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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起民事抗诉案例彰显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能职责

民事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仍不满意的,可以向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监督,以寻求公平公正裁决。检察监督是司法的最后救济途径,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是法律赋予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屏障。

一、检察院抗诉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在中国,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只有出现法定情况,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

二、抗诉的法定事由

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只有出现法定情况,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提起抗诉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就诉讼费负担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二审抗诉

按上诉程序提出的抗诉(二审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中国刑事诉讼法对这种抗诉规定的具体程序是:检察院将抗诉书通过原审法院提交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还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就抗诉的理由和根据认真审核,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将撤回抗诉的情况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

五、再审抗诉

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抗诉不受时间限制,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 规定 :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六、二审抗诉与再审抗诉的区别 :

(1)对象不同

上诉审程序的抗诉的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而再审抗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2)权限不同

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审程序的抗诉。而除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同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抗诉外,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只能对其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抗诉。可见,基层人民检察院只能提出上诉审程序的抗诉,无权提出再审抗诉;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提出再审抗诉,无权提出上诉审程序的抗诉。

(3)机关不同

接受上诉审程序的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而接受再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

(4)期限不同

上诉审程序的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而法律对再审抗诉的提出没有规定期限。

(5)效力不同

上诉审程序的抗诉将阻止第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再审抗诉(不包含民事、行政诉讼)并不导致原审判决、裁定在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期间执行的停止。

(6)形式不同

1.第二审程序抗诉,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

2.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


七、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案例及抗诉事由

案例一 因在庭审中具有不诚信诉讼行为情节,检察院对其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裁定认识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向高院提出抗诉

魏某某和徐某某两人在2016年曾因魏某某向徐某某出具还款协议后不履行而向法院诉讼,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裁判魏某某依照还款协议的规定向徐某某履行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裁定认识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向高院提出抗诉。

法院经过再次审理认为:在本案中,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协议上魏某某的签名特征与何某某提供的样本特征相一致,但由于魏某某的不认可和在诉讼中何某某自认曾以欺骗方式获得过魏某某的签名,不能排除还款协议上魏某某的签名系伪造的可能性。同时结合第一次诉讼中,何某某提供合成照片这一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以及双方签订自愿还款协议与魏某某一直否认有还款协议存在的事实,无法确定还款协议的真实性。综上,二审判定魏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判决理由并不充分,应予纠正。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出抗诉: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虚假陈述,终将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行为人通过虚假陈述,隐瞒真相,妄图利用法院民事判决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侵占他人合法权益的“骗子”行为,等到水落石出,等待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案例二 为逃避履行债务,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企图利用生效法律文书偷天换日、蒙混过关,却不料被“检察”法眼层层识破

案外人觉得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构成虚假诉讼,向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申请,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一起虚假诉讼案经抗诉被改判 : 作出撤销原审判决和调解涉案双方分别被罚30万元

近日,由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大连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屋开发公司)与大连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两起共涉案8592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审判机关再审后,认定该案系典型虚假诉讼,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调解,涉案双方当事人分别被罚款30万元。通过检法两家共同努力,这起虚假民事诉讼案被成功纠正。

案外人觉蹊跷申请监督

2017年,此案的案外人赵某向大连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赵某称,2010年10月,他通过竞买得到某集团公司的债权。次年9月,该集团公司又与其签订抵债协议,确认用大连某区4万多平方米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的八套房屋使用权抵偿债务。

本以为顺理成章的事,赵某却发现该土地和相关房屋在2009年12月已被法院裁定查封。原来,2009年7月,某房屋开发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某集团公司曾在1998年12月向其借款3800万元用于投资建设某项目,借款时间一年。借款到期后,因该集团公司无力还款,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某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抵偿本金2000万元,剩余本金和利息待资金情况好转后再分期偿还。但某集团公司始终未依约办理手续。

因双方对所诉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某集团公司10日内给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民诉法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年10月,某房屋公司申请法院执行该民事判决,查封某集团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房产。

作为某集团公司的债权人,赵某始终觉得事有蹊跷,认为某房屋开发公司和某集团公司的民事诉讼案是虚假诉讼,遂向大连市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证据不一致支票竟为伪造

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大连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经过认真综合判断、查证发现,实际上某房屋开发公司先后对某集团公司起诉了两次,分别请求法院判决某集团公司支付2000万元本金和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第一次诉讼,法院判决集团公司支付2000万元本金,第二次诉讼,双方达成调解,约定集团一次性给付房屋开发公司6592万元。

而在两次诉讼中,某房屋开发公司的陈述与提供的借款证据均不一致。在第一次诉讼中,某房屋开发公司表示3800万元借款均为银行转账,但仅提供了某集团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联作为证据,没有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材料十分单薄,不足以证明借款实际给付;第二次诉讼中,其陈述3800万借款中有2450万元是支票支付,其余1350万元为现金支付,而出具的两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不仅在金额上与第一次的陈述有巨大差别,其开具日期也明显晚于发票开具的时间,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点。

与此同时,某房屋开发公司主张的公司之间现金支付1350万元也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及企业财务惯例,而涉pvsu的两张支票经检察机关调查发现,其实际的生产、入库、交货的时间也与出具的支票时间不一致。后经检察官调查,两张支票竟然是伪造的。

此外,某集团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所有的某区土地使用权没有权属争议或诉讼,隐瞒了案涉土地和房屋的真实情况,导致法院因虚假诉讼行为查封了有争议的土地及相关房屋,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查明后,大连市检察院就两起案件向辽宁省检察院提请抗诉,辽宁省检察院依法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后,认为此案构成虚假诉讼,判决撤销原判决和调解,驳回房屋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作出罚款30万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三 因送达程序违法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一件民事申诉案件由七星区检察院依法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七星区人民法院重审,助推当事人诉讼矛盾化解

近日,由七星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依法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一起民事申诉案件,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七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当庭调解结案。

案 件 经 过 : 2018年1月份秦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起诉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返还秦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赵某乙因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于2019年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深入贯彻“人民司法为人民”的理念,坚持精准监督的工作目标和精准抗诉的工作方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审查认为:

第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赵某乙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但没有发现七星区人民法院有对赵某乙直接送达诉讼材料的的相关记录,送达程序违法。

第二:赵某乙向该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元月17日的《借条》页面上借款人处的“赵某乙”签名字迹与样本页面上的赵某乙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赵某乙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现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赵某乙为债务人之一的事实是错误的。

2020年2月,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20年4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再审。

2020年7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再审时,充分考虑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当庭调解结案,充分的化解了当事人的诉讼矛盾,达到了息诉目的。

该抗诉案件的成功办理不仅充分的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同时也极大的维护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提升了司法公信力。

在今后的工作中,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将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在精准监督、精准抗诉上下功夫,努力实现抗诉目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感受公平正义。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能,对人民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起到有效的法律监督,这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实现公平公正裁判,具有重要意义。

依靠法律监督,实现公平公正。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程序的最后一道屏障,是申诉人的最后曙光,人民检察院应当秉持有错必纠的司法精神,伸张正义。


所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自2021年8月1日开始实施,《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予以作废,其条文相应变动、修改,其中增加的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 :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

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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