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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2020年261号文(银发〔2016〕261号文件)








引言: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确立,替代了之前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订后的罪名,不仅说起来拗口,理解起来也更为困难。本罪主观上要求物品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而进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








一、刑法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罪名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二、相关司法解释




1.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31号]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261号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2.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法释(2007)11号]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银行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法释(2007)3号]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4.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法释〔2009〕15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人民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5.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1)19号]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261号文算机信息2020年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现予公告。






7.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4年7月29日,法研[2014]9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问题的请示》(云高法[2013]2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是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




此复






8.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版修改法释〔2015〕11号,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注:2015版数额标准已不再适用。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人民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9.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5〕23号)




第九条 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文件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2020年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0.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12月19日,法发[2016]32号)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1.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8年9月28日,法[2018]18号)




五、关于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12.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3月16日)




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的窨井盖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十二、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三、裁判规则




摘录于公众号:天道酬勤独角兽 周庶明编




【裁判规则】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类型




掩隐罪的上游犯罪不限于侵财型犯罪。掩隐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只要掩隐行为人对上游犯罪产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就会妨害到对上游犯罪的侦查,起诉甚至审判等刑事追诉活动。刑法并未对上游犯罪给予任何限制性规定,这是因为并非只有财产刑犯罪才能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04集1092号


法规:《解释》第一条




2.推定掩隐行为人主观明知所涉物品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方法




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需要从以下方面审查银发:(1)交易时间,交易场所、交易价格、交易物类型、交易价格及获利情况。(2)采用推定方法,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提出反证。如果其能够提出证据证实确实不明知的,不构成犯罪。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04集1093、1102号




3.对掩隐行为人从轻处罚(缓刑、免除)的把握标准




从轻处罚首要条件为: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


其次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具有法定从宽情况,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等;(2)为近亲属掩隐(注:“近亲属”不宜过窄,一般包括民法意义的近亲属,以及有抚养赡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是初犯、偶犯。


另需注意,买赃自用刚达到构罪数额标准,且认罪、悔罪和退赃、退赔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便处理也要酌情从宽,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04集1094、1095、1096、1097号


法规:《解释》第二条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关系




应统筹把握掩隐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关系,在二者间取得平衡。具体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261号文当拉开档次。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04银行集1098号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为:(1)一般掩隐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2)掩隐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3)掩隐对象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4)掩隐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5)实施其他掩隐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需要注意,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相关规定。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盗窃等行为涉及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此情况下,《机动车司法解释》是特别法,优先于《解释》。故即便掩饰、隐瞒机动车价值总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行为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只要未达到五辆以上或五十万元以上标准,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04集1099号


法规:《解释》第三条






6.掩隐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




(1)事前与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收益的,以共犯论处。(2)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若能证实收赃人明知该特殊产品是无法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以共犯论处。(3)只要收赃行为人在上游犯罪人实行犯罪前承诺事后收购、销售所得赃物的,就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要求收赃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04集1100、1101、1108号


法规:《解释》第五条






7.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涉上游犯罪成立的理解




上游犯罪的成立通常情况下应当理解为上游犯罪经依法裁判确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于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只要能证实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也可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上游犯罪行为是否被发现或被抓获归案、上游犯罪行为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04集1102、1104、1105、1106、1107号


法规:《解释》第八条






8.掩隐罪与洗钱罪的区分




(1)二罪主要区分点是犯罪对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而掩隐罪的上游犯罪一般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




(2)二罪的行为方式有所差异。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一定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故若对洗钱罪所涉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是实施物理意义的窝藏、转移行为,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04集1103号






9.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




(1)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予以改装并介绍买卖的行为;(2)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换锁的行为;(3)明知是被盗车辆而拆解后出售的行为。以上均属于掩隐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


此外,(4)采取积极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性状发生变化,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被盗赃物或者难以认定赃物价值,影响刑事追诉活动正常开展的,属于掩隐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04集1110、1111、1112、1113号






10.保安将巡逻时抓获的盗窃犯罪分子盗窃所得据为己有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掩隐罪




保安主观没有替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隐的故意,仅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犯罪分子也没有将盗窃物交由保安掩隐的意思。二者缺乏掩隐2016合意。故该类案件不构成掩隐罪,应为贪污或职务侵占性质。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04集1114号











四、已决案例






案例一


罗某1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京02刑终459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罗某1、罗某2、吴某明知涉案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取现等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简要案情




2019年12月10日8时许,被害人朱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华龙大厦,收到冒充被害人儿子、学校老师身份的QQ信息,对方以缴纳培训费为由,骗取朱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对方指定的交通银行账户(户名罗某2,卡号6222***********5989)转账人民币39800元。朱某发现被骗后报案。经查,以上钱款到账当日,被告文件人罗某1伙同被告人罗某2、吴某,在贵州省毕节市交通银行毕节分行营业部取现。被告人罗某1于2020年1月14日,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福星酒楼3层大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2于2020年1月7日,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704县道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1月14日,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武装部附近被民警抓获。另,2020年1月14日,民警在被告人罗某1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新华村川洞组38号家中起获并扣押银行卡47张,现查明,其中20余张系他人名下银行卡。






二、一审观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罗某2、吴某无视国法,明知涉案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银行取现等方式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被告人罗某1、罗某2、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一人犯数罪,应对其予以数罪并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261号罗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罗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罗某1、罗某2、吴某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元。


五、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二审观点




上诉人罗某1的上诉理由为:其根据公安机关安排银发给其妻吴某拨打电话约定见面地点,并带领公安机关将吴某抓获,其行为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罗某1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成立,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被告人罗某2、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另查明,罗某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吴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1、原审被告人罗某2、吴某明知涉案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取现等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罗某1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对罗某1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罗某1所提其根据公安机关安排,给其妻吴某拨打电话约定见面地点,并带领公安机关将吴某抓获,其行为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罗某1的带领下抓获吴某;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吴某在被抓获前与罗某1多次电话联系,上述证据与罗某1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罗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吴某的事实,其行为符合立功的法定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罗某1、罗某2、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对罗某2、吴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查明罗某1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再予从宽处罚。本院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罗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罗某1、罗某2、吴某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元。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罗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罗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审判长 王洪波


审判员 李凯


审判员 丛卓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玲









案例二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刑初562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其丈夫陈某银行账户中的钱款系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提取、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其丈夫陈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存有犯罪所得钱款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的情况下,仍利用银行账户冻结期满需公安机关再次续冻的间隙,于2019年3月至5月间,通过登录陈某微信账号转款的方式,将上述银行账户内钱款取出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他人及某语音平台进行投资及生活消费,经核实涉案钱款共计人民币157000余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亲属帮助下退缴人民币1万元,余款147000余元未起获。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其丈夫陈某银行账户中的钱款系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提取、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家2016庭情况特殊,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继续向被告人孙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元,发还另案被害人。




审判长 王冲


人民陪审员 王群利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争









案例三




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刑初2144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代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简要案情




2020年6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幺家店路、民族家园中路附近一路边,从王某(盗窃案另案起诉)手中取走11台盗窃所得的电脑(经鉴定,其中10台电脑价值人民币54300元)代为销售,后得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后被抓获,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某某“苹果”牌手机1部,现在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代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在案之人民币六千元中的四千元发还被害单位。


三、扣押在案之“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 王杨


审判员 崔光同


审判员 商登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重仪











案例四




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刑初2616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一、简要案情




2019年4月上旬,被告人盛某某明知胡某(已判处)出售给其的苹果牌MR942CH/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33元)、佳能牌EOS5DMarkIII型相机(单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27元)及佳能牌EF24-70mmf/2.8L型相机镜头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85元)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8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上述涉案物品出售给他人。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345元。现涉案物品均未起获。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盛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元八千元。


二、在案扣押一张身份证予以没收。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争






案例五




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黔0526刑初172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简要案情




2015年12月18日,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威宁自治县炉山镇尖山村盗得刘某某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后,即联系文某某(另案处理)并叫文某某联系买主,文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买走。2016年1月9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发还刘某某。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97元。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 李苍劲


审判员 张泽文


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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