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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户证明基本存款账户吗(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需要提供的开户证明文件)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节选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从该条看法规对演出的监管还是很严格的)


第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对演出场地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该条是整个法规的最核心的条款,是对演出内容的强制性要求,认定时自由裁量权幅度也是不小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节选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四)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经营主体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员、演出经纪人员等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演出行业协会开展有关工作,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这里发现行业协会有权对演出人员资格进行认定,且经委托有权监督,不得不引起重视)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四十一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


第四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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