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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联交易的认定及案例分析(对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的结论)

【问题背景】


【案例提要】


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A公司与现B钢铁公司多次签订焦炭购销合同,A公司依据前述合同持续向现B钢铁公司供货,现B钢铁公司向A公司以汇票、汇款等方式给付货款。期间,双方多次对账确认现B钢铁公司共计拖欠A公司货款67091002.59元。


另查明,现B钢铁公司经多次增资后实收资本为80743万元,其中C集团以货币和实物出资方式实缴出资80594万元。2014年3月18日,C集团将其持有的现B钢铁公司99%的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给李某。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C重型装备公司对现B钢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四平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该破产清算中现B钢铁公司的管理人。


因现B钢铁公司未给付上述所欠货款,A公司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现B钢铁公司立即给付拖欠A公司的货款67091002.5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C集团对现B钢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认为C集团作为最大控股股东,将其持有的B钢铁公司99%的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李某,这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影响公司本身的财产权益,亦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属股东之间恶意串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A公司有充分理由产生合理怀疑,C集团与B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二者之间存在资产混同、业务混同情况。


【案例分析】


C集团与B钢铁公司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住所地等方面是分离的,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对此C集团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也陈述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是B钢铁公司存在巨额负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重组需要。从之后不久B钢铁公司即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债权人有近200家单位的事实来看,C集团所陈述的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故本案中C集团不属于股东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情形。



【法院判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现B钢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A公司所欠货款67091002.5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7091002.59元为计息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息利率,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追责方案】


一、性质认定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认定为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根据相关法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侵害利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应列公司为原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




三、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




四、法院不予支持的抗辩角度


涉事股东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


【问题延伸】


一、如何认定关联交易


(一)什么是关联交易?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利用关联关系发生的有关资产、服务等交易安排的行为。关联人包括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了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二)合法合理的关联交易


1. 程序条件:充分披露,依法批准。


2. 实质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原则;关联方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公司法角度看,主要看关联交易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涉及关联交易的条文,但规定了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




(三)对非正当性关联交易的认定


1. 交易程序存在瑕疵。所谓正当程序,是指该交易决策的作出及履行均符合法律法规及该公司章程对交易程序的要求,与公司的其他交易相比并不存在程序上的优先性或特殊性。在核实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时,实际上也涵盖了对交易主体诚信义务以及信息披露的要求。


2. 交易对价不合理。交易对价应符合市场价值规律,且应当在达成之后予以实际支付。


3. 交易结果损害公司利益。这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重要因素。若为公司带来利益损失,则足以证明触犯了上述两点中的某一点或全部,且有悖股东的忠实义务。




(四)法律禁止的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形


1.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害公司的利益;


2.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


3.违反税法的规定逃避公司纳税义务;


4.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履行有关决议程序。




二、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类型为可以主张侵权需要符合的条件


(一)股东故意实施转移公司财产、虚构债务、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等直接侵害公司财产或对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公司受损的行为;


(二)股东的作为或不作为违背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过错;


(三)股东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害;


(四)公司的利益受损是由于侵权股东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三、撤销关联交易


(一)在出现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其他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或直接提起请求确认交易行为无效、撤销交易行为或损害赔偿的诉讼。


(二)除斥期间:撤销关联交易的除斥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三)关联交易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且在实践中,对于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也较为难认定,除了已经发生损失的案例外,部分案例存在股东判断损失将发生的情况,而此处的预估则难免带有主观色彩。笔者翻阅案例库,发现原告主张被告以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成立的案例并不占多数,相信我国对此类的问题的规范也会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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