专户向中加投资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亿元,中加投资公司明确表示收到此笔贷款。


3、因中加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新时代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加投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以及相应利息等,中加双语学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涉争议】


中加双语学校是否符合《担保法》第九条保证人主体资格法律要件?其对中加投资公司债务向新时代信托公司所作的连带保证是否有效?


【法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


首先,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因此,现有民办学校有权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经查,目前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中加双语学校的性质。


其次,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新时代信托公司并不否认该份章程的真实性。故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故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


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中加双语学校登记证书中记载业务主管单位马鞍山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其招生范围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此,中加双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以中加双语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本院予以纠正。


新时代信托公司还提出中加双语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代为清偿能力”的资格要求。该条是关于保证人资格的基本要求,第九条则是例外性规定。故民事主体具备代为清偿能力并不当然具有保证人资格。新时代信托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主张中加双语学校具有保证人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中加双语学校系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不得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新时代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明知或应知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学校不能作为保证人,而中加双语学校作为民办学校明知或应知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中加双语学校认为中加投资公司未经中加双语学校的同意擅自加盖印章,中加双语学校作为保证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加双语学校应承担案涉《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无效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中加双语学校责任范围为中加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案例索引】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评析】


《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本案的要点在于中加双语学校是否符合《担保法》第九条保证人主体资格法律要件,从而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所作保证担保是否有效,进而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从下列要素中进行综合,从而判定中加双语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符合《担保法》第九条不得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法律要件:


1、目前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2、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中规定,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虽然中加双语学校收取学费,但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


3、虽然中加双语学校在表面形式上与《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同,但《担保法》沿用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且中加双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中加双语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其对外所作的保证担保无效。


保证担保被法院认定无效后,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但不必然代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有效,从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终法院判定中加双语学校责任范围为中加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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