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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企业信息公司查询系统官网(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统(四川))


对于非敏感数据,在发生数据偏差时,应当允许征信机构通过「事后救济」方式予以纠正。


对于敏感数据,特别是涉及企业清算、破产等重大负面信用信息,互联网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差别化的技术处理原则,通过改进算法技术、数据复核、交叉验证等手段,提高数据推送质量,避免公示因不当的信息推送行为,为企业带来重信用大负面影信息系统响。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权利主体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


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02 平台与数据源信息不一致


蜗牛公司在企查查页面中的“历史高管”项下出现了一条记录,“石海于2019年8月25日卸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因为石海并未卸任,蜗牛公司向企查查信用发律师函,要求其删除信息。后因企查查没回复也没处理,蜗牛公司起诉其侵犯名誉权。


审理期间,企查查答辩称不具有侵权故意,出现这个问题是与数据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并提交两份公证书:


  • 2019年11月27日,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页面中,原告公司的主要公司人员信息一栏并没有石海的相关任职信息。
  • 同一天,登录“企查查”网站并查询,相关页面中,原告公司的主要人员信息一栏也没有石海的相关任职信息,仅显示石海为最终受益人。

但这两份证据只能说明相关系统中“没有任职记录”,而不是企查查发布的“任职了又卸任”这种信息变动。


法院认为,被告仅凭系统没有石公示海任职信息,就判断并且发布石海是历史高管并已经卸任的信息,属于“轻率不慎重”——只是这种“轻率不慎重”并未达到侵害名誉权的程度,因此不构成侵权。


原告上诉时提出,被告收到律师函前可能确实没有侵权故意,处理信息的方式属于存在过失的不当行为,但是,律师函发出去三个月了,被告既不核实问题,也不回复,这就叔叔明知可能存在错误信息却放任其存在,因此属于“故意的不当行为”,不是“轻率不慎重”。


一二审法院的四川意见一致,都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删除信息的处理方式不当,但还是不四川构成名誉权侵权:


  • 一来,信息内容本身不具有侮辱、诽谤性质,且被告已删除了涉案信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
  • 二来,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

法院解释了这样判决的出发点:


“互联网征信行业仍处于发展起步阶段,相关行业规范尚未成熟,应当以鼓励数据共享流通、兼顾各方利益为原则,并正视海量数据处理的技术困境,合理确定注意义务。”


对于平台的“轻率不慎重”,法院也提醒平台整改,承担社会责任:


法院提醒企查查,在今后数据处理时应保证数据来源合法、注重信息时效、保证信息质量、及时校验敏感信息企业、纠正错误信息等,从而更好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准确无误的数据信息。


蚂蚁和蜗牛案都是数据源信息本身没有出现错误,下面这个案子是数据源信息本身就是错的,平台基于错误信息信息系统进行风险提示,被诉名誉权侵权。


03 数据源信息出错


原告发现公司在企查企业信息查页面中新增了“自身风险1条”和“疑似实际控制人为净某某”等与事实官网不符的内容,因为公司大股东王某某的出资比例是99.9%,净某官网某仅占0.1%。在要求被告更正信息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发布失实信息,暗示原告公司涉嫌违法、失信的行为,已经对其名誉权造成了损害。


法院审理查明,股东出资比例信息出错的原因是某区工商分局在向工商总局传输数据全国的过程中,出现参数错误,导致把王某某的持股比例误登为0.1%。被告发布的信息不具有侮辱、诽谤性质,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这个案子后来被企查查在蚂蚁案中引用,用来证明其“风险提示”服务以及“通知-修改”的事后救济机制合法。


除了数据源出错,更常见的是平台发布的信息和数据源信息不同步引发的纠纷。


04 平台与数据源信息不同步


2018江西某陶瓷公司案,构成国家侵权,判赔。


江西陶瓷公司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后,与对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妥善解决纠纷。法院因此在2017年10月下旬将其“失信人”信息从网络平台上删除。天眼查抓取并发布了“失信人”信息,但直到被起诉后才更新并删除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企业声誉和资信,构成名誉侵权,而且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比如其客户贝朗陶瓷就因此终止了和原告的购销合同。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判赔各项损失5万元。理由如下:


  •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自己链接的信息负有合理的监管和注意义务全国,避免因信息失真而造成他人名誉、声誉或资信受损。
  • 本案中,涉案信息已被人民法院从相公司关网络平台删除,被告疏于监管、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未及时删除、更新,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名誉、资信等损害,对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
  • 被告提出的免责事由“技术原因造成信息无法及时更新”,不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应具备从业必须的技术能力,因自身技术问题造成他人损失不应成为免责企业事由。而且,未更新的时间超过一个月,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人为因素,因此不能免责。


2019上海某服装公司案,不构成侵权。


某服装公司发现自己在企查查平台的页面中有“被执行信息:高风险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立案时间2019-02-15”等信息,就在2019年5月12日向企查询系统查查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删除信息,因为其在2019年4月2日已经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企查查收到律师函国家后,其客服人员核实发现政府网站上还有执行信息,就没有删除。网站上还有信息是因为2019年5月29日是法院以执行完毕结案的日期,不是4月2日。


2019年7月1日,法院立案受理服装公司诉企查查名誉权纠纷一案后,企查查再次核实信息,发现官网已经撤销了相关信息,就同步更新并删除了原告被执行的信息。法院最终以被告不构成侵权结案。


两个案件都是互联网征信平台发查询系统布企业信息的信息与数据源不一致,但裁判结果不同。“通知-修改”机制是否能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方式被执行,原告方能否证明其遭受的损失,都是影响维权结果的因素。


附:


(2017)赣0924民初1217号


(2019)沪0115民初55818号


(2019)京01民终1696号


(2019)京民申5537号


(2020)苏05民终4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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